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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及反思

发布时间:2016-08-04 08:19

  论文摘要 本文主要回顾了我国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根据当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状况,作出了相应规范。主要体现为以下特点。其一,对驰名商标的含义予以界定,,指出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的注册商标。由此条规定可以推论出,《暂行规定》所规范的驰名商标都是注册商标。其二,明确限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认定驰名商标的唯一合法机构,经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可享有三年的有效期,三年之内无需重新认定。第三,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不同的情况可以采取主动认定或者被动认定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主要体现为商标局依据职权启动商标驰名认定程序,或者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进行认定,认定时不一定存在实际权利纠纷,认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解决将来的纠纷,因此,又称事前认定。被动认定方式是由商标侵权纠纷中的商标所有人启动的,其目的在于确定具体案件中的商标保护范围,因此又称事后认定。
  中国于2001年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明确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第13条。第13条有两款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必须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范围内,第2款规定的是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这次修订结束了我国一直以来仅承认注册商标驰名的历史,进一步完善了驰名商标保护规定,提高了驰名商标保护尺度。修法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达到了TRIPs协定第16条的要求,完成了中国入世的承诺。
  为适应商标保护新形势的需要,2003年4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1996),更名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主要内容有几点。其一,驰名商标认定机构既可以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也可以是法院。第二次修订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再是行政终局,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法院自然也就有权认定驰名商标。其二,去掉了驰名商标定义中的“注册”条件,驰名商标既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注册为条件,与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相衔接,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纳入保护范围。其三,取消了驰名商标认定后三年内有效的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信息社会市场瞬息万变,很多品牌在短时间内会丧失其销售吸引力,进而失去驰名商标地位。但同时又在第9条规定提出驰名商标认定请求不能过于频繁,即如果特定主体曾经提出过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没有获得认定的,则自有关机关通知结果后一年内,申请人不能再一次提出同一认定请求,除非后一请求是针对不同商标,或者虽针对同一商标但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这又是考虑到一年时间内品牌无法积聚相当的商业信誉,达到驰名的程度。其四,进一步延展了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详言之,扩大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护注册驰名商标,不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上,其前提是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不良影响。同时,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如果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撤销商标注册的,不再受5年商标争议期间的限制,即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在任何时间发现已注册的其他商标与自己的驰名商标存在冲突的,都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第二,增加了有关商标淡化的规定,将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混淆保护之外。换言之,即使经营者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会带来消费者混淆,但如果这种使用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损害其权益的,驰名商标注册人依然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权利人必须在两年诉讼时效内提出权利请求。第三,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商标使用,还扩大到其他商业标识的使用,如企业名称。即如果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并未做商标使用,但是是以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的,如果此种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驰名商标所有人就可以禁止这种使用。当然,权利人必须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前提出权利请求。


  随着商标法规定和商标局行政规章规定对驰名商标保护程度的提高、保护范围的扩大,经营者认识到驰名商标的认定能够给自己的市场带来的垄断地位,因此,经营者千方百计寻求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中国出现了驰名商标异化现象。其一,很多企业没有正确理解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效力,在驰名商标获得认定后,对商标“驰名”做长期、立体式、多渠道的广告宣传,打造品牌知名度。而且,通常情况下,经营者在广告中往往或夸大其词,诱导消费者,进行不适当的商品推销。其二,少数企业在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伪造、提交不实销售、宣传投入和盈利方面的数据,使本不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其三,由于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行政程序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不固定且较长,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驰名商标因受案件审结期限的制约,所以用时较短。因此,个别企业为走捷径获得司法认定,不惜虚拟案件争议,提起假诉讼来取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为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科学界定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范围,规定了多种措施力图遏制驰名商标异化。扩大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主要是增列了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规定在第9条第2款。关于制止滥用司法保护认定驰名商标行为,该解释规定了几个方面的措施。其一,限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能够认定驰名商标的几类情况,如果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以认定驰名商标为前提,就不能对驰名商标做出认定。该解释在第2条对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列举,其中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第13条规定提起诉讼,以及因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相冲突而提起诉讼的情况。同时,该解释还列举了人民法院不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的几类民事纠纷案件,其中主要包括不以驰名商标认定事实为裁判前提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纠纷案件。其二,明确了驰名商标认定的个案效力。解释在第13条规定了从形式上要厘清驰名商标认定仅仅具有个案的效力,即如果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对驰名商标做了认定,也只能将认定的结论写入案件事实或判决理由,不能出现在判决主文中;如果案件最终是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法院不能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进行认定。本次司法解释的意向非常明显——遏制驰名商标的异化现象,从源头上堵截滥用司法资源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
  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吸收了《驰名商标司法解释》规定的主要精神和实质内容,强调驰名商标被动认定为主导、主动认定为辅助的原则,驰名商标认定的效力必须遵循个案效力原则,只有注册驰名商标才能获得跨类保护。同时,新修订的商标法还进一步规定了经营者在商品或服务的宣传中不得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违反该规定会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驰名商标认定与商品质量信誉之间的联系被进一步淡化。

  三、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反思

  从以上所述我国驰名商标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有两个基本特点:其一,从总体趋势来看,驰名商标保护的管理色彩渐渐变弱,制度逐渐让位于市场;其二,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与行政两条线索大体上是此消彼长的,而每一条线索中又体现了很明显的收收放放和放放收收的政策曲线特点。这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协调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之间的关系问题,并迫使我们仔细研究科学且适当的驰名商标保护力度。可以说,如果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不能通力合作,共同调研,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无法摆脱目前这种进进退退、徘徊往复的总体态势。



本文编号:83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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