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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法规适用问题与思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2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对快播公司侵犯著作权案的详细介绍及该案适用法规问题的考查,思考该案法规适用遇到问题所暴露出来的相关法规的缺失与滞后等问题。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传播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公司版权侵权案,理由是飞行网上的59首未经授权歌曲侵犯了著作权人版权。当时,飞行网所用的P2P软件是“集中式”,且该软件还为客户列出了很多具有诱导性的下载列表。据此,法院最终以“共同侵权”判定被告违法 。
  曾几何时,快播所用的P2P软件已经是“分散式”,即每一部视频文件分散存储在其若干个服务器或直接存储于用户的服务器中,加之快播与那些所谓的快播网站只是搜索链接关系,在案件侦查前期,也并未发现涉案作品实际存储于快播自己的服务器中,根据“避风港规则”,就难以对快播的违法行为定性,致使快播的侵权盗版行为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适用法规遇到问题暴露出我国规制此类行为的相关法律的缺失、滞后。
  按照《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同时符合“向公众提供作品”“作品未经授权或不具合法来源”“公众可以自主接收”三个要件。快播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侵权行为并未达到三大要件要求,所以,只能说其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按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快播在接到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后,出于对利益的难舍,依然与庞大的快播网站群建立定向链接,明知其视频内容无合法来源继续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这才明显构成主观故意!相关部门据其主观故意明显之情节,认定其行为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才终于可以治其侵权盗版之罪!
  虽然随着王欣的归案,已经查证了快播在其服务器中有分散存储侵权视频的事实,且快播侵犯著作权案最终因为其“主观故意明显”而被判定不宜适用“避风港规则”得以结案定性。但回头来看,假如快播侵权案没有涉黄情节,没有查实其“主观故意”,依据现有法规及其司法实践恐怕还真的难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准确地界定。
  回顾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过程与适用法规遇到的问题,笔者有如下一些思考。
  第一,“飞行案”2005年就已经产生,最终定性是“共同侵权”,那么,为何在2010年施行的《著作权法》施行前的修订中没有及时地予以针对性的修改或补缺?
  第二,快播侵犯著作权案为何难以定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条例》第七条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导致其弹性小,滞后于技术的发展,给许多基于新技术的作品利用方式的合法性判断造成了困难 。我国是否需要对“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予以适度修改?
  第三,信息网络传播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概念有待厘清。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明显的区别,而且,现代网络技术下很多大型互联网企业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于一身,其责任如何界定等问题,《著作权法》和《条例》未对其予以明确界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少麻烦。相关法规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是取消分类而依其具体行为的性质予以分类、划分责任?
  第四,“避风港原则”的漏洞何在?该如何对其予以完善?快播侵权案中,快播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侵权通知后,未按《条例》第23条之规定及时断开与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非要证明其主观故意成立后,才认定其行为不适用“避风港规则”。按《条例》该条款后半部分“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之规定,在快播侵权案中,快播应该同那些快播网站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快播一再辩称自己“不知”所链接的网站之作品违法,侵权主体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但问题在于那些快播网站都未经有关机关登记注册,查证其违法事实难之又难,国家是否需要强化网站登记制度?
  第五,案件的判决指日可待,但那些因为快播侵权盗版而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已经失去的利益只能靠他们自己诉讼得来?著作权人可否采用国家机关查实的证据作为证据申诉自己的权益?



本文编号:8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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