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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对通过论辩和法律论证达成判决共识的理性思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3

  论文摘要 一般意义上的共识具有多主体性、智识性等特点,判决共识是共识,但却有自身的特点,它是诉讼参与人、法律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对法官作出的裁决或判决结论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或认同态度。这种共识是在法律的框架下,通过充分的论辩和法律论证形成。本文认为判决能够达成共识,而且需要达成共识,这是公正判决理念的延伸,是法官应该具有的司法理念。

  论文关键词 法律论证 判决共识 论辩 理性

  司法判决能否达成共识,这一问题对司法人员尤其是法官这一群体显得特别重要。因为法官是法律裁决的主体,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关乎法官的审判理念、方法,还关涉通过裁判能否消解分歧、化解矛盾以实现法的目的和社会和谐。但是,我国法界长期以来对这一问题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他们似乎更关注判决的公正性问题。而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以及西方法律论证理论的引入,这一问题才受到了我国法界的关注。但难以使人欣慰的是,阿列克西等西方学者主张通过理性辩论获取的共识来化解道德争议和法律争议的法律论证理论却受到了我国法界一些学者的批判,他们认为,法律论证中的理想情景及程序是不存在的,论辩也不能消除道德分歧,因而法律裁决不可能达成共识。笔者难以认同这种观点,并且认为这种观点忽视了对共识及法律判决共识的含义和特点的深刻理解,其后果可能误导法官裁决的理念和方法。相反,消解分歧、达成判决共识不仅是可能的、必要的,而且是法官裁决的应有理念和案件裁决的理想状态。

  一、共识的一般涵义和特征

  共识是一个人们经常使用的概念,它本身具有模糊性、开放性的特点,而且大多时候,人们也是在模糊意义上使用它,但是,要讨论在通过法律论证中是否能使判决达成共识,就得首先明确共识的确切意义。
  从认识论的意义看,共识是指认识主体对客体(包括自然界、人类社会、人自身及认识)的属性等所持有或达成的共同观点,它的复杂性表现在:(1)多主体性。共识的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织、团体等,它具有多边性,共识的主体可以来自相同的阶层或团体,也可以来自不同的阶层或团体;可以代表相同的利益,也可以代表不同的利益。(2)主体的智识性。不同主体在文化水平、价值观念、生活方式、习惯、认知能力及处事技能等方面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而这些方面的差异会或多或少地影响共识的达成。(3)客体的复杂多样性。共识关涉对象千千万万,包括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等各个领域,这些对象既有主观性的,也有客观性的,相同的主体可能就某一客体达成共识,但不一定会就另一客体形成共识。(4)目的性。达成共识总是基于一定的利益或愿望。(5)动态性。共识的形成与时间、场域密切关联,已经达成的共识随着时间的推移或空间的转换可能产生分歧。(6)前提性。共识的达成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主体在平等的条件下协商的结果,,另一种是不平等的结果,是一方或几方依自身在某方面的优势而取得的,比如强制力、权威、以多胜少等。(7)交互性。对于一些简单的认识对象或与主体无多大利害关系的问题,主体之间一般很容易达成共识,而对一些相对比较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对涉及到主体的利益的重大问题或与价值相关的问题要达成共识时,往往需要有主体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交流和沟通,即共识是互动中妥协的产物。
  从共识的以上特点看,如果只是把共识当作一个“外交辞令”使用时,那么它可能就是一个边界模糊的概念,如果要达成或谈论一个具体的共识,那么就得知道共识的主体、内容、背景、过程等内在涵义。

  二、判决共识的含义和特征

  判决共识既具有一般意义上共识的特点,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共识的特质,这种特质表现在:(1)主体的层次性。判决共识,首先要在审理法官之间达成,特殊情况下(疑难案件)还要在审判委员会成员之间达成;接下来是在控辩双方及其各自代理人之间达成,然后在当事人之间达成。法律中的共识达成的主体是比较明晰的,而且是层次上不断推进,范围上不断扩大的过程。(2)法律智识性。法律共识主体的法律智识和技能对其判决共识的达成影响较大,这类主体可以大概区分为两类,一类是司法人员和案件的代理人(律师),即法律共同体成员;另一类是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他们在法律知识和技能方面相对而言是欠缺的,要在他们之间达成法律上的共识就可能要相对困难一些。(3)涉法性。判决共识是针对法律问题或与法律相关的问题,一般而言,判决共识涉及三类问题:一类是案件中的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以及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另一类是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的妥当性;第三类是通常所说的民事案件中的过错与责任、刑事案件中的罪与罚是否相适应的问题。(4)时间与场域性。判决共识的达成也与时间和场域有关,一般而言,分歧在法官进行调解或法庭论辩过程中通过相互之间的沟通得以逐步消解,从而在案件相关人员中达成共识。(5)前提性。判决共识一般在两种情况下达成:一种是在平等的前提下,借助于论证和说理使分歧方相互理解而心悦诚服的接受,这是诉诸于权威的共识;另一类种是虽然经过了论辩及法律论证但并没有被说服而是在法院或法官的强制力下不得不接受,也即诉诸于权力的共识。(6)认同性。判决共识是案件认识主体对法官判决的认同态度,对于当事人而言,一是当庭表示服从;一是宣判后,放弃上诉上访,成为事实上的服从。
  因此,判决共识是诉讼参与人、法律共同体及社会公众对法官作出的判断或判决结论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或认同态度。它与法律和法律智识密切相关,是在充分的论辩及法律论证的过程中达成的。



  三、通过论辩和法律论证司法判决能够达成共识

  通过论辩和法律论证能够达成判决共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具有确定性。首先,任何法律,其基础或者终极依据是事物的本质,而这种本质是指“存在于事物内部固有的、常态的秩序,它能为理性的人们所理解、掌握。”立法者依事物的本质制定和解释法律,执法者依据事物的本质理解、解释并执行法律。就可以视为是一种基本的法律原理。这种法律原理被称为“自然正义”。英国法官谢伊尔指出:“如果法律直接规定了普遍影响当事人的事项,其文字意义就依附于民众和字典赋予它们的含义。”富勒也指出:“在某些时候,获得清晰性的最佳办法便是利用并在法律中注入常识性的判断标准,这些标准是在立法会堂之外的普通生活中生长起来的。”
  2. 法官受法律的约束。人民法院是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其地位和职能由宪法规定,具有不容置疑的规范渊源上的正当性,这保证了主体审判的合法性。法官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按照法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理案件,保证了审判过程的合法性。
  3. 共同的理性工具。司法判决中,逻辑是一个重要的必不可少的理性工具。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4. 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和让渡。裁决的本质在于明确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根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双方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为裁决达成共识创造了方便的条件。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一是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充分协商与让步;二是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协议,即可解决争议。

  四、司法判决需要达成共识

  当前,在我国的司法活动中,判决需要达成共识,这表现在:
  1. 推动我国的“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进程。政治文明的基本内涵是平等、民主和正义,在案件审理和裁决中具体表现为参与人享有平等的地位、话语权以及知情权。而这些权利是通过论辩或者法律论证的方式实现的,对话的论证方法可以实现拟制的平等。
  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司法,因此,司法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显著的切入点。《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司法体制机制,加强社会和谐的司法保障”。
  2. 彰显法的本质和实现法的功能。法是社会利益和秩序的调节器,法通过实施以化解矛盾,定纷止争。“法是使矛盾获得协调、使对立得以统一、使争执纳入秩序、使对抗变为互促、使相反得以相成的精巧有效的手段。”立法者最关注的法律效果是法律是否能够稳定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以及确保国家的安定团结。通过论辩和法律论证的途径,达成判决共识,既有利于实现公正判决,又可以说服诉讼当事人服从裁判,可以最大程度地化解和消除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论证的主要任务就是论证作为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法律推理能否得出正确判断和结论的保障。”另一方面,充分的法律论证更重要的是说服,说服他人,说服公众,说服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消解裁判结果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对立心理或情绪,使其服从公正的裁判,不再上诉上访,同时,也使社会公众理解、认同司法裁判。这样,就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充分的对话还可以最大限度地消解分歧,使法官集中针对案件的分歧点进行法律论证,缩小论证范围,减轻论证负担,合理利用论证资源。

  五、结语

  尽管在裁判中,并不是一个案件的所有环节都能达成共识,也不是在案件的所有参与人中都能达成共识,更不是所有的案件的裁决都能达成共识,但是,在审判中通过论辩和法律论证达成共识却有着不少的客观条件,现实中判决能够达成共识,也需要达成共识,这是不容置疑的。如果否认这一点,放弃追求达成共识的理念,则是法治理念的倒退,这会导致法官依赖权力而不是依赖权威作出裁判,放弃说理和说服的义务和责任,就会出现分歧和矛盾不能消解,上诉上访增加,这同我国构建政治文明与和谐社会的目标即使不是背道而驰的,至少也是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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