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共同责任形态梳议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6
论文摘要 民事案件中的共同责任形态历来是原被告争锋相对的焦点,责任形态的确定关系到各被告之间的赔偿顺序、赔偿范围等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要因素。但由于我国立法尚不完善、理论与实践脱节等诸多原因,造成民事泰斗史尚宽先生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谓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属于广义请求权并存之一种。” 因此,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多个单一之债的集合,本质不具有连带关系的存在,任何一个债务的履行,导致并行的所有单一债务的消灭。举例而言,甲寄存电脑于乙处,丙不慎将水倒翻致电脑损坏,则乙与丙分别因违约与侵权向甲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四)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同一事实中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多个债务,在直接责任人未承担其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同为广义请求权竞合,两者不同在于补充责任的有序性,其特点包括两层含义:第一,补充责任请求权有顺序要求,债权人需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未果后方能要求补充责任人清偿;第二,补充责任人的清偿具有补充性质,即只清偿直接责任人未清偿部分。典型的补充责任有安保责任与教育机构责任。我国立法中还存在“相应的补充责任” 的表述。相应的补充责任还考虑了补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相一致,并以此为限度。担保法中的一般保证、侵权法中的安保责任等都是典型的补充责任。
二、共同责任的对外效力——债权的保障
共同责任的对外效力,体现在各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债务。虽同为共同责任,但共同责任各个形态对外效力仍有不同。按份责任中,每个按份责任人,只承担其应负的该部分责任份额。各按份责任人之间的债务相互割裂,某一按份责任人的清偿行为只导致其自身债务的消灭,不对其他债务份额产生影响。如果债权人想清偿所有债权,那么他就需要对所有按份责任人提出请求。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数额与清偿对象均有选择权,债权人既有权请求每个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请求部分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但清偿不超过债务总额。债务人不得以内部的份额为由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只要一个或多个连带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债权人与全部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连带责任对债权人的保障最为完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的理解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最终《侵权责任法》给予了正确的修正 ,连带责任在侵权法领域恢复了本来面貌,重新焕发活力。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与连带责任相当,债权人依然拥有最广泛的选择权,债权人可向任何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请求清偿。如产品质量责任中,消费者既可向生产者求偿,亦可向销售者求偿,任何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均应当承担责任。但与连带责任有所不同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是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求偿基于不同的请求权,从而可能产生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而造成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不同,最终导致赔偿数额不同。因此,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债权人对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是非常重要且有技巧的。补充责任的对外清偿有顺序要求,债权人需先向直接责任人求偿,否则不能向补充责任人求偿,补充责任人仅就直接责任人履行不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如安保责任中,侵权行为人是直接责任人,,债权人只有在向侵权人求偿未果或无法向侵权人求偿的情况下才能向管理人与组织者求偿,否则管理人与组织者不承担责任。并且,补充责任人只对直接责任人未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如直接责任人已全部清偿,债权人不得向补充责任人求偿。侵权责任法中还有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表述,所谓相应即指责任与过错对应,过错程度小承担责任也轻,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角度来讲,保护程度有所减弱。
三、共同责任的对内效力——追索的权利
在共同责任形态下,除按份责任之外,其他三种共同责任的部分责任人承担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债务后,可向原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追索,但请求权有所不同。理论界将其分为分摊请求权与追偿请求权 ,分摊请求权存在于连带责任中,而追偿请求权则适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形态。我国民事立法未区分分摊请求权和追偿请求权,统称为追偿权。
(一) 责任分摊
责任分摊,是指连带责任人所清偿的债务超过了自己的份额,可请求未履行清偿的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其自己的份额。责任分摊是与连带责任相对应的制度。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按份责任,各连带责任人只承担自己的份额,故称之为责任的分摊。我国《民法通则》明确了这种分摊请求权属于按份责任 ,但未对连带责任人无法清偿自己份额的债务时如何再次分摊该部分债务做出规定。《法国民法典》对连带责任的分摊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做了二次分摊的规定,第1214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清偿连带债务的全部时,只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各自的分担额或部分。如其他债务人中的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额或部分时,因其不能偿还所生的损害由其他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及为清偿的债务人按照比例分担之。”这种规定有利于保障履行清偿的连带责任人的权益,符合民法公平原则。需指出的是,对于基于连带身份关系承担的连带债务,在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做分摊,如夫妻之间无追索的权利。
(二)责任追偿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中,各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适用责任追偿的规则。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清偿债务后,只对终局责任人 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追偿权,而不能向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求偿,补充责任亦同。如侵权责任法中的产品生产者责任与销售者责任 。可见,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部追偿机制中首先要确定终局责任人,这需要考察责任产生的原因。在不同的情形下终局责任人也可能不同,如在产品质量责任重,就需要根据造成产品缺陷的原因来分辨生产者或销售者谁才是终局责任人。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能否追偿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情况下不产生追偿权 。但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人的过错不是产生侵权的直接原因,而是未尽法律规定之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其特殊身份或地位额外增加的,与侵权的产生无关,换句话说补充责任是一种间接责任,因此其承担责任后仍可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尚不完善,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衔接不畅,导致在实际办案中,共同责任形态分类不甚明晰。除按份责任外,其他共同责任往往均以连带责任称之,亦不分责任分摊与责任追偿,实属遗憾。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进步,法律工作者自身水平的提高,司法实践中必将会听到共同责任形态的精彩法庭辩论,看到深入剖析共同责任形态的法院判决。
本文编号:83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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