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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08

  论文摘要 我国现有的诸多法律规定等对社会募捐都难以适用,司法实践中有关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的纠纷层出不穷,呼吁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与完善。本文拟通过对社会募捐法律性质从学术角度的分析,对募捐余额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为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提出相关见解。

  论文关键词 社会募捐 所有权 公益信托 信托制度

  一、 社会募捐的法律意义

  (一)社会募捐制度的理论争议
  学者对于社会募捐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代理行为说、无因管理说和赠予合同说。
  1.所谓的代理行为说,一般认为,如果募集人是捐赠人的代理人,那么捐赠人将其合法财物交予募集人,即可表明捐赠人视募集人为其委托代理人,代理自己向受益人为捐赠行为。
  2.持无因管理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募捐不是由募集人出于法定的或约定的原因而管理受益人的事务,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但是,所得利益由受益人享有。
  3.赠与合同说的学者又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社会募捐属于特种赠与,即捐赠人将财产交给发起募捐的募集人(一定单位或数人),由募集人转赠受赠人,而不是直接将财产捐给受赠人(受益人);一种认为其属名义受赠,即赠与人(捐赠人)将财产捐给名义受赠人(募集人),名义受赠人在转交给实际受赠人(受益人);还有一种将其定性为利他赠与合同,即为双方不是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
  (二)社会募捐应界定为公益信托行为
  本文认为,以上三种理论观点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并不足取,应将社会募捐界定为公益信托行为,因为二者具有如下五个方面的共通之处:
  第一,主体都是三方当事人。在社会募捐法律关系中,捐赠人是将其合法财产委托给他人代为捐赠的人,与信托委托人法律地位一致;募集人是代捐赠人将财产交予受益人的人,与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一致;被救助人即受益人是纯享利益的人,与信托受益人法律地位一致。
  第二,客体都是独立的财产。在社会募捐中,捐款一旦捐出,就与捐赠人、募集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财产相区别,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只能服务于特定的公益性的目的。
  第三,成立的基础都是委托人(捐赠人)对受托人(募集人)高度的信任。当募集人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时,捐赠人基于对募集人所述事实及原因真实性的信任,,以及对募集人能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妥善处理善款的信任而将自己的部分合法财产交由募集人管理和处分,以实现满足被救助人(受益人)特定需要或发展公共事业的目的。
  第四,目的都具有特定性和公益性。如前所述,在募捐的全过程中,善款的管理和处分都必须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服务。
  第五,设立方式都具有公募化特征。在社会募捐中,募集人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发出倡议,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募捐的意思表示,募捐方式具有公开性。这与信托的设立方式具有相似性。

  二、 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之确定

  募集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募集人的法律地位与公益信托中的受托人一致。募集人在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用、使用、受益和处分中仅具有占用、使用和处分权能,因此仅享有不完全物权而非所有权。
  捐赠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捐赠人的法律地位与公益信托中的委托人一致。捐赠人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且匿名捐赠者比比皆是,若捐赠人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则捐款余额的返还成本过高,社会募捐活动的效率大大降低,捐款余额的返还基本不具有现实可能性。
  受益人不享有捐款余额的所有权。社会募捐中的被救助者或称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与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一致。若受益人滥用、挪用剩余款项,就不能实现捐赠物资的直接功能,违背社会募捐的本意,与社会募捐的社会价值及理念相悖,打击社会公众的捐赠热情,影响其间接功能的发挥,对社会募捐活动的完善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
  对于信托财产而言,其权利主体和利益主体是相互分离的,换言之,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社会募捐作为公益信托的一种形式,其捐款余额所有权不归属于募集人(受托人)、捐赠人(委托人)或受益人(受益人)任何一方。

  三、 完善我国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思考

  (一) 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在社会募捐方面虽然已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尚未形成系统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诸多问题。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民法通则》、《合同法》、《信托法》等基本法中并无关于社会募捐法律问题的相关规定,有关社会募捐的法律规范位阶较低,且缺乏具体操作性。目前,只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红十字会法》以及部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具有少量关于社会募捐的规定,但大都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的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我国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无专门的社会募捐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数量少,内容不具体,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统一规范。这种状况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破坏我国法制的统一性与权威性。
  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涉及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因此,社会募捐信托制度亟待建立与完善。
  (二)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基本原则
  社会募捐是公益事业捐赠的重要补充形式,与社会慈善事业和公益事业捐赠不同,社会募捐具有特有的人身属性——高度的信任性。因此,本文认为,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我国的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必须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首先,约定优先原则。约定优先原则是对捐赠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即对捐款余额的处分必须按捐赠人作出捐赠时募集人所设定的目的使用,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图。
  其次,近似原则。对于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可通过三种具体方式,实施近似原则:将捐款余额另行成立一个具有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目的的公益信托或公益组织。
  最后,符合社会募捐本身的价值取向。社会募捐的价值取向在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捐赠人的善良意图。对捐款余额的处分必须用于扶贫济困或其他公益事业,与社会公平正义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与捐款人奉献爱心的捐款本意相符。
  (三)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构建
  在构建社会募捐信托制度时,应该在立法上确立社会募捐信托制度。
  1. 社会募捐信托受托人。信托必须借助于受托人的行为,这是信托本质的要求。公益信托涉及公共利益,适格的受托人对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运行效果至关重要。社会募捐信托具有极强的公益性,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一般的自然人、法人不宜担任社会募捐信托的受托人,只有促进社会公益之宗旨的民间公益团体如红十字会担任受托人才是合适的。
  2. 社会募捐信托的管理机构。本文认为,可由民政部担任社会募捐信托的管理机构。民政部有权制定相关部门规章,提高社会募捐信托制度的立法层次;享有批准公益受托人资格的权利、管理公益受托人的权利和检察监督受托人实施公益信托状况的权利,统一社会募捐信托设立标准,弥补社会募捐信托内部监督的不足。同时,根据《信托法》第62条第3款,民政部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3. 社会募捐信托的监察人。社会募捐行为是推定设立的默示公益信托,故不存在信托文件。社会募捐信托的监察人应由其管理机构即民政部指定。
  4. 社会募捐信托的受益人。没有受益人的信托是无效的,因为信托的目的就在于使受益人获得得奖,这就是英美法系中的“受益人原则”。受益人在通常情况下为纯享利益之人,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的特征,这也是信托目的公益性的本质体现。
  社会募捐作为社会慈善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大力弘扬和鼓励。社会募捐信托制度拟引入信托制度的基本原理以解决社会募捐中捐款余额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达到扶贫济弱的募捐目标、激发社会公众参与爱心公益事业的积极性、弘扬法的公平正义的基本价值取向等方面大有裨益。从立法层面建立并完善社会募捐信托制度,其价值必将得到充分发挥。



本文编号:83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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