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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中日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比较探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29

  论文摘要 日本公司法与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相继修改,两国公司法修订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都引起机关取得法人资格后,才能对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在公司未取得独立人格,或取得的独立人格被依法取消的场合,法律都对相关各方的利益采取了特定的救济方法,而无需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2)主体要件:包括责任人(即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者)和追究人(即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当事人)。值得强调的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不法行为者不一定局限于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有可能利用职务之便来实施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谋取一己私利。当董事、经理等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特别是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应适用有关董事或经理相应责任的规定,公司小股东也可为自身利益而行使小股东保护权,但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3)行为要件:指公司股东具体实施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体现在控制股东不正当使用对公司的主导控制地位,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法律,避免合同义务的违法行为。公司法人格独立制度客观上要求股东遵守“分离原则”,即股东的人格与财产须与公司的人格和财产想独立,不得混同不清,当其违背该原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为其谋取法外利益时,则其有限责任不为法律所保护,公司债权人就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权力滥用的股东的责任。尽管实践中各级法院确认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要件不统一,但毕竟也形成一些相对稳定的客观标准。
  (4)危害后果:要求造成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此举则是对股东对公司独立人格的不良利用,追究责任的必然要求,以维护公司制度背后所体现的社会经济目的,和公司制度本身的社会性、公共性,更是稳定其所要承载的社会伦理价值。
  (5)因果关系: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债权人的利益或损害之间存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果关系。只有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只要发生控股股东不当利用公司主导地位或者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就必然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有在满足前项条件且公私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能适用,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时则不得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此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也称为代位诉讼、代表诉讼)。
  (三)适用范围
  1.日本公司法。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是以权力滥用理论为基础,但权力滥用的标准和范围并未明确。日本学者普遍认为,该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只是为了满足正义的需要,公平、例外适用判例法,也适用于法律应该明确的。如果现有的法律解释理论和方法能够正确地解决这个问题,它不适用法律理论。


  2.中国公司法。在我国,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场合:
  (1)公司资本额显著不足:当公司资本额与所经营事业的规模及性质显然不足时,就可视为出资人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股东责任的企图,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即可适用该制度直索股东个人责任。但对于现在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成立并没有设立最低资本额的限制,资本额显著不足的标准相对过去而言,并没有那么清晰,由此推断出资人逃避责任的企图也更加困难,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风险也更不利,因此,在取消最低资本额限制的当前,该制度的适用也更显得尤为重要。
  (2)股东不正常行使权力:即幕后大股东直接控制或者支配公司事务,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之上,此时,该公司已经丧失自我决策能力,无自主行为意志,沦为其幕后大股东操纵市场的工具。
  (3)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股东以公司名义承担公司本身并未因此获益的债务或风险,造成债权债务关系中经济上的当事人(股东)与法律上的当事人(公司)错位,此时,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连公司本身也承担了不对等的债务风险,对公司其他正当股东的权益也受到损害。
  (四)适用效果
  在日本,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主要体现在:在一些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不是从根本上完全否认了公司的法人资格。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即债权人利益因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不正当行使股东权利,而受到重大损害的情形)才能得以适用,它不能动摇公司独立人格作为公司人格的一般原则地位,它只是作为该公司原则的一个必要的补充。例如,当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原因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无关,而是因为公司其他方面的问题时,此时公司虽然承担责任,但并不会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
  在我国,普遍认为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所解决的是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例如,逃避公司合同义务、逃避公司债务等问题。公司法人格否认不会导致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但对于一个具体的事件,否认公司独立于控制权在握的股东,将因此产生的债务由该公司股东承担。但是,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务,该公司仍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公司的股东仅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五)与一人公司的关系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在日本已被多数学者和法院实务界所认同,其中当然也包括一人公司,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如果借该公司为工具实施诈害债权行为、为不法行为或违反契约义务行为,日本法院可以以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否认该公司法人人格,令其单一股东负债务清偿责任。
  我国目前不论是形式一人公司或实质一人公司均已获得承认,此后必须面临一人公司所带来的各种不良副作用,其中尤其是形式一人公司。对我国而言,形式一人公司在我国公司法制史上,还属于崭新并且陌生的公司类型,依国外经验该类型公司所可能引发的问题是所在各类公司当中最多的。该类公司不仅股东单一,而且权利集中,公司的所有事务及财务都由该一人股东全权掌握,因此,我国对形式一人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也随之陆续出台,例如,利用一人公司脱产、逃避债务、回避义务以诈害债权,或利用一人公司为不法行为回避法律规定等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效果仅限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格独立的彻底的全面的否定。在一人公司人格否认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对一人公司,假定其股东会滥用有限责任来牟取非法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的股东负责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所受启示及改善

  目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并不少见,故笔者借鉴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和实践,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理论涵义和制定法上的依据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基于某些原因,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重新配置公司和股东或其他相关主体的义务或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股东禁止行为只是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公司独立地位时责任的概括规定,具体认定标准并没有在明文规定上体现出来,在实务操作中的运用还尚存争议,还有待细化完善。
  (二)关于适用主体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设计严格的法律体系,属于一种救济方式,是正确的虐待,还制裁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人,受害人的救济。 在《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中提到的“债权人”,仅仅是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还是也包括因公司人格混同而使得利益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现今只承认债权人可以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笔者认为,该制度旨在恢复已被打破了的利益平衡,而公司的利益主体除了股东以外,并非只有公司债权人一方,其他主体利益也可能遭受损害,故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提起主体有扩大的必要。
  (三)关于适用情形
  笔者建议参照日本公司法中的严格区分(即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和公司形骸化)来进一步使该制度具体化。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一般是指,为规避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恶意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至于哪种情况属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可参照日本的学说和判例来确定。公司形骸化一般可从公司与股东的财产、业务、场所、财务会计、组织机构、决策机制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公司是否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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