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调整与社会管理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7
论文摘要 当下,在中国的、民主政治和多元文化背景的需要以及构建法治化国家的理想,应该重视一种社会契约论的法律观,并且通过社会契约论寻找合理的法律调整理论。
二、社会契约论的法律理念与调整
众所周知,社会契约论为近现代民主政治奠定了基础。近代以来,格劳秀斯、霍布斯、卢梭、孟德斯鸠等欧洲思想家所倡导的民主思想,引发了一系列的思想解放运动,并推动了英美世界宪政运动的发展。社会契约和主权在民、三权分立、代议政治,成为现代民主宪政的基础。在这种法治观念下,宪政被奉为国家至高无上的瑰宝,其也被视为一种契约文本,从而开启了一个明显视法律为契约的伟大时代。当然,我们也可以从中国古籍中梳理出一些类似社会契约的理论。例如,孟轲的“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心腹;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这是中国古代表达君臣之间契约互换关系的典型例子。再看,“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同样表达了君臣之间的某种契约性质。而到了明清之际,经过了一系列的变法革新,人们开始慢慢地接触社会契约观念。
对以上社会契约论的论述,是为了引出一种观念,法律就是社会契约,即公民与当权者所达成的契约文本。法律调整则是公民严格按照法律契约的规定进行社会交往。将法律看成社会契约,因其与近代以来民主宪政的实践息息相关。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为代议制模式。它虽不是最完美的民主模式,但其为实现民主,限制专权,表达民意,建言献策提供了一种渠道。有了代议制民主,才使得近代以来法治国家通过议会辩论、民主表决,制定国家和社会共同遵守的契约文本。其二为全民公决制模式。例如,苏格兰进行全民公投,投票决定是否独立于英格兰,这种让全民公投成为举世瞩目的民主宪政实现的新模式,进一步深化和强化有关法律,即为选民之约。社会与国家之约,选民与政府之约,充分体现了法律为社会契约的文本。那么,将法律当做契约,对于法律调整理论,有何影响?笔者认为,主要说明法律是公民社会交往行为的契约文本,表明法律是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的规范性结构模式。若公民受到法治的约束是因为公民接受了法治的理念。那么,现代的以代议制模式或全民公投模式所产生的法律,就更具契约文本的特征和本质了。现代法律调整将社会交往主体的行为统一纳入到法律规范预设的秩序中。这种模式使得社会交往的主体相互获得了最大化的利益,同时也互相付出了成本的代价。换句话说,现有的社会关系其实是对原始社会关系的一种异化现象,经过原初的异化,社会关系变成了法律关系,社会交往也会受到法治的种种引导。法律是相互性的,既是我给你的法律,也是你给我的法律。综上所述,法律调整具有了社会契约性质,因而才深入人心,深入到社会主体交往的方方面面。
三、法律对“高级道德”的调整与规范
富勒曾经把道德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简单地说,就是把人类的道德分为“高级道德”与“低级道德”。在中国的传统社会里,人们总是认为“法律是最低的道德,道德是最高的法律”,即法律对道德的调整仅仅限于最基本的道德层面。这种观点一直左右着人们的思想,甚至影响着人们的日常交往。它也旗帜鲜明地将“高级道德”排除在法律调整的范围内。笔者认为,强调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法律不但要调整低级道德,也要调整高级道德。因为,如果单纯将法律调整看作是带有指令性与强制性的实践工具,毋庸置疑,法律调整将失去其原有的本意。若法律能够通过强制手段来规范高级道德,那么,法律将不再是控制公权,捍卫私权的正义之法,而是当权者的暴政与专制。然而,虽说法律不能通过强制力量(指令或制裁)来推行高级道德,但是并不说明其就不能通过奖励性的方式来调整高级道德。一般来说,法律奖励所针对的主要是在权利的选择中,选择舍己为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社会主体遵循法律义务(道德底线),即便做得再优秀,也不能获得法律奖励。当然,笔者认为,即使做到模范执法,也未必获得法律奖励。法律奖励作为一种调整方式,其主要包含以下的内容:
首先,对累积的道德模范标兵进行法律奖励。也就是说,法律奖励有利于引导社会形成一种高尚的道德氛围,促使公民将个人的选择导向为对公共的示范,从而使社会大众去实现高级道德。法律对这种高级道德进行了奖励,意味着法律肯定了这种行为在社会的价值和作用。然而,对这一类的模范道德进行奖励也非日常化,由于这种行为并非短时间内能呈现出来,需要时间去考量和观察。为此,法律往往只是选择性地对此类高级道德行为进行奖励,而不是盲目地、随意性地对所有的高级道德行为做出奖励。
其次,对突出的模范道德行为进行法律奖励。区分两者的不同是格外重要的,我们必须看到累积的模范道德行为同样具有“突出”的特征,但是这种“突出”,仅限于某个时间段,某一过程当中,其他时间是没有意义的。简单地说,两者是有所区别的。前者是指在长期的过程中所形成的高级道德,后者则是基于一次事件、一种行为而形成的高级道德。最大的区别在于形成的时间点不同。对于类似见义勇为的人,他们通过牺牲自己的生命或者健康来换取他人的安危,既让受害者获益,也让全社会获益。法律应该通过一定的方式给予见义勇为者一定的奖励,从而弘扬这种高级道德。相反,正如发生违法行为时,法律同样要实施制裁。由于这类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个时间点上,具有强烈的道德冲击性,必须进行严惩才能获得良好效应。所以,笔者认为,要想通过法律奖励对高级道德进行导向和示范,必须将法律奖励措施日常化、程序化和经常化。
最后,法律对义务道德的奖励以及限制。一般来说,法律是不会奖励低级道德的,然而,对于某些法律义务而言,虽然要求相关义务人来承担,但当这些义务与最大的法益相关时,例如,生命与健康权,或者其他国家与社会、集体的公共利益,此时,国家应该给予法律奖励。其实,从某种程度来说,当一个人所从事的职业或履行的义务随时面临生命或健康的危险时,法律对他的奖励事实上也是对其甘愿选择风险职业,甘愿冒着生命健康危险而保障国家、社会与人民的利益所做出的一种物质和精神的补偿。不过,法律对义务道德进行奖励性调整,必须具备严格的法定条件。否则,,义务道德的落实、履行则很难有良好的效果。
综上所述,高级道德理应在法律奖励性调整的范围内。一旦在法律上对高级道德设定了奖励性的措施,那么,对相关国家机构和社会组织来说,若其实现不了法律上要求的奖励性措施,表明其因违反国家的义务或者社会的义务而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确保高级道德在法律调整中得以弘扬、示范和推广。法治真正的根据——“人民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才能得以全方位和多层次的实现。
本文编号:83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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