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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0


  论文摘要 新时期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有其必要性,在改革实践中,我们必须正视困难,思考股份合作制改革推行中遇到的阻力、正视股份合作制改革工作所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唯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农业发展、农村稳定、农民增收,真正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梦想。

  论文关键词 农村 股份合作制 改革 阻力

  20世纪80年代初期,我国大陆开始在农村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它是农村土地制度的重要转折,解放了农村生产力。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包产到户的小规模生产逐渐难以适应现代市场的需要,农业的发展受到制约,鉴于此,1987年,国务院确定首批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试验区,开始了农村的第二步改革,它不仅限于对土地制度的改革,更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的变革。之后各地纷纷探索,农村股份合作制发展到如今已有燎原之势,郑州市中原区根据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的精神,于2013年亦开始了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区股改工作。然而,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中原区农村股改工作困难重重,大有搁浅之势,这些问题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

  一、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所遇阻力思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是我国农村城镇化和工业化发展新形势下,生产力发展对生产关系调整提出的要求,河南省作为我国的农业大省, 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势在必行。但笔者在调查中发现,郑州市各辖区在推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改革的阻力相对于政府来说主要来自于内外两个方面。
  (一)内在阻力
  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制度的变迁。林毅夫认为:有两种典型的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和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指的是现行制度安排的变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创造,它由个人或一群人在响应获利机会时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和实行 。诱致性制度变迁过程是由局部到整体,是自下而上进行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则是自上而下的变迁,是由政府来主导的变迁过程。本文认为,我国的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将二者有机结合,即按照变迁收益大于变迁成本原则,将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的方法相结合,在集体经济组织自身产生制度变迁需求的基础上 ,由政府出面来指导和推动改革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
  笔者在调查中发现,推动制度变迁的诱致性因素欠缺即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践行者没有巨大的收益的驱动是中原区股改工作屡屡受挫的内在原因,也是主要原因。而股改过程中诱致性因素的欠缺又是由两方面因素导致的:一方面,《中原区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细则》中,在股权设置一节仅仅规定了对集体资产的股权分配方案,即确定集体股和个人股的份额,并没有规定个人对将要成立的股份合作社股份的现金认购方案,对农村股份合作社来说,所有的资产仍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原有资产,并未融入新的资金。对于农村股改的践行者即原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来说,股改后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掌握的经营性资产并未发生改变,缺少融资就缺少了搞活集体经营性资产的可能,当然也就缺少了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另一方面,村组基层领导经济素养不高。目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主要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性资产,以现有尚未征用的土地、树林为主;二是经营性资产,包括经营性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应收款项等;三是公益性资产,主要是公共和公益事业设施。村基层领导既未看到成立农村股份合作社后由经营性资产所带来的巨大利益价值,也未看到将资源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所可能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中原区几乎各个村集体经济组织都有自己的经营性资产,而这些资产以用于经营的土地、房屋为主,不少村基层领导并未看到这些经营性资产的巨大价值,只是片面的认为即使建立了农村股份合作社,原有用于租赁的土地、房屋仍将保持原有状态,租金等收益并不发生改变,中原区下发的文件中没有规定能够用于融资的现金股,而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也无融资的意愿,这些都导致即使建立了农村股份合作社,也不能真正搞活经营性资产,不可能获得巨大收益。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源性资产来说,村基层领导也并未看到资源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所可能带来的巨大利益,以耕地为例,建立农村股份合作社以后,农民有了固定的股份,一些外出打工的农民就不会像以前一样把承包地不计收益的交给亲戚代为耕种,他们会选择放心的把承包地交由合作社统一耕作,如果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导认识到了这一点,将代种的土地交由“种田能手”进行规模化耕作,就能很好的把资源性资产转化为经营性资产,依靠传统农业也能获得不薄的收益。
  (二)外在阻力
  上访事件频发是阻碍中原区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进程的另一个重要因素。笔者在调查中发现,,群众上访的原因主要是在股东确认环节与进行股改的村组产生了分歧,其中,众多上访事件的焦点都集中于出嫁女的股东身份确认问题。《中原区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细则》股权设置一节,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分为基本股东和特殊股东。基本股东主要是指人口截止日前享受村民待遇(承包土地或分配福利)的成员;特殊股东主要是指原来享受村民待遇,后因种种原因迁出村(组),不再享受村民待遇的人员。此条规定看似清晰,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该文件避重就轻,对一直存在争议的村民待遇界定问题只字未提,那么据此来认定何人享有股东身份问题在实践中也一定存在争议。


  我国法律对如何判断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未规定明确标准,实践中,一般将村民待遇的界定作为村民自治的范畴,关于出嫁女村民待遇界定问题,中原区目前有以下三种解决方式:(1)人口截止日前已享受村民待遇的,为基本股东;(2)出嫁后不管户口如何,都不再享受村民待遇,不属于合作社股东;(3)按其在村(组)劳动年限享受农龄股,成为特殊股东。农村出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一直备受争议,此次股份合作制改革涉及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股东分得的股权虽不能转让但可以继承,因而出嫁女频频上访要求确认自己股东身份的做法便不足为奇。
  笔者认为,在认定出嫁女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时应综合考虑三个因素:(1)因迁徙而产生的户籍变动;(2)是否以该土地为其生活基础;(3)是否在村集体履行了村民义务。(1)只是形式条件,实践中往往由村规民约依妇女是否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户口来认定成员资格,但目前商品经济发达,人员流动频繁,户籍迁移导致户籍长期与实际生活居住地脱离的现象很多,且普遍集中在出嫁女身上,笼统地以户口来认定村民资格将出嫁女排斥在分享土地利益之外,显然有失公允。(2)和(3)是实质要件,即使出嫁女的户籍不在本村,但其仍以本村为主要生活居住地,且在村集体履行了村民义务就应当认定该妇女的股东资格。

  二、推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应注意的两大问题

  (一)应当废除集体股
  当前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应当废除集体股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集体股不应当取消。因为集体股的设立保证了集体的公共开支,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肩负起管理社区的职能提供了经济保障,同时,也保证了改革后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有制性质。第二,有学者认为应当取消集体股,只设立村民个人股。它的存在使得改革后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产权有很大一部分仍不明晰,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时,股东难以有效行使股东权利,除此之外,在收益分配时,各个集体经济组织往往都是优先保障个人股,如果此前经营状况不好,则集体股的分红就得不到保障,这违反了按股分红的原则。第三,有学者认为,集体股的存在有一定的必要性,仍应保留集体股,但集体股所占的比例应视实情而定,要合理安排集体股的比例,随着集体经济组织的日益壮大,应当适当降低集体股的比例。钱忠好认为:在维护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保证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前提下,随着条件成熟,要适当控制集体股的比例,股权结构从改革初期的以集体股为主让位于以个人股为主 。
  本文认为,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过程中应当废除集体股。首先,集体经济组织改制为农村股份合作社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明晰产权,集体股虽然在理论上是由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全体成员共同持股,但在实际操作中,则往往由少数领导代持股,这不利于明晰产权,不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而且在此过程中行政干预的现象也会大量出现。其次,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保留集体股多是用于解决公共事业开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此项费用完全可以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公积金、公益金中提取。再次,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的精神,可以明确取消集体股并不能改变集体所有制的性质。
  (二)股权流转问题
  《中原区农村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制改革实施细则》第八章规定:个人股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转让、不得退股、转赠或买卖、不得用于抵押。即在股权管理方面,现阶段除依法继承外,暂不实行其它形式的流转。这主要考虑到两个因素:一是防止股权集中到少数人手里;二是防止一些人失去股份而失去生活保障,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
  笔者认为,政府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较强的社区性和福利性,更多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在最初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地区,封闭的产权的确更有利于维护合作社股东的利益。但按照产权理论,完备的产权是一束权利的集合,至少包含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产权所有者如果拥有排他使用权、收入独享权和自由转让权,他拥有的产权就是完整的,相反就称为产权残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享有的股权就为残缺产权,它只体现为分红权,这将会削弱改革的价值,使人们产生一种错觉,似乎股份合作制仅仅是解决收入分配的办法,解决了分配也就解决了一切问题,忽略了对集体经济产权制度进行深入改革的探索。 在农村股份合作经济已经相当成熟的地区,如果股份经济合作社想做强做大,就必须遵循经济规律,在股东整体收益已达到较高水平后,考虑打破合作社的团体性、封闭性,允许成员股权转让,允许社会资本注资。 



本文编号:837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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