简论从快播案件看避风港原则在我国网络环境的应用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8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伴随而来的是层出不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侵权责任中如何区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合理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成为今后知识产权立法需要考虑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我国避风港原则的相关规定,指出当前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解决方法,力图完善我国避风港原则相关规定,平衡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论文关键词 避风港规则 权利人 网络服务
一、避风港原则概述
(一)快播案件回顾
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播公司”)主要运营快播播放器等软件及业务。用户的个人电脑、平板设备、智能手机等终端均可通过各快播网站免费下载该播放器。当用户选择在该播放器中播放影音作品时,播放器会自动链接至若干搜索网站,点击进入这些搜索网站后可进一步进入更多的视频网站,进而通过这些网站免费下载或在线观看影音作品。自2007年成立以来,快播公司一直对外宣称自己属高科技企业,掌握核心专利,基于P2P技术开发的流媒体点播系统,不承担作品储存的功能,仅供各视频网站自主发布其影音作品,用户可通过播放器收看相关作品,所有作品管理、收益均直接归属各视频网站本身。2013年,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一纸诉讼将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由于中影等单位制作的《我愿意》在情人节档期上映仅数天,即发现快播播放器的风向标功能中推荐了该影片,并可提供定向搜索服务,认定快播公司侵权。快播公司则以其没有提供直接搜索或者链接、下载等服务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审理认为,所有相关网站观看涉案影片都需安装快播软件,快播不仅是一个技术提供方,而是与搜索网站共同实施了搜索、链接侵权作品的行为。豍此次败诉随后让快播公司陷入了一系列类似的影视作品侵权诉讼的泥淖中。2014年5月快播公司收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高达2.6亿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理由是初步确定其违反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豎快播公司自认为能够依据避风港原则规避侵权责任,而法院的判决和行政机关的处罚则否定了快播公司能够适用该原则。
(二)避风港原则的由来及我国相关规定
避风港原则最早源于于上世纪末的《美国数字千禧版权法》。这一法案是著作权立法在数字时代网络的新尝试,也是著作权保护进入互联网发展初期后利益冲突各方折衷妥协的产物。该原则主要是针对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服务类型的原因,事前不知道也无法知道上传作品存在侵权,无法对对用户或者其他第三方上传的作品进行实质审查,在收到权利人(或通知人)的通知后,删除相关侵权内容或断开相关链接,即“通知-移除”制度。该原则保护了以提供网络空间、搜索引擎等类型的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大大降低了此类企业成本和风险,促进了这类新企业的成长。避风港原则产生后,迅速由美国向全世界的范围扩散。按照美国的相关规定,,避风港原则是指只要提供网络空间、链接、搜索等非直接提供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并且不应该知道其提供的网络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涉及的内容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并且在得知侵权或者获得侵权通知之后迅速移除侵权内容的,可以免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我国众多搜索、空间提供网站建立于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以及网络侵权的问题也已经开始大量出现,逐步引进避风港原则成为顺应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的选择。2006年7月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进了避风港原则,其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4种情况,这些规定基本上是参照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相应条款做出的。
1.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就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生侵权时,何种情况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何种情况可以免责做了原则性规定,该条文可以视为对避风港原则的体现。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相关规定。2005年公布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二条在行政责任方面明确了互联网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移除侵权内容,无需承担行政责任。
2006年公布,2013年修订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细化和明确了避风港原则的规定,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自动接入、传输、存储、及提供信息网络空间、搜索与链接服务在满足相关条件的情况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方面作了明确。
3.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了参与侵权或教唆、帮助实施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被追究共同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了对明知用户侵权,且权利人依据警告仍不删除相关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民法通则规定追究共同侵权责任。以上两条虽然没有明确网络服务商何种情况下无需承担责任,只规定需承担责任的情形,但通过逻辑推导可以理解为包含着避风港原则。
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第六条、第八条,均对该原则有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2014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也从人身权益的角度体现了避风港原则。
二、我国适用避风港原则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还是中国的《保护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都严格限制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即网络服务商在知道侵权信息的情况下,必须第一时间删除侵权内容或者断开带有侵权信息的第三方网站链接。美国该立法的出发点在于通过权利人(通知人)主动查找、定位侵权链接,使网络服务商能够准确快速删除侵权内容,减轻网络服务商负担和责任。这里的通知是证实网络服务服务商对侵权事实“应知”或“已经知道”的重要证据和前提。出于保护权利人诉权行使的考虑,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通知-移除”规则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然而,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时有权利人不经通知步骤而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诉至法院,多数的理由是网络服务商违反注意义务,使该规则陷于尴尬。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无能力,也不可能对大量的上传信息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设置“通知-移除”规则的目的一方面在于引导网络服务商与权利人(通知人)协作,制止、减少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确实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实现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双赢。然而,权利人跳过“通知-移除”直接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无法援引《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来免责,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其不知情或不应该知道存在侵权,无需承担责任。但这样一来,无形中割裂了“通知-移除”义务“已知道”或“应知道”的标准,变相加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极易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开展相关新业务时畏手畏脚,影响新兴产业的成长。
(二) 接到通知后移除的操作时限不明确
按照《保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网络服务商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链接。从文字上看,“立即”应该是一个即时、瞬间的行为,但从实际情况看,其外延无法确定,比如审查通知的时间,进行技术操作的时间等等如何计算。如果不加以明确规定,移除的即时性可能无法保障,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障。尤其是一些热播的电影、电视剧,例如快播案件中的诸多热门电影,热门的小说、期刊,收视率、点击率对权利人来说非常重要,而作品上线的前几天可能往往是收视率、点击率最高的时段,一旦不能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和链接,在当前信息传播迅猛、作品复制简便的网络环境下,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将是难以估量的。
(三)关于通知需提供的初步证明材料缺乏明细规定
《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当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权利人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是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而按照法释[2014]11号第五条规定,权利人的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有:一是通知人信息,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一点要求近似,但减少了地址要求;二是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二点要求相比,定位的准确性要求有所下降;三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此点与《保护条例》第三点要求有所不同。总体而言,通过比照上述条文可以发现,司法解释实际上放宽了对权利人(通知人)发出通知的要求,如将“名称和网络地址”放宽为“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将“初步证明材料”放宽为“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是否可以认为,《保护条例》的“初步证明材料”等同于“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不要求一定是网址,只要能够准确定位,不计定位所需要的时间、人力成本?笔者认为,以上相关内容明显存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由于未有法律或法律解释作出详细统一的规定,实际裁判中,会带来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四)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保护不足
由于部分网络服务商滥用避风港原则,导致对热播流行的影视作品,畅销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的保护力度不够。按照目前相关规定,这些热播或流行的作品被上传到网站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必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商存在置顶、排名、整理目录、榜单、索引或提供链接服务等行为的情形下才承担责任。对网络服务商注意义务的要求太低,助长了部分网络服务商的侵权欲望,导致侵权事件时有发生。例如,部分侵权作品被删除后,部分侵权者重新上传侵权作品,或是修改作品描述信息重新上传,或是以其他实际控制的账号重新上传,甚至是原账号原封不动重新上传。加之由于技术原因,权利人往往很难将网络上所有侵权作品一一搜出提供给网络服务商,也几乎不可能投入如此巨大的精力去打击众多防不胜防的侵权者,实际上导致侵权容易维权难。而根据红旗原则,热播影视作品、流行度较高的文字作品实际上已经像红旗一样明显,极容易遭到侵权。从公平角度看,对待这些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而不是仅仅依靠权利人发现。
(五)有关直接经济利益的规定不够细化
按照法释[2012]20号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上传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当认定其对侵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此处的经济利益,法条界定为针对作品投放广告、获取与作品存在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均不属直接经济利益。现实中,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与上述界定的直接经济利益有可能存在重叠,网络服务商也可能通过一些第三方主体实现利益的转移,规避“直接获得收益”条款。加之,随着经济的发展,经营方式、利益分配模式不断多元化,直接获益与间接获益只是相对而言,无法完全区分,立法上无法穷尽所有收益分配模式进行规定。
三、完善我国适用避风港原则相关法规的建议
(一)将权利人起诉视为已通知
若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上传作品侵权而不采取删除措施,网络服务商主观上存在故意,权利人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当然也排除避风港原则的适用。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侵权现象的存在,而权利人直接提起诉讼的,宜视权利人的诉讼行为构成“通知-移除”制度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诉讼文书后如果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可以以《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则的免责条件进行抗辩。
(二)明确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移除的期限
笔者认为,设置通知-移除的程序目的之一在于简化权利人维权程序,第一时间减轻侵权损害结果。因此,对网络服务商接到通知后删除,有必要规定明确的期限。这个时间可以结合审核通知的时间、技术处理的时间决定,如有必要,还可以区分作品类型确定期限,但这个期限必须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期限。设置此操作期限好处,一是可以明确网络服务者侵权责任起算时间,有助侵权责任的分配;二是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提升裁判质量;三是提升程序的适用性,减少权利人绕开此程序直接起诉的情况。
(三)明确通知初步证明材料的内容
在当前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的形势下,可以从宽对待通知材料内容,只需提供能够证明通知人身份的完整材料及准确的联系方式及理由,无需提供实质性权利证明材料。网络服务商只需重点核实通知人的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无需核实理由的合理性、合法性。如因通知人的通知造成真正权利人损失的,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四)对服务对象实行间接实名制
这里所说的间接实名制区别于由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掌握用户真实个人信息的实名制。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水平较低。如果由网络服务商直接掌握用户真实个人信息,容易造成信息泄露,侵害用户隐私,也容易遭到用户自发抵制。因此,可以通过建立间接实名制,由全国统一的第三方非营利机构统一掌握用户真实信息,各网络平台提供的账号与个人真实信息在这一第三方数据库相关联;并制定严格查询制度,保护个人隐私。网络服务提供者或是权利人如果发现侵权现象需查询侵权嫌疑人,可经法定程序通过网络虚拟账号倒查账号使用者的真实个人信息,从而迅速确定侵权嫌疑人,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五)进一步细化经济利益的规定
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利益与间接利益实践中区分容易混淆,也容易成为侵权者逃避责任的借口,立法上应该从严把握网络服务提供者非直接经济利益的认定,以获得利益即负有较大注意义务为一般规定,非直接经济利益只负有一般注意义务为特殊规定,促使众多网络服务商自觉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减少侵权现象。另一方面,知识产权立法需要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平衡,过分强调个人权利保护或知识共享都不利于社会创新和进步。立法上应当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向权利人购买版权,建立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合作机制,共享利润分配。
本文编号:83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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