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我国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发展路径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6
论文摘要 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内容为特定洗钱罪和以第三百一十二条所规定内容为普通洗钱罪以及包括第三百四十九条与毒品犯罪相关的洗钱活动在内的规定,涵盖了主要洗钱活动,在洗钱行为刑罚化方面基本能够满足国际标准的要求。本文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特定洗钱罪为研究对象,着重考证其立法过程,剖析其立法原因,力图在清晰梳理其发展演变路径的基础上,总结归纳出我国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特点。
论文关键词 特定洗钱罪 刑事立法 历史特点
我国反洗钱刑事立法起步于 20 世纪90 年代初,至今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以打击毒品犯罪为核心的刑事立法阶段,第二阶段是在刑法中明文对洗钱罪进行规定的阶段,第三阶段是对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进行逐步扩大的阶段。
一、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启动(1990—1996年)
我国传统汉字中并没有“洗钱”一词,它属于舶来品,是由英文“money laundering”直译而来,伴随着反洗钱立法的启动而日渐为社会大众所熟悉并成为专门法律术语。洗钱行为虽古已有之,但真正的洗钱犯罪却是近代社会的产物,更准确的说,在20世纪上半叶由于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犯罪的发展,洗钱活动的社会危害性逐渐为世人所关注,进而作为一种犯罪现象登上历史舞台。
从全球来看,反洗钱的国内立法开始于美国,其1970年颁布的《银行保密法》揭开了反洗钱立法的序幕,但此时的洗钱行为还未被犯罪化。洗钱犯罪的正式渊源产生于举世闻名的美国1986年《洗钱控制法》,这是全球第一部专门以洗钱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其直接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对洗钱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做了详细规定。而洗钱犯罪受到全球广泛关注始于1988年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该公约首次要求各成员国将清洗毒品赃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在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洗钱犯罪,这主要是由两方面原因所决定:一是我国当时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并未全面实行对外开放,毒品犯罪和经济犯罪活动尚不严重,且国外的洗钱活动对我国造成的影响极小,加之对金融领域一直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利用金融业进行洗钱活动远不如现代社会这么简单和方便;二是受当时历史条件、立法经验和立法指导思想的局限,1979年《刑法》条文较为简化,对经济领域的大量新型犯罪都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正是基于以上两方面的原因,在1979年《刑法》中规定洗钱犯罪既没有客观基础,也没有现实需要。
20世纪80年代后期,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逐渐被新型的市场经济模式所取代,在此背景下,犯罪的类型和形式也发生了显著变化。为适应新形势下打击犯罪的需要,遏制国内日趋严重的毒品犯罪态势,我国于1988年12月20日签署了《联合国禁毒公约》,并于1989年9月在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予以通过。作为《联合国禁毒公约》的成员国之一,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其中第4条规定:“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这是我国首次将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的洗钱活动规定为犯罪。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将上述行为的罪名确立为“洗钱罪”,而是认定为“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但对上述犯罪行为的立法背景、犯罪性质和内容等进行综合分析后不难得出其为我国洗钱犯罪立法的最初起源这一结论。也正是因为如此,中国人民银行2004年首次公布的反洗钱报告中对上述规定,认为“我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的发展基本上是同步的”。
众所周知,《联合国禁毒公约》主要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将清洗毒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是为了更加有力的阻止毒品犯罪的发生。我国《关于禁毒的决定》是履行国际公约的具体表现,其目的主要在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洗钱犯罪只是作为毒品犯罪的下游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还不为大众所知,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为立法机关所熟知,因此,这一时期的洗钱犯罪在范围上较为局限,在内容上也不够成熟,仅仅是无意识的初始阶段。
二、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初步构建(1997—2003年)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洗钱的社会危害性逐渐显现并不断扩大,洗钱成为犯罪分子处理巨额黑钱的必然选择,各主权国家和相关的国际组织对洗钱犯罪的认识程度也开始加深,专门的反洗钱国际组织——FATF也应运而生。伴随着有组织犯罪、腐败犯罪等犯罪的发展,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在这种情况下,《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洗钱犯罪的相关规定就具有了明显的局限性,迫切需要予以修订。因此,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典》第191条中,首次专门规定了洗钱罪的罪状和法定刑,此次规定在原有“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的基础上作了较大修改: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将单位犯罪这一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对洗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了详尽规定;完善了刑事处罚措施。这次立法顺应了国际社会对洗钱犯罪认识的发展趋势,中国人民银行在《2004年中国反洗钱报告》中将此次立法评价为“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技术”。
20世纪末,恐怖主义犯罪日趋猖獗,特别是在2001年美国发生了震惊世界的“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反恐问题成为全球各国关注的重要和敏感话题。作为国家间影响力最大的反洗钱国际组织,FATF于10月出台了关于打击恐怖融资的8项特别建议,其中第2条指出各国应当将恐怖主义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对此,我国在立法上迅速予以反应,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针对刑法第191条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恐怖活动犯罪,同时提高了单位作为洗钱罪犯罪主体的法定刑,使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自然人犯洗钱罪受到的处罚相一致。此外,《刑法修正案(三)》还新增了“资助恐怖活动罪”,,该条款对资助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专门规定,体现了我国严惩恐怖主义犯罪的态度和决心,也顺应了国际社会反恐融资工作的发展趋势。
三、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修订完善(2003年至今)
在《刑法修正案(三)》实施之后,我国相继批准了《巴勒莫公约》和《反腐败公约》,并于2005年成为FATF观察员,相较于国际标准对洗钱罪上游犯罪的界定而言,我国刑法的规定显然过于狭窄。同时,在现实生活中,贪污贿赂犯罪、金融犯罪等犯罪活动也逐渐增多,在破坏国内经济金融管理秩序的同时也对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危害。为此,2006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再一次对洗钱罪进行了修正,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扩大到包括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走私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七类犯罪行为。这一修正既符合了国际公约的要求,又满足了司法实践的需要。
自1997年《刑法》确立洗钱罪起至2009年底,全国以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仅20起,洗钱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弱化的趋势。对此,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对与洗钱罪定罪量刑相关的五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明确:一是洗钱犯罪中“明知”这一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二是《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其他方法”洗钱行为的理解;三是《刑法》第191条、第312条、第349条三个与洗钱犯罪相关的条文之间的关系;四是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的洗钱犯罪案件的处理;五是《刑法》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和“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两个概念的具体理解等。《解释》的出台,对于司法机关准确界定洗钱犯罪,依法打击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高效进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国际合作,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国家利益等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四、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特点
从上述三个时期我国刑法中特定洗钱罪的立法轨迹,可以看出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具有以下三个鲜明的特点:
其一,国际反洗钱刑事立法对我国特定洗钱罪具有重大影响。洗钱行为无论从其主体、对象、行为本身,还是其危害性方面而言,都具有显著的国际性特点,因而反洗钱行为从一开始就需要世界各国的配合。就我国而言,特定洗钱罪从首次入刑法典,到此后的不断修订完善也同样深受国际反洗钱立法的影响,如我国在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即是为履行《联合国禁毒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洗钱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学者对此评价为:“迄今为止,《关于禁毒的决定》始终是在刑法领域,同国际接轨程度最高的一个典范。”又如,我国于2005年10月批准签署《反腐败公约》,12月即提出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范围及行为方式,2006年6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就将贪污贿赂犯罪明确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以上种种都反映了国际反洗钱立法演变对我国反洗钱立法发展的直接和深远影响。
其二,我国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过程直接体现了我国经济发展历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经济发展速度缓慢,金融体制本身也较为封闭,洗钱活动尚未真正展开,因此在当时的刑法中未单独设立洗钱罪。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的建立,特别是金融业的改革开放,洗钱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并迅速蔓延,日益威胁经济发展和国家安全,为应对这些新情况的出现,刑法及时将洗钱犯罪独立设罪并不断补充完善。可以说,我国洗钱罪这一罪名的从无到有,直接体现和反映了我国金融业的高速发展以及对外交往的日益扩大。
其三,我国特定洗钱罪刑事立法的过程也是立法和司法对洗钱行为社会危害性认识逐步加深的过程。纵观全球,早在20世纪初洗钱行为即已出现,但有关反洗钱的立法活动在70年代左右才启动,洗钱行为犯罪化则是在80年代才开始,洗钱行为在长达半个世纪的时间中都未被明文规定为违法或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只能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尚不为人所发觉。不论国际社会亦或我国,正是因为立法者逐渐认识到洗钱行为对经济社会的负面影响、对国家利益的损害、对司法秩序的扰乱和对国际社会秩序的破坏,不通过刑事手段不足以预防与打击该行为,才最终通过立法将洗钱行为犯罪化。
本文编号:83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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