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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上诉权之我见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2

  论文摘要 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于代位权诉讼实质涉及到处置债务人的财产权利,诉讼中债务人权益则可能被损害,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债务人却无救济途径。为了在代位权诉讼中,维护债务人的权益,应给予债务人上诉权。

  论文关键词 代位权诉讼 债务人 上诉权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出发点是维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忽略了对债务人利益的保护,偏离了代位权制度的核心。由于我国在制定代位权制度时没有完整借鉴大陆法系的代位权制度,没有吸收入库原则作为代位权行使结果的规则,使债务人以尴尬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有可能导致债务人对法院的裁判不信服,但却没有救济途径。这些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在司法实践上产生对债务人的上诉权的争议。

  一、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的地位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我国将债务人参加代位权的身份界定为第三人,但是,至于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条文没有具体说明。目前,国内大多数学者赞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学说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说。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大陆法系诉讼中,一般是作为辅助参加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担心他人之间的诉讼中,其中一方的当事人的行为会影响到自己的利益,即表明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是具有利害关系。 若这方当事人败诉,有可能发生连锁反应,导致败诉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地转嫁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诉讼间接地影响了其的权益。 虽然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只有在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时,其才具有上诉权。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按照民事诉讼法,只有在法定情形——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就本案提起上诉。然而,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判决中是不可能判决其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无非为两种:一是债权人胜诉,判决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二是债权人败诉,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从这两个诉讼结果中可以看出,判决书结果部分是不会明文写关于对债务人权利的处分,在法院的判决结果中是不会涉及债务人,更不可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所以,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是不可能具有上诉权。将债务人定性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又必然享受不到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相应的权利,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二、我国代位权诉讼制度

  代位权诉讼是不同于一般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在一般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但对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自始至终是没有权利主张,在责任承担方面,根据诉讼请求的支持与否,可能承担,也可能不承担。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不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更是与本案的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本来可以就本案的相同的标的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但是,由于债权人先于债务人就相关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为节约诉讼资源,法律便对债务人的诉权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不容许其在案件审理期间,就相同的标的,再次起诉。此外,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是不可能承担责任。
  同时,我国的代位权诉讼的效力也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代位权诉讼效力。由于没有吸收入库原则,因此,权利行使的结果——次债务人的给付对象从诉讼中次债务人的债权人替换成其债权人的债权人。若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不仅仅只有诉讼中的原告,那么导致债权人较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由于代位权诉讼中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为了直接增加自己的积极财产,消灭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会积极行使代位权诉讼中各种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债权人会积极参与调查、辩论阶段,充分利用自己的诉权。作为原告,民事诉讼法赋予其上诉权,债权人会在一审败诉后,积极行使上诉权。至于本案的被告——次债务人,其也有可能在败诉后,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积极行使各种诉讼权利,但是,也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次债务人承认自身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对于在诉讼中向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主观上是处于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对给付对象漠不关心。因为若是提起上诉,则必然花费时间,增加其的诉讼成本。此外,考虑国人耻讼厌讼的心理,本就是被拉入原告诉讼中的被告,更不会上诉,只会远离诉讼。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可能不会在一审败诉后积极行使上诉权,消极应付诉讼,可能会因此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
  与我国代位权制度相比,作为代位权制度的母国,法国在《法国民法典》第110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其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不在此列”由此可见,债权人是代替债务人行使诉权,则行使效果应该归属于债务人,而债权人之所以有权代替行使,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财产权利的需要。但债权之间是平等的,不因债权订立时间的先后,标的额的大小而导致清偿会有先后顺序,更不可能因为其中之一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发生变化。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也是恪守债权的平等性,代位权的行使不存在优先受偿效力。正因为入库原则,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无论其处于何种地位,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还是第三人,其是否具有上诉权无关紧要,因为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就这笔债务提起诉讼来弥补在代位权诉讼的败诉救济。

  三、我国代位权诉讼之实质

  没有入库原则的代位权制度,笔者认为其更加类似“越位权”,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是归属于债务人,而是归属于债权人。法院的判决虽说是对次债务人的财产作出处分,但实际上是把本应归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作出处置,次债务人本来是应该就这笔债务向债务人清偿,但由于债务人怠于索回该部分债权,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起诉。此外,次债务人可在面对债务人以后再次就这笔债务请求时基于此抗辩,譬如,次债务人可以以自己因法院判决而已经向债权人为由拒绝清偿。这一部分债权被法院裁判处置,第三人丧失这一部分债权。
  诉讼标的额受限制,不高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金额。在大陆法系国家,根本不存在要受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金额限制这个条件,因为代位权制度设立目的是代替怠于索回债权的债务人行使权利,向次债务人追索他们之间的债权。所以说,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在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同时又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在起诉主体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体现在与本债权合同无关的另一债权合同的当事人拥有起诉权,恪守合同的相对性又体现在诉讼标的额受与起诉主体相关债权合同的限制,正是因为债权人不是出于替债务人追索债权的目的,而是向次债务人追索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法律并没有给予其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全部请求权。从此可以分析得出,我国的代位权诉讼不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索偿,而是,债权人为自己现实利益起诉并参加诉讼,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务视为自己的债权。所以法律才有如此的规定。
  既然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之诉本质上是对债务人的财产作出处置,为何不能给与债务人在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时上诉权,根据英美法谚“哪里有权利,哪里就有救济”,既然代位权诉讼涉及对债务人债权的处置,那么就必然要给予其救济途径。同时,法院的裁判并不一定就是公平与正义的,法院可能会基于错误的判断,从而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出现的这样的情况,就需要给与债务人救济机会——上诉权。



  四、债务人在诉讼中角色分析

  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代位权之诉,发挥第三人的作用。根据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在诉讼中是辅助原告,还是辅助被告,诉讼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债务人辅助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败诉。债务人辅助原告的原因,其必定是在承认其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务的前提下,欲通过代位权诉讼达到与债权人同样的目的,让次债务人替其清偿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而法院之所以这样判决,其原因则肯定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存在瑕疵导致原告不适格或者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上认定有瑕疵,并不足以使法官确认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诉讼请求的基础存在瑕疵,法官也就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既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可能由于这两个原因败诉,那么,此后尽管债权人对债务人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分别就这两笔单独债务提起相关诉讼,也有可能同样面临败诉的结果。出于这种考虑,与另外提起诉讼这种方式相比较,在二审中重新查明更为便利和高效。同时,还能避免债权人由于一审败诉,直接放弃上诉,转而向债务人起诉和债务人向次债务人另行起诉这两个诉讼,节约司法诉讼资源。
  第二种情形,债务人辅助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胜诉。债务人之所以辅助被告参加诉讼,原因排除其主观因素外,例如老赖,恶意欠债不还的情形,还有可能是债务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瑕疵或者根本不存在。而被告在诉讼中却有可能因为债务必须偿还,所以对向谁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漠不关心,从而导致,尽管原告胜诉,被告也不会上诉。当然,也不能排除原告虚构债务,与被告恶意串通,通过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进而损害债务人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更应该赋予债务人上诉权,给予救济途径。

  五、给予上诉权之现实理由

  首先,我国之所以没有采取入库原则作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原则,是因为我国早期制定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为解决改革开放初期时借贷关系混乱造成的“执行难,三角债”问题。 为更好、更快地高效率解决债务纠纷,没有入库原则的代位权诉讼一个诉讼解决两个债务关系,优先受偿效力有助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现今社会,虽说也存在“执行难,三角债”问题,但已经没有80年代那么普遍,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环境发生改变,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也应该随法律环境的变化而变更,所以,应该将代位权制度立法目的从追求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转换为维护债务人利益,从效率优先替换为权利保障优先,也更切合当今注重权利保障的社会立法趋势。
  其次,只有在法律上积极保障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才有可能积极地参与诉讼。债务人其实在诉讼中也起到“证人”的作用,因为其作为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法官必须通过债务人的证明来查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的证明效力是最为有效的。债务人的积极参与助于法官准确查明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存在瑕疵。在此基础上,作出正确地裁判,避免可能存在的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原告虚构与第三人的债务,通过在虚假的代位权诉讼中欺骗法官,利用法院的权威性,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由此可见,赋予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完整诉权的重要性。
  再次,上诉权的产生,是为了针对避免在一审中出现的错误裁判导致损害合法权益而给与当事人再一次的救济机会,上诉权一般情况下法定赋予诉讼中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所以法定赋予他们这一实体权利,是由于他们的权益在一审中,极易被法院以裁判形式予以剥夺,可能是应当地被剥夺,也有可能是不应当地、恶意地剥夺。为了对法院进行监督和再一次给与当事人救济机会,因此,法律赋予其上诉权。然而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完全有可能遭遇这些情形,因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债务人利益密切相关,可能会被法院错误剥夺,给予债务人直接救济途径是保障权利的体现,因此,也应该同他们一样,给予债务人上诉权,这是必要的救济方式。
  最后,给予债务人上诉权,并没有改变诉讼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地位。上诉权,这只是一种诉后救济权利,并不是诉讼中诉讼权利,也就是说没有改变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作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债务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也就没有发生变化,依然是作为辅助参加人,不会影响代位权诉讼的原告与被告。

  六、关于行使上诉权后的两个争议

  (一)与原被告行使上诉权冲突
  债务人在一审后,出于对诉讼结果的不满,假定债务人可以基于上诉权提出上诉,此外,原告或者被告此时也出于对判决的不满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的受理,到底以谁为上诉人,以谁为被上诉人。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在债务人与原告或者被告行使上诉权冲突时,原告或者被告的上诉权应当优先,也就是说在原告或者被告起诉的前提下,结合债务人在一审时作为辅助参加人的辅助角色,依然被列为第三人,既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因为赋予债务人上诉权其中最大的原因是考虑到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已经提起上诉,那么便不会存在这种情形,所以债务人提起上诉这种辅助救济也就没有必要性。所以,原被告的上诉权优先是应当的。
  (二)上诉后二审时诉讼主体身份的变化
  在只有债务人上诉的情形下,债务人必然只能作为上诉人,但对债务人作为上诉人和一审原告、被告成为被上诉人,是具有极大的争议。因为有学者认为,纵使债务人上诉也不改变代位权诉讼的性质,所以二审诉讼的结果,必然是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在这种情形下,上诉利益与上诉人无关,债务人如何单独成为上诉人,提出将债务人与其辅助对象原告或者被告共同列为上诉人。其实不然,根据债务人在一审中作为第三人时辅助的对象,必然是在辅助对象没有行使上诉权,债务人才会上诉,表面上是维护辅助对象的利益,但根据债务人在诉讼中角色分析所述,债务人上诉时实质上维护的债务人自身的利益。所以,在债务人作为上诉人时,上诉利益是与上诉人相关的。此外在没有辅助对象同意的情形下,将辅助对象列为上诉人,是对他人的上诉权的非法干涉。因此,没有将其列为上诉人,避免了对辅助对象实体权利的干涉。

  七、结语

  公平正义作为法律的最终价值,代位权制度的制定应当符合公平正义价值理念,但目前的代位权制度明显使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债务人在诉讼中权利与义务不均等,并且债务人可能还要面临利益受到原告与被告侵害情形,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给予债务人上诉权是一个对其不利地位的平衡,有助于债务人摆脱诉讼劣势。
  其实在本文中,笔者是基于将债务人定性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上进行分析,而笔者讨论的并不是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其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在所不问,目的是讨论债务人是否应当享有上诉权这一问题。若债务人是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其根据民事诉讼法必然享有上诉权,但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则不一定。笔者之所以从这个思路分析,是想说明,债务人应当享有上诉权,无论其处于何种地位,通过上诉权来解决债务人如何救济这一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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