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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事故致流浪者死亡案件法律救济问题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0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交通事故案件在全国范围内也呈现高发态势。其中在流浪者被撞致死的案件中,类似的案情,全国各地的法院适用的法律却不一致,因为存在法律上的空白,导致不同的审理结果,这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论文关键词 流浪者 交通事故致死 民政局

  一、流浪者的界定

  (一) 流浪者概念的界定
  笔者认为,流浪者是指没有办法解决温饱问题,行乞于城市的街头,没有固定的住所和去处,也没有亲朋好友可以依靠,更没有人和有关单位能说清楚其身份的人员。
  (二) 致死的流浪者身份确定程序
  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1条:致死的流浪者身份确定程序如下:
  1.流浪者的身份识别和认定。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进行拍照,对流浪者的性别、年龄、长相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
  2.交警部门对致死的流浪者公告。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示。登报后三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二、交通事故致流浪者死亡案件的处理现状及其原因

  (一)典型案件简介
  案例一:作为“政府为被撞死的流浪者打官司索赔的第一案”,2004年和2005年,江苏省高淳县境内,先后有两名流浪者死于车祸,公告后,没人认领其尸体。经调查,流浪者无近亲属。因此高淳县民政局作为原告,将肇事者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两名流浪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三十余万元。
  案件处理结果:法院认为,高淳县民政局与流浪者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与死亡的两名流浪者没有直接关系,然而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受害者的近亲属才有权行使诉讼权利。所以法院以高淳县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不合适为由,驳回了民政局的起诉。高淳县民政局提起上诉,二审依然败诉。
  案例二:2005年10月,浙江桐庐,姚某因疲劳过度,撞上一男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处理陷入僵局,因为死亡男子的身份一直无法查明。但民政部门成功地作为流浪者的原告,提出了一系列的诉讼请求。
  案件处理结果:浙江桐庐县人民法院对交通肇事撞死了流浪者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司机被判一年,同时判赔该诉讼主体(桐庐县民政局)33万余元。这是浙江省民政部门首次成功地为流浪者主张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有着特殊的积极意义,它对类似事故的处理具有典范作用。
  (二) 同案不同判的反思
  “桐庐案”中,,民政部门之所以可以胜诉,笔者认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1.外部因素:其检察院认为,受害者虽然是弱势群体(流浪者),但是他们的生命健康权也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助的政府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城市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保障着流浪人员的生活,救助他们人身权益以免遭到侵害,即主张民事赔偿。
  2.内部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管理法>办法》之规定:“道理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然而在当时,该机构并未建立,这种情况下,民政局作为政府的相关救济部门,他的胜诉很大程度上是源于地方法规的支持。此外流浪者属于典型的“三无人员”,民政局具有社会救助的职能,由其作为流浪者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
  这样两个相似的案件却在不同的地方有截然相反的处理结果,引起了社会的一片哗然,但是这种情况,必然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其中之一就是我国法律没有遵循先例的传统,以至于必须有法才可依。当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同案不同判也就不难理解了。
  笔者支持浙江桐庐案件的处理结果,赞同民政局的原告资格,肯定其为流浪者维权的做法。

  三、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的依据

  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根据其职能范围,业务工作,概括起来,大致可以分为4个方面。第一便是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工作。
  (一)法律依据
  1.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维护的是人权等内容。“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生命健康权更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但是流浪者的生命健康权,经常会惨遭践踏,这是对我国宪法的践踏。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必须有个机构或者单位来为致死的流浪者维权和提供救助。
  民政局作为福利救济机关,维护流浪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其生命健康安全,不仅是其职能的体现,也是维护宪法权威的要求。这里不可以狭隘地认为:只有民政局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来保护流浪者的人身健康安全。而是民政局作为流浪者的诉讼主体有一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依据。
  2.《民事讼诉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总结长期的司法实践,一般代为起诉的主体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制定目的: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地的流浪者提供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此外第4条还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和监督。这里的“救助”,笔者认为按照法理精神,需要对其做扩大的解释:因为如今社会的物质文化变得愈加丰富,以至于人们的权利意识开始膨胀,所以“救助”不仅仅是对流浪着的生活进行保障,还应该替流浪者维权提出诉讼归入到“救助”范围。
  结合上述两点,民政部门作为救护流浪者的救助机关,在流浪者致死的案件中,负有维护流浪者权益的责任。上述司法实践中:起诉的主体是对受害人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因此民政局作为流浪者的诉讼主体不是空穴来风,而是有一定的法律和实践依据。


  (二)民政局自身的优势
  交警部门和检察院属于政法系统,公检部门注重的是平时良好的社会形象。如果他们作为流浪者诉讼主体,那么他们既是利益的获得者,同时也是法律的执行者,在利益面前,这样很容易滋生腐败,甚至会出现当事人不信任的情况,扰乱社会,这会给公检部门造成恶劣的影响。
  然而,民政局作为其诉讼主体有其自身优势:首先,民政局的社会福利救助职能在公众的眼里具有很强烈的公益色彩,更符合法律救助的身份特征,让公众心理上更能够接受。
  其次,流浪者死亡之后,面临着尸体的火化、骨灰的保管等事项,这些是在民政局丧葬管理职能范围之内,由民政局牵头负责流浪者的抢救、鉴定、火化安葬更符合各机关的职能划分。
  另外,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比如说桐庐案、赣县案等流浪者维权案件中,民政局都作为诉讼主体为流浪者主持合法权益,赢得了很好社会影响,这也为民政局作为诉讼主体提供了可行性。
  (三)公益救济(民政局)来维护私权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第18条规定了“被侵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
  问题是:如果在死亡赔偿案件中,被害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难道就不需要维权了吗?法律也会有其必然的缺陷,所以要适当补充其内在含义,进而来填补法律漏洞。
  上述保护私权的法律并没有什么不恰当,私权的个人救济也带动了人们的主观能动性,能够及时充分的保护私人权益。但是我们现在所谈论的是特殊情况,受害致死的是交通事故中的流浪者,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他们没有适格的诉讼主体来维护流浪者的合法权益,以至于他们处于司法保护之外。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指出:“民政部门作为国家救济职能的部门,替身亡的流浪者争取权利,实际上是一种公益诉讼”。这个时候,需要公益救济来填补私权无法自我救济的特殊情况,不能致权利于悬空之中、侵权行为逍遥法外。
  (四)法理的要求
  1.诉权理论:诉权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也是最后屏障,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如果连最基本的诉权都无法保障,那么公民是享受不到公平的待遇。目前,作为一种法律精神,各国都在完善保障诉权的法律制度,比如说德国在宪法诉讼中明确规定了赋予普通国民以诉权,有权向法院提出宪法诉讼,宣告有关法律失效。我国也在学习这种法律精神,使诉权为国民所享有,在他们权利被侵犯的时候,可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虽然我国诉权制度还不是很完善,但是从近几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我们不难看出,诉权普及的趋势已经很明显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相关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材料”这条规定给我们一个很明确的暗示,就是它并没有指出必须是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起诉,由此我们可以推测我国在降低起诉人的条件,这也正是相应保障诉权的具体表现。
  我国相关诉权理论要求,只要有明确被告、具体事由、合理的诉求就可以起诉。作为保护和救助流浪者的机构民政局,根据诉权和法律精神,理所当然的可以作为原告为流浪者维护权益。
  2.公平原则的适用:在上述众多规定中,作为原告必须是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法人,但是当道路交通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的时候,亦或是侵权人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所当然地成为赔偿款的保管机关,从维护流浪者这样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也是从民法的公平原则上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都可以作为该案件的诉讼主体。
  综上所述,在当代社会,矛盾错综复杂,为了更好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应该放宽起诉条件,降低民事诉讼的起诉门槛,实现诉讼原告的多元化,进而避免不能或者不好找到原告,而使诸多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赔偿的事件发生。

  四、迫切确立流浪者死亡案件诉讼主体的重大意义

  (一)弥补大陆法系之不足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采用的不是判例法。因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了诉讼主体,才能为流浪者的维权提供法律依据。这样既可以防止流浪者“撞死白撞”局面的产生,维护流浪者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防止侵权人逍遥法外,体现法律权威,用已有的成功判例来弥补大陆法系应有的不足。
  (二)建设法治之社会
  依法治国是我国富强民主的动力,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障。法治社会是当代的主旋律,流浪者作为弱势群体,更应该得到较多的保护,这样才能更加体现我国的现代化法治成果,尊重宪法,体现人权,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三)更好地适用刑事量刑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新《刑事诉讼法》第277至279条对刑事和解讼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规定,刑事和解制度广泛适用于过失交通事故致死案件中。但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即使肇事者有能力,也愿意赔偿,却不知道赔偿给谁,这带来的问题是:肇事者不能够通过积极赔偿获得酌情量刑,所以法院也不会采用酌情量刑来对待肇事者,这也是对肇事者的有关权利的剥夺,堵塞了量刑的有关情节。所以只有立法来确立明确的诉讼主体,才能打破这种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尴尬局面。
    综上所述,明确流浪者致死案件中的诉讼主体已刻不容缓!进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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