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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个人破产约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效力研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9

  论文摘要 我国尚未就个人破产进行立法,然而,当前经济形势下,因企业普遍存在资金困难,迫使企业往往通过抵押股东个人甚至其亲属财产的方式向银行或民间进行借贷,一旦企业无力还债,股东个人及其亲属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破产清算后主体资格消失,无需再承担债务,然而个人仍需对巨额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的缺失,为了保护股东个人免受无休止的债务纠纷,有些地方法院在操作中,便将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草案。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希望能够促进我国个人破产的相关立法。

  论文关键词 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草案 个人破产

  一、问题的源起

  A公司破产重整案中,A公司共有三位股东,分别为具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父母及女儿。经营过程中,A公司因资金紧缺,通过抵押三股东全部个人资产及保证等方式,向银行及民间高利贷借了大量资金,后因资金链断裂,债权人众多,A公司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同时申请重整,希望引入投资者拯救企业。当地法院考虑到A公司确因资金断裂导致陷入危机,非落后淘汰产业,具有挽救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鉴于A公司在当地的影响力,在当地政府支持下,法院裁定受理A公司的破产申请及重整申请。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A公司向管理人及法院提出,三股东将个人全部财产拿出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与A公司共同参与清偿,但同时提出,在重整终止后,将免除三股东对重整计划中所涉债权人的连带责任。这意味着一旦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经法院裁定批准,三股东今后将不再对A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连带责任。由于我国不存在有关个人破产的相关立法,那么,将股东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股东提出该请求时,无论法院、管理人还是债权人,都持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没有个人破产的相关规定,因此将股东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非通常意义的个人破产,对股东的免责仅限于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权人,而对股东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及为他人所作的抵押、保证,股东仍需承担责任,而且,重整计划草案需要债权人表决通过,在性质上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只要债权人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并经法院裁定批准,那么,此种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对各相关方自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经过各方谈判,考虑到股东未像大多数法定代表人一样跑路,愿意继续重整公司,承担债务,并且如不将其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草案,股东今后仍需对A公司的巨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永无出头之日,后经法院与管理人同意,将该条例列入重整计划草案,交由债权人表决决定。最后,债权人表决通过该计划草案,也即意味着,一旦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A公司的债权人将按照重整计划的约定放弃对三股东的连带追偿责任。然而,通过这种方式制定并通过的个人破产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 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的效力分析

  (一)重整计划草案在未经法院裁决前本质上是一种协议
  要谈个人破产约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的效力,就不得不先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性质。重整计划草案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方式的一种协议,在未经法院裁定批准前,重整计划具有合同的性质,这种意思自治的表达方式是债务人请求将个人破产列入到重整计划草案中,债权人通过投票方式表决接受或不接受该种条款。若债权人表决通过,即为双方意思达成一致,那么,该条款在重整计划草案经法院裁定批准后便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若债权人因其他因素或因将股东个人列入破产因素表决不同意,也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各方可以就该条款再行修改或删除。总之,重整计划草案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等相关利害关系方之间通过表决这一特殊方式达成的一项协议,基于此,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违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债权人及债务人当然可以协商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是否可以将股东个人破产列入草案。
  (二)重整计划在法院裁定批准后便成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重整计划草案在未经法院裁定批准前,其具有协议的性质,在法院裁定批准后,便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书,也即通过法院裁定的方式赋予了重整计划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即使债权人或债权人对股东个人破产之约定反悔,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三、涵盖个人破产的重整计划草案之瑕疵分析

  (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缺失
  2007年6月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将破产的适用范围界定为企业法人 ,何为企业法人?根据2004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包括进行法人登记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与旧法相比,该法显然扩大了破产程序法的适用范围,但对个人破产则仍只字未提。在法律未规定个人破产的情况下,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约定个人破产必然存在许多缺陷与不足。
  (二)股东非为重整计划草案的一方,个人破产实质上是债权人的单方承诺
  本案中的破产人为A公司,也即我国破产法所指的企业法人,那么,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来说,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及协商的过程实质上是A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协商过程,并未涉及到股东个人。即使在特定情况下,如股东权益进行调整,才会涉及到股东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但股东的这种表决权只是一种可能性,不具备必然性。如此一来,股东非重整计划草案的一方,债权人通过表决程序来决定是否同意将股东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草案,实质上成了债权人的一种单方承诺。
  (三)在重整表决中,债权人并非全部同意重整计划草案
  实务中,债权人在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全部同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情况下,总有部分债权人基于各种因素反对重整计划草案,比如认为给予的清偿率过低等。这部分人虽然投了反对票,,但重整还是因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通过标准而被法院最终裁定批准,或法院直接强制批准,那么股东个人破产之约定是否对这部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呢?举个例子,这部分人系民间借贷的债权人,A公司在借贷之时三股东通过个人财产抵押或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因重整给予的清偿率远不能弥补债权损失,而抵押的个人资产因抵押权过多基本无获得清偿的可能,这部分债权人本抱着可以继续向股东追偿的想法,希望A公司破产后仍能追回剩余的债权,但破产重整的通过意味着这部分债权人再无法向股东个人追偿,这是他们对重整投反对票的根本原因,而其他投同意票的债权人均为供应商,其债权不涉及任何担保或抵押,那么,此种情况下,将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在这部分人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仍对这部分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有失公平。有人曾经建议,为保护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利益,可以使通过的个人破产之约定不对其产生效力,但如果采纳这种观点,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进行个人破产的约定便没有了意义,因为通常情况下,投反对票的都是涉及到股东个人进行担保的债权人。因此,完善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显得尤为必要。

  四、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立法之必要性及相关建议

  按照存在即是合理,上述提及的案例将个人破产列入重整计划的现实说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实际上,个人破产制度在西方国家早就存在,甚至早于企业破产的立法。英国早在1986年就在破产法中专门制订了与公司破产程序并列的个人破产程序。澳大利亚于1966年制订了专门的个人破产法,德国也将消费者破产及其他小型破产列入破产法中。由此可见,个人破产并非我国学者之独创,而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我国加入WTO之必须举措,也是我国个人信用体系得以完善的需要,更是健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选择。市场经济充满着优胜劣汰,同时也有诸多不可预测性,个人一旦非因诚信缺失无力偿债,便处于一种无法正常生活的状态,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的保障,很难让债务人有翻身的机会。因此,有必要将自然人纳入新《破产法》主体范围之内,对自然人实行许可免责制度,以完善我国破产立法。



本文编号:83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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