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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1

  论文摘要 迄今为止,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零星的分布在某些领域内,但不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或者是在其他领域,我们应该得以看到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为更好地保护受损害方的权益,本文将从国内外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情况来剖析,应该怎样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完善,这对构建适合我国的制度模式是十分必要的。

  论文关键词 惩罚性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 权益保护

  在这个社会分工特征明显、经济发展迅速的商品经济社会,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也随之增长,且纷繁复杂的程度在加深。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生活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但是该制度运用到司法实践中(毒奶粉、地沟油)也有其存在的缺陷。通过对英美等国家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现状的分析,以及我国不断滋生的各种侵权事件所得到的经验,并从扩大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加大其惩罚强度等内容,从而对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完善。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和功能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
  系属于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通常指因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基于补偿性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外,又另外承担了一定数额的具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而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即行为人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在一般情形中有逃脱责任的可能时,人民法院在判决行为人承担责任后,另外再让其承担所造成的损害之外的一定数额的赔偿。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作用
  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出发,不管是在英美法系的各个国家,还是在我国,人们都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建立在加害人承担了本身应负的责任之后另负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作用有威慑或遏制的作用、惩罚效果、安抚被害人的作用和激励诉讼的作用。
  1.威慑或遏制的作用:对于加害人来说,因承担民事责任,导致自己财产的减少,在作为之前就会谨慎考虑,从而即具有遏制的效果。
  2.惩罚效果: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项基础,通过给加害人实施经济负担来惩罚其不法行为,来达到惩治的目的。
  3.安抚被害人:惩罚性赔偿不仅补偿了被害人物质方面的损失同时又通过对加害人的额外金钱制裁,相对的安抚了被害人的痛苦情感。
  4.激励诉讼:惩罚性赔偿让侵害人付出的赔偿不仅限于其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随着其主观恶性的增大,赔偿数额也相应增加,并把多于损害部分赔偿额给原告。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很好的鼓励受害人提起诉讼。

  二、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情况和不足之处

  (一)现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
  经过对我国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进行查找,笔者发现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法中: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国1993年所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在惩罚性赔偿方面有大幅调整:一是提高了针对一般性欺诈行为的赔偿数额;二是规定了最低赔偿金,为解决一些商品和服务价款低,惩罚性赔偿没有力度等不利于消费者维权的问题提供了解决办法;三是规定了在经营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情形下,仍向消费者提供其商品或服务,并造成消费者或者第三人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可另外向法院请求其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2.《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在我国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之后,比如说“毒奶粉”事件,消费者认为其人身、财产安全均受到了不小的威胁,且为了规范市场经济的秩序,增加消费者的信心,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和第97条的内容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内容,即赔偿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消费者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若造成死亡,还必须支付丧葬费等费用;第二,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3.《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以下简称《解释》)。《解释》中这两条的内容规定了五种可以获得一倍赔偿的情形,但运用到实践中,需要明确买房人受到伤害适用这五种情形并不容易,因为前提必须是“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这就是说,买房人如果能够取得房屋,就不再适用这两条可以“双倍赔偿”的条款。
  (二)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从上述立法的介绍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系统在立法层面肯定了民事责任的制裁功能,也有了很多立法尝试。虽然我国多部法律对惩罚性赔偿责任进行的了规定,但是在此范围内,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及数额计算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1.适用条件的规定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比如我国《侵权法》第47条只概括性的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相应赔偿金的权利,而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实务界却难以操作。因为,此条的立法的目的在于惩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而生产、销售的行为人,并且在威慑、遏制这种违法行为的发生上起到作用。
  2.适用范围过窄。目前,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 “产品侵权责任”中,但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能够弥补受害者所受损失,同时让加害者得到惩罚,起到防止再犯的作用,对于这样一个能够在刑、民、行政三个领域的处罚中找到制衡点的规定,仅仅让它在侵权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责任”下进行发挥,实在是浪费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具有的作用了。


  3.我国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固定、呆板,且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使大多数生产经营者不惜铤而走险,即使知道自己的行为已违法但因承担的违法责任无法伤及其根本而使得更加肆无忌惮。

  三、完善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从我国国情出发,,在不断发生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的情况下,我们需要继续努力改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1.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合同领域的扩大适用:现阶段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较为突出,比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惩罚性的违约金等条款,对于这种违约金额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法院需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之规定和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相关内容对违约数额做出合理调整来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同时还需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目的调整裁量幅度,以防止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2.根据情况加大处罚力度:我国国情对惩罚性赔偿金额下限的需要从我国现经历的发展阶段上来说,与美国发达的经济基础比较而言,我国法院在判决时是不可能出现几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实践缺少通过一定金额的惩罚性赔偿来不法行为者。我国的惩罚现在往往并不能完全达到制止行为人再次作为的发生,因惩罚得到的损失较于行为获得的利益使行为人宁愿被惩罚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而英美国家的惩罚往往令人惊异。就像当年麦当劳公司因烫伤而赔付的天价金额仍然被人们所记得。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来预先规制人们的行为,设定一定金额的惩罚性赔偿标准,对那些唯利是图的不法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可以起到警示作用。
  3.确定证明标准和分配证明责任。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合同责任中,应遵循债务不履行的一般举证原则即债权人无需证明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只需证明债务不履行的事实、损害及因果关系;债务人则需证明有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



本文编号:83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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