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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美新能源案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2

  论文摘要 后危机时代,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出于对第三次工业革命制高点的争夺,中美两国经济同步转型加剧新能源产业贸易摩擦,时隔七年,我国再一次启动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随着我国成长为第一贸易大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这一制度的重要性愈发突显,所以我国应完善此项制度,加强其实效性,保障我国的贸易利益和经济安全。

  论文关键词 中美新能源 贸易摩擦 贸易壁垒 调查制度

  一、案情回顾

  2010年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应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申请,决定对华清洁能源政策措施进行“301 调查”,经调查,认定中国《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的补贴内容涉嫌违反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规定的禁止性补贴,并提起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项下磋商请求。随后我国与美国磋商达成合意,同意修改《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涉嫌禁止性补贴的内容,美国对此结果表示满意 。
  2011年11月25日,商务部应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和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新能源商会的申请,启动对美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部分扶持政策及补贴措施的贸易壁垒调查。经调查,商务部最终认定,美国华盛顿州“可再生能源生产鼓励项目”等被调查措施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条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3条的有关规定,对国际贸易造成扭曲,构成贸易壁垒。
  这是我国入世以来美国对我国发起的第一起“301调查”,也是我国第二次运用贸易壁垒调查规则,随着对第三次工业革命制高点的争夺,中美两国的贸易摩擦将逐渐呈现常态化的趋势,贸易规则成为中美博弈的重点。作为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鼻祖”,自“301条款”诞生以来,美国就凭借其强大的威力不断攫取海外市场利益,同样,随着中国的崛起,“301条款”势必成为抑制中国发展的有力武器。面对美国的打压中国不能坐以待毙, 采取适度的反制措施是十分必要的,防御被动型的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已经与我国现阶段的贸易现状不相符,因此,我国应完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及相应配套制度,保障我国的贸易利益和经济安全。

  二、我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实施机关级别低
  根据《调查规则》规定,商务部负责对外贸易壁垒的调查工作,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调查规则,对外贸易壁垒调查涉及面广,需要多方面的配合协作,而公平局由于自身行政级别的限制,在具体实施该制度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尤其在涉及到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如果公平局因为种种顾忌而无法轻易实施该项制度,那么就会使该项制度形同虚设。
  (二)立法等级低
  我国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由商务部颁布,属于部门规章,而同属于贸易救济手段的“两反一保”却都制定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效力上低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它只能对商务部内部各部门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其他部门是没有约束效力的,但发动调查往往需要其他部门的配合,这就可能因为部门利益的牵制而使调查程序受到阻碍,难以实施和推进。另外,如果将来赋予申请人诉权的话,因为《规则》的立法等级够不上是法律和法规,也会导致行政诉讼无法提起,司法救济程序的缺失。
  (三)规则内容急需完善
  1.相关术语含义不清,操作性不强。(1)列举式贸易壁垒定义的局限性。现在的贸易壁垒采取了列举式定义方法,列举式规定的有限性,难以涵盖各种新型的贸易壁垒的情形,与发展迅猛的国际贸易不相匹配,容易滞后于贸易壁垒的发展,而且对外直接投资领域的贸易壁垒这一重要内容没有被纳入其中,缩小了中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的范围,不利于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实施 。(2)申请人范围偏窄。申请人包括与被诉贸易壁垒涉及的产品生产或者服务供应有直接关系的企业或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条的“自然人”限定于“代表国内企业、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没有赋予一般意义上的自然人申请权,而我国《外贸法》规定,自然人享有经营外贸资格,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外贸法》不符。
  何谓“直接关系”,条文并没有规定,不利于国内企业和自然人正确的理解和使用规则, 抑制了企业利于规则的积极性,另一方面,法律的模糊规定使得商务部相关部门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 2.立案审查期限偏长。贸易壁垒调查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个月,贸易壁垒调查制度是为了应对迅猛发展的贸易壁垒的,其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及时保护我国企业的利益,如此长的时间难以有效的发挥规则的作用,因此可以适当缩短立案审查的时间,加强规则的时效性。
  3.调查程序存在疏漏。按照《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务部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向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进行调查。也就是说,一旦立案,申请人基本没有机会主动参加程序,只有商务部主动使用时才会启动听证会,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和意见参与权就这样被限制和剥夺了,降低了调查规则程序的公正性。
  而按照《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家咨询组也是由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成立,负责对调查中的技术性和法律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专家组的设立与否取决于商务部,专家组的咨询作用只存在于贸易壁垒的调查阶段,完全不参与决策。
  4.监督机制不完善。从立案到最终做出认定,从是否召开听证会到“专家咨询组”的召集,都是商务部的“一言堂”,无论从机制上还是部门机关之间都缺乏对其有效的制约。而美国的“301条款”设立了包括公众听证会在内的各种程序,除了给利害关系人一个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对USTR来说也是一个强有力的约束。而且,在“301条款”中,在调查过程中与相关机构的内部磋商是一个必须的程序,并对磋商的具体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严格的权力制衡。


  5.事后救济措施的缺失。商务部做出的行政行为的结果对当事人有着重大的影响,但《规则》却未为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设置救济程序,司法审查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监督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因此,贸易壁垒调查规则中司法审查制度的缺失无疑是一大缺憾。
  (四)中介组织和企业角色的弱化
  行业中介组织作为本行业利益的代表,熟悉企业情况,了解国外贸易管理措施的动态,便于收集和了解信息,与单个企业相比,在组织、协调各个企业方面具有较大优势。但是我国目前的行业协会,官办色彩浓厚、服务能力不强,阻碍了行业协会作用的发挥。
  面对日益隐蔽、复杂的贸易壁垒,我国企业缺乏甄别能力,没有认识到它的危害性 ,,更没有利用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意识,而且容易出现极端,要么单打独斗,要么消极回避,没有形成相互联合、相互扶持的局面,使我国企业在这个问题上屡屡受挫。

  三、我国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的完善

  (一)转变观念、正视规则
  我国一直遵循“和平崛起”的外交理念,加上中国人自古以和为贵的思想观念,贸易壁垒调查制度这种看起来极具攻击性的制度是不入主流的。但是和平崛起并不意味着被动妥协,现代国家中一套完备的贸易体系必须是攻防兼备的,正如只有防守的战争是永远不会赢的,在现代贸易战中如果只是一味的被动防御,那么我们就永远只能疲于应付,而无法掌握主动权,这与我国作为世界第一贸易大国的现状不相符,中国已连续17年成为遭遇贸易摩擦最多的国家,在成长为贸易强国的过程中,贸易摩擦势必呈现常态化的趋势,而WTO惩罚机制的效果又不理想,在此背景下,贸易壁垒调查制度作为一项针对贸易壁垒建立起来的快速反应机制,是我国以积极姿态应对国外各种不合理的贸易壁垒的有力武器,因此我国应充分发挥此项制度的作用,为对外贸易的顺利发展保驾护航。
  (二)提升立法层次
  由于贸易壁垒调查制度涉及范围广、影响大,需要多个部门相互配合,这显然是规章难以胜任的,所以我国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从更高的角度调动、协调相关部门的李亮亮,从而加大其对外国(地区)政府的威慑力和制度的实效性。
  (三)规则内容的完善
  1.进一步明确相关术语。对贸易壁垒的定义,方式应采用描述性、更加宽泛的定义方式,这样才能与日新月异的贸易壁垒发展相适应。申请人应将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也包含其中,并对“直接关系”进行相对较宽的解释,以便于更大范围的保护国际贸易主体。
  2.完善监督机制。(1)听证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应增加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主动参与机制,通过听证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保证其在调查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实现壁垒调查程序的正当性。(2)强制磋商程序。商务部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利益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且贸易壁垒调查案件涉及的范围比较广,需要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因此,在制度中强制规定各个部门之间内部的磋商机制,以利于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3)完善司法审查制度。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调查结果影响重大,司法审查作为最终的救济方式对于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该制度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1.推进对外贸易壁垒预警机制的建设。我国应充分发挥信息网络的作用,建立完备、动态的贸易壁垒数据库,使我国企业能够及时了解国内外相关制度、行业动态以及贸易壁垒的最新动态信息,并由专门的研究机构进行跟踪分析报告,发布预警信息,这样,我们就可以从容应对贸易壁垒。
  2.加强中介组织作用的发挥。加强行业中介组织的信息收集和服务职能,引导企业发展,避免恶性无序竞争,组织协调各个企业,整合企业力量、形成合力,引导企业有效的应对国外的贸易壁垒调查 。
  3.增强企业能力建设。我国企业应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升级,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同时提高企业自我维权的意识,在遭遇贸易壁垒时要充分发挥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作用,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编号:8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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