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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1

  论文摘要 案多人少、缠诉闹访、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工作的“三大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探寻破解之策,虽取得了一些的成效,但离问题的解决还相差甚远。本文试图在民事诉讼各阶段引入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概念,并通过相关制度的构建,使当事人在诉前、诉中、执行中能对裁判结果形成合理的预见,进而从源头上减少“三大难题”对法院工作的困扰。

  论文关键词 司法裁判 可预见性 诉讼爆炸 缠诉闹访 执行难

  多年来,法院工作一直受到案多人少、缠诉闹访、执行难“三大难题”的困扰,各地法院围绕这“三大难题”所推出的司法改革措施不胜枚举,其中不乏成效显著者,但总体上看,问题似乎并未得到有效解决——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诉讼爆炸有增无减;大量正确的案件长期滞留在诉讼程序中,一审、二审、再审反复被提起;执行中老赖有钱高消费却无力支付权利人的“救命钱”等。此类现象频发,不仅给司法改革蒙上了一层阴影,也给司法公信力带来了严重危机。在此背景下,实务界首先基于从源头上预防诉讼爆炸的考虑提出了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概念,应当说,引入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概念,对于整个诉讼都有重要的作用:在诉前它能帮助当事人建立合理的心理预期、在诉中它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判后它能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效的判决。这些问题的解决,无疑都将从根本上缓解“三大难题”对法院工作的困扰。然而,由于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概念提出不久,相关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还处在起步阶段,本文仅就可预见性概念、不可预见的风险以及如何提高可预见性进行探讨,以作抛砖引玉之用。

  一、厘清概念: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之界定

  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学者亦称之为“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或者“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前者从法的安定性的角度出发,将法的可预期分为立法上的可预期和司法裁判上的可预期,同时指出司法裁判越是具有可预期性,就越能为人们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进而对维护法律权威、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产生积极影响。后者将其定义为“案件经过庭前证据交换、事实固定后,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能够基本预知裁判的结果”。与前者相比,后者更多着眼于微观角度,是从法律适用的本身对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进行的阐释。参考两学者的定义,本文认为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各阶段中,当事人能够对裁判结果合理预知并据此选择有利于自身诉讼行为的一种属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阶段:(1)诉前对纠纷处理结果的预见:即在诉前阶段,当事人能够对自己所涉及纠纷的诉讼程序以及裁判结果形成合理的预见,进而可以选择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以及在诉讼中如何正确、理性地维权;(2)诉中对裁判结果的预见:即在讼阶阶段,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法官对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见解,并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防止出现因法官心证不公开或者因突袭裁判而造成当事人的不满;(3)判后对执行结果的预见:即在执行阶段,让被执行人预见到如果故意拖延履行或者规避执行,无一例外的将会付出更加高昂的代价,同时,也让权利人预见到拿到法院生效的胜诉判决就如同拿到银行的支票一样,是可以按时、足额兑现的,进而从源头上减少执行难的发生,提升当事人对司法裁判乃至司法的信任度。

  二、现状反思:不可预见的司法裁判所带来的风险

  (一)诉前对裁判结果不可预见:大量的“问题”案件涌入法院,法院不堪其重
  1.大量简单案件涌入法院引发“诉讼爆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工作报告显示: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50773件,审结49863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174%和19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案件5610.5万件,审结、执结5525.9万件,同比分别上升29.3%、29.8%,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四年间全国法官数量从18.9万人增加到19.6万人,同比增加3.7%,两者增长速度明显不成比例,“案多人少”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不二难题。进一步研究发现,在这些案件中,简单案件占90%甚至更高的比例。不得不承认,有限的司法资源大都耗费在简单的案件上。在法治发达国家,大多案件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后,双方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基本可以预知裁判结果,并不需要进入审理过程。反观我国的情况,当事人盲目进入诉讼后,又不肯善罢甘休,一审、二审、再审,没完没了,究其原因,就是因为我们的结果不能预见。试想,如果当事人一开始就知道折腾到法院是什么结局,无论他怎么折腾,事后必然还是这个结局,他一开始还会折腾吗?
  2.不合理的诉求导致诉讼“先天缺陷”。当事人不合理的诉求一旦形成,会随着诉讼进程不断得到重复和强化,最终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好比“谎言重复一千遍就变成真理一样”,后期再想纠正,将十分困难。美国著名社会心理学家里·昂弗斯丁格曾经做过一个心理学实验并得出这样的结论:“假设某人真心真意地相信某事情;再假设他受到此信仰的约束,从而采取了某些不可逆转的行动;最后,假设他确有证据在手,一种毫不含糊、不可否认的证据,证明他自己的信仰是错误的:会发生什么事呢?这个人会不断地出现,而不是消沉下去,,反而比以前更加确信他的信仰的正确性”。同理,当事人在诉讼中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等成本,如果变更或放弃原先的诉求,这些投入会受损甚至变得一文不值,经济学家把这种成本称为“沉没成本”,出于对沉没成本的不舍,当事人会在“正确”问题上反复纠缠,使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更显突出。
  (二)诉中对裁判结果不可预见:大量“正确”的案件长期滞留在诉讼程序中,司法资源浪费严重
  数据显示, 2003至2009年,我国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从8.83%上升到25.12%,上升了16.29%;而二审发改率从24.38%下降到15.17%,下降了9.21%。上诉率与发改率呈“一高一低”的态势。通常讲,当事人上诉都是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但上诉率和发改率 “一高一低”的趋势表明绝大部分上诉案件并没有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仅是一审审理的重复进行。“正确”的裁判不被接受,表明裁判超出了当事人的心里预期,学者把这种超预期裁判称为突袭性裁判,突袭裁判表现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判决书欠缺说理性等四个方面。不仅阻碍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还对司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


  (三)判后对执行结果不可预见:大量生效的判决不能按期履行,司法公信力饱受质疑
  “执行难”是困扰法院工作多年的锢疾。难在当事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笔者认为,这与执行结果的不可预见关系密切。在被执行人看来,逃避执行不仅不会付出高于裁判结果的代价,相反,还可能捞到一些好处(比如:拖延履行期限或者在执行中“讨价还价”), 一旦当事人建立起“赖账-获利”模式并蔓延开来,就会产生不良的示范作用,导致实践中老赖的大量出现。胜诉的权益无法实现,当事人就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三、路径探索:引入司法裁判可预见性的方法

  (一)以建立合理的心理预期为目标,强化诉前引导,使当事人从诉讼一开始就能进入正确的维权轨道
  在诉前阶段引入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就是要让当事人在正式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就能对诉讼成本(包括时间、金钱、精力等)及裁判结果形成合理的预见,进而选择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以及在诉讼中如何理性正确的维护自身的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完善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是最生动的教材,当事人通过查阅类似案例,可以对自己所涉及纠纷形成预见。目前我国案例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存在数量偏少、特色不强等不足,建议建立完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制度,同时,为统一裁判尺度,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发布之前,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当前,各级法院正在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逐步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建议在完善发布机制的同时,要同步完善检索系统,确保公众在需要时能顺利查找到相关裁判文书。
  3.完善法院诉前辅导制度。不仅要提升当事人的法律水平和司法认知,还要对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进行引导。当前,各地法院正在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有些法院甚至设立了专门的诉讼申明工作室,将具有代表性案例进行整理,印制成册,制成光盘等,供当事人立案前查阅和观看,这些都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二)以保障当事人辨论权为核心,加强庭审互动交流,防止因突袭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不满
  在诉讼阶段引入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就是让当事人能够及时了解法官对事实和法律适用争议的见解,并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防止出现因法官心证不公开造成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诉权或者因突袭裁判而造成当事人的不满。
  1.推行判前心证公开。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应当就其关于争议事实的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证据证明力认定等多个判断,向当事人公开、披露并表明有关法律见解,以便当事人了解法官心证形成基础,如果当事人认为心证存在不当之处,可以提出异议,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程序内得到及时救济,所做出的裁判建立在当事人合理的心理预期之上。
  2.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诉讼程序的启动,涉及到当事人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利益,有时,这两方面的利益是相对立的。因此,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尽量使当事人在做出选择时就能对该行为所引起的裁判结果形成了预见,避免由此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3.引入庭审辩法环节。建议在庭审中设置辩法环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法官在判决书中应尽量列明适用某法律的理由。
  (三)以兑现胜诉权为目标,加大逃避执行的打击力度,确保胜诉权的及时兑现
  在执行阶段引入司法裁判的可预见性,就是要加大规避执行的打击力度,斩断当事人心中“赖账—获利”预期,让故意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者受到应有的处罚,从而建立起当事人自觉履行为主,法院强制执行为辅的新格局。
  1. 加大对逃避执行的处罚力度。针对当前罚款、拘留强制措施难以发挥震慑力的情况,建议借鉴美国的法院的做法,对有能力执行而逃避执行的以藐视法庭罪处罚,罚款可以大到足以强制被告遵守命令,监禁可以持续直到法院满意地看到监禁会产生其所希望的结果,这样可以斩断当事人心中“赖债-获利”错误预期,让赖债者“自愿”履行债务。
  2. 规范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往往“放纵坏人,损害好人”,建议从立法上明确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规定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才能选择执行和解,否则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在执行阶段和解。



本文编号:83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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