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寻衅滋事罪的特征及其与相近罪名之界限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2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秩序罪”中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故其所保护的客体通常为社会秩序,但是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公共秩序这一概念目前仍旧没有非常明确的界定,这意味着之前的法律解释较难对于本罪的构成要求和判定标准给予足够的支持。并且过于抽象的法律概念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往往会导致量刑不准的问题,这是与我国法律一直所贯彻的定量定罪选择有着较大的矛盾。除此之外,所谓社会究其本质,也不过是每个人行为的集合体,社会法益是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的。因此为了更好地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性质进行较为准确的判定,则检察人员应当注重结合这一罪名的不同表达方式,从而能够在此基础上更好地判定其所侵犯的客体,如强拿硬要的情况必然会对于公共和私人的财产造成较大程度的侵犯,则与财产权相关联的社会生活的安宁有序就是此种寻衅滋事行为的客体。再如对于他人进行肆意的殴打、追逐、侵犯、辱骂等行为必然会导致他人的人生安全、个人财产、个人名誉受到较大的影响但是联系寻衅滋事罪的保护客体,那么本罪的立法意图绝不会单纯地是为了保护个人人身安全与名誉,而是与社会公共秩序相对应的一般的非特定人的人身安全与名誉。
(二)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看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但故意的判定标准需要检察人员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不同情形进行有效的结合才能够更好地进行确定。例如,在强拿硬要的判定过程中,其判定标准应当满足明知自己的行动会给他人的财产和行动造成影响,但是仍旧希望或者放任这一行为的出现。与此同时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内容也必定包还了故意伤害的内容。
(三)从寻衅滋事罪法条及其与敲诈勒索等罪的关系看
寻衅滋事罪这一罪名最早是根据旧时期的流氓罪所发展而来的。通常来说寻衅滋事罪是流氓罪的表现形态的一种,即寻衅滋事罪被包含于流氓罪中。在新刑法的发展与完善过程中,虽然将寻衅滋事罪独立出来作为一种全新的罪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独立并没有改变寻衅滋事罪自身的口袋属性。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刑法中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的判定,其与西方刑法的寻衅滋事罪的判定内容存在较大的差距。在西方刑法中,我国寻衅滋事罪判定的内容都被归类为暴行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等。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名有着相应的数额限制,即犯罪金额如果不达到某一数值这无法将其归为敲诈勒索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因此通过上文的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其本身是一个具有口袋性质的罪名,这一罪具有较强的补充性质。因此这意味着这种补充性质往往会导致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故意伤害等罪等不同的罪名存在相应的内容交叉、判定重合的问题。
另外,在寻衅滋事的团体犯罪判定中,其与团体敲诈勒索的判定差距主要体现在了其组织并且领导犯罪集团并且自身也参与犯罪活动,,或者是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较为主要作用的罪犯往往被判定为主犯。而与此相应的,敲诈勒索的主犯判定其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敲诈勒索的主犯对于指挥下的犯罪以及敲诈勒索产生的全部后果承担全部的责任,但是对于超出其自身指挥范围的敲诈勒索以及其产生的结果,一般并不会要求其承担全部的责任。这就是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故意伤害等罪在团体犯罪上的判定差别。综上,扰乱建设市场秩序行为表现的“强揽工程”、“强卖材料”、“强行阻工”等行为,多数均可以寻衅滋事罪得到规制。
本文编号:83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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