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知识产权客体创造性特征的反思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3
论文摘要 知识产权界的通说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为知识产品,其具有创造性的特征,且创造性是知识产品取得、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能会将一些智力成果或商业标识排除知识产权的客体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讲,对知识产品创造性的要求与其说是成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条件,倒不如说是国家立法政策的需求。事实已经证明,,随着国际社会加强对数据库保护机制的建立,我国也遵循了国际上的共识,给予了不具备创造性的数据库以知识产权保护。当立法者根据形势需要调整知识产权的客体时,“创造性”也就被调整,甚至可能被忽略,也就不存在创造性是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之说了。可见,创造性并不是所有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品获得法律保护的必备条件。
三、正确理解对待“创造性”
综上所述,创造性不能归结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即是如此,在知识产权领域,讨论“创造性”还是有积极的意义的。创造性高度概括了人们在衡量发明、作品、商标等在“技术”上的判断标准:著作权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专利权要求发明具有“非显而易见性”,而商标权则要求商标具有“可识别性”。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知识产权的触角将越伸越远,以至于其保护的客体日益脱离智力成果和商业标识的范畴。对今后出现的客体,也许会有诸如“证明性”“技术性”“编排性”等等之类的词来丰富“创造性”的含义,从而以次为参考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把握新出现的事物是否可以或者应该成为知识产权的新客体。至于这个标准如何运用,则可能因人而异了。立法者只能以大多数人的普遍标准进行一个相对合理的确定,从而达到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社会发展的目的。
如此一来,我们研究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应该围绕一个中心。笔者认为,这个中心就是客体的无形性,至于其他的特征可以在空间、时间、存在方式等方向衍生。比如,知识产品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特点,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制地再现或复制自己,在存在方式上,必须以一定的载体为存在条件,在使用上,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包括消费上的非竞争性和外部性。 不管怎样,把握了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就能比较深刻认识和理解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从而掌握知识产权客体的性质,以了解其与物权客体、债权客体之间的区别。“知识产权”是一个时代性很强的概念,这决定了其客体范畴具有很强的开放性。随着各种新的事物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客体的特征也就具有了“历史性”,理论界对其探索必然会与时俱进。
本文编号:83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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