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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执行难”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0

  论文摘要 执行在司法程序中是对受害人最后也是最重要的程序保障,而执行难则直接影响了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更影响着司法权威和法律的神圣,执行难引发的各种问题,不仅影响着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同时也会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进而影响社会和谐。本文将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入手,分析其执行难的原因,并对相关解决方案进行探究,希望能为未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供相关建议。

  论文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执行难 国家补偿

  一、问题的提出

  马加爵校园惨案相信大家不会陌生,2004年4月28日,云南省昆明中院对马加爵故意杀人案判处死刑,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赔偿每家2万元),可是,就是这2万元的赔偿,却难以实现,因为被执行人家境贫困,无财产可供执行,所以这2万元对于被害人家庭来说,无非是一张空头支票。这样的案例绝不是少数,所以笔者一直在思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问题所在。当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范围较广,包括主观执行不能和客观执行不能,笔者就从广义的角度来进行探析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

  二、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执行比较

  (一)立法方面的比较
  我国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现今的法律规定中,较为完善的就是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了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形,包括因人身权利遭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财务因犯罪侵害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但是对于精神损失侵害而提起的不予受理。同时第三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后,若被告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或终止执行。综上可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限定性。从上述《规定》第一条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起诉范围是比较窄的,只有因人身权利遭受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和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实际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被排除适用。而在民事诉讼中则基于侵权诉讼,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2.缺乏客观执行不能的救济途径。上述《规定》第三条规定,若被告人的确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就只能裁定中止或终结,而没有基于被害人切身利益的考虑增加其他有效救济手段。而民事诉讼中则一般都是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来赔偿。笔者主张,若因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害,应像民事诉讼一样,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经济赔偿能力,均应该按被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全额赔偿。至于“客观执行不能”的问题,笔者在后面就谈到完善国家补偿制度。
  (二)司法实践方面的比较
  1.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差距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是附带刑事案件的成立而产生的,这就决定了受害人的损害会更大,进而提出数额较大的赔偿请求。而单纯的民事诉讼则基于一般的侵权、违约,赔偿请求金额不会很大,具有可救济性。
  2.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往往被判各种刑期,甚至有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在这种情况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权益往往因被告人被判处死刑而“ 绝收”,因判处长刑而“减产” ,这是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被告人还有继续创收的能力,相对而言较好的确保被害人赔偿请求金额得到执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一)立法上的缺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根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篇。然而,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方面的法条数量又很少,纵观整个执行篇,也才是33条,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执行方面的规定是及其匮乏的。这就导致在实务界中,执行法官在执行判决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可遵循,导致大量程序无法操作,或者操作随意进行。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分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更使得被害人处境雪上加霜。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兼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为一体的特殊性,所以,无可避免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二)法律意识薄弱是执行难的“观念障碍”
  法律意识薄弱,主要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具体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对于申请人而言,往往没有意识到将来面对执行的风险,在提出赔偿请求后并没有积极主动去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来源,当进入到执行程序后,以为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就可以拿到赔偿,可是现实却让人傻眼,由于执行人员基于案件繁多,并没有精力及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就为被执行人“主观执行不能”提供了转移财产的良机,最终导致执行无法进行。当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实现的时候,往往就会把责任归咎于法院的执行不力,而忽略了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最起码的责任。
  第二,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法律意识更是薄弱。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有着极大的抵触心理,自己不但不主动履行,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反而会千方百计转移财产。
  (三)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乏力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还有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缺乏对执行机关具体的监督立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 和《检察院刑诉规则》 都有对执行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是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相关的问题,如:检察院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并没有具体的负责部门,也没有明确的监督方式,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执行分权理念的深入可以达到一定的相互制衡作用,执行分权有效避免执行案件各个环节都由一个执行合议庭或者一名执行员负责,由于缺乏监督而滋生腐败和效率低下的现象,并且有利于减少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 。



  四、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方案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
  纵观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关于执行方面的法律是及其有限的,法条与法条之间的逻辑结构也不是很清晰,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一部强制执行法,这也是学界、实务界长久的呼声。目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是以民事诉讼执行为依据,但在理论上,执行与审判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概念,所以,我们要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拥有一部单独的民事执行法。这对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窘境会有很大的改善。日本为了尽可能实现民事执行法的现代化,于1979年制定了新的民事执行法 。我国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独立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指定单行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一直将执行立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和孜孜以求的目标 。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贯彻
  法律意识薄弱的问题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这是法治进程重要的新篇章,也是加强民众普法的新篇章,只有不断加强法制教育,让老百姓学法,懂法、守法,增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社会意识,这样才能减少他人的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上,更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普及,人民大众的法治理念存在了,在执行的时候也就没有了抵触心理,进而使得执行顺利进行,甚至不需要执行即可自觉履行。
  (三)建立社会财产登记和公示体系
  笔者认为建立社会财产登记体系和公示体系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可以借鉴德国的两项制度。即“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 。所谓“代宣誓”,是指当债务人面对执行需要,但是自己无力清偿或者自己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法官,要求债务人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
  “债务人名簿制度”, 是指在一定辖区内,每一个执行法院里都有一份“黑名单”,该“黑名单”上记载着债务人承诺过的“代宣誓”证言。这些“代宣誓“证言在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项措施的推行,将会对债务人的社会诚信问题带来一定的影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和经济往来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是经济损失。
  (四)以国家补偿制度弥补绝对执行难问题
  执行难的成因错综复杂需要对症下药。结合“不能执行”的“执行难”的特性,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附加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手段来拓宽申请人执行难的救济途径。针对“客观不能执行”的问题,实行对被执行人“执行豁免”。 而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已经建立起来,并且取得一定的成效,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我国著名教授陈仓,薛宏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确立,不是国家的义务和负担,而是国家的职责而已。 笔者认为,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如果光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来予以保障执行的话,十分有限,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的投入参与,如借助社会保障机制,实行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关于补偿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运用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规制。

  五、结语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殊性,虽属于民事执行范畴但是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执行,难度系数比一般的民事执行更大,所以,想要彻底的解决这个问题,仅依靠一方之力是难以解决的。笔者认为,执行难问题的成因是复杂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不仅要不断健全相关法律制度,而且还需要行政部门的大力配合,如前述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笔者就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问题的解决提出一些建议,旨在对缓减执行难问题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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