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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和谐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7


  论文摘要 本文通过分析和谐的含义引出司法和谐的概念、必要性以及如何建构和谐主义的模式,进而指出了司法和谐的具体表现。司法和谐既是司法与外部环境的和谐,又是司法内部的运行机制的和谐,具体表现为在司法理念和谐指导之下的司法主体的和谐与司法制度的和谐。

  论文关键词 和谐主义 司法和谐 司法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加强法律与司法在社会调整中的功能和作用,应成为依法治国和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提供有力保障。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根本问题在于,科学地认识司法的内在精神和本质特征。现实需求与司法发展规律的优先选择应该是树立和谐司法的理念,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障。

  一、司法和谐的含义

  《中华大字典》中这样解释:“和,有和谐,协调之义。”《广雅·释诂》中称“和,谐也。”而对“谐”字的解释即“和谐,协调”(《玉篇·言部》),“谐,和也。”《现代汉语大词典》中对“和谐”这个词的释义为:配合的恰当和匀称。和谐的本质含义在于协调一致,是一种最大限度上的整合。同时,和谐的另一个特征表现为和而不同,和谐应当是一种冲突的和谐,之所以称之为和谐就在于,整体上它是一致的。
  本文从广义的角度谈司法谐中的司法,是指司法主体在司法活动特别是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追求的是多种纠纷解决因素和力量的协调一致,不局限于个案,表现为社会整体的和谐,最终实现社会整合的一种状态。司法和谐不仅包括司法外部的和谐,还包括内部机理的和谐,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为,构建合理的司法体系,和使司法管理既富于效率,又利于个案的公正和整个社会正义的实现。

  二、司法和谐的必要性

  司法和谐能够准确地阐明司法追求的最终目标。司法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维护法律权威的重要举措。法院掌握的不是纠纷的最先解决权而是最终解决权,这样就必须设置一道道社会防线,使调解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措施共同形成的维护社会稳定的防线,与诉讼形成层级递进、功能互补关系,而且可以弥补诉讼本身的弊端。我们应当考虑在特定文化语境中,哪一种定义和权利保护机制更有利于社会发展,有利于社会和谐,使得相关的各方利益得以均衡。
  著名法学家狄骥曾说过,一个人的不幸影响所有的人,一个人的幸福是所有人受惠。司法虽是独立运作的,但也离不开社会规范和社会机制的支持。司法活动应当与其他社会规范及社会调整机制构成和谐的局面,并且遵从依法办事,与道德、宗教、社会自治等社会机制保持良好互动性,这样在司法活动中,才有可能获得良好的配合,以及在诸多规范和调整机制中维护法律的之上地位。
  在纠纷过程中,利益为双方争执对象,而利益的协调并不是只有依托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简单来说,权利与义务可以被简单的对等分配,而利益却与之相反,其表现为复杂及可以综合衡量;权利与义务的冲突表现为竞争性和对抗性,而利益的协调表现为和平;权利与义务的划分表现为胜负分明与一方获益,而利益的协调则可能实现双赢,达到利益最大化。
  随着社会的发展,诉讼量(包括犯罪和民事、行政等诉讼案件)同人口和经济发展同步增长。案件量不断攀升,给司法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司法资源短缺和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凸显,现行司法制度运作的现状往往招致强烈的批评。司法制度内部及外部在功能衔接、利益与资源的分配和调试上不能平衡转换等现象使得现在法制面临的难题尤为突出。简单的以法律规则中确定的权利与义务,来解决当今社会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及纠纷,以及法律的合理性和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问题,已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同时,采取诉讼手段追求实质正义的可能性应给予限制,不然,必将危及法治。
  就功能而言,惩治违法、调整利益冲突,保障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等是司法最直接的功能。社会主体权利得以实现是依靠现代司法制度和司法诉讼程序,并将相应的司法救济作为获得权利的途径。表现为当事人无论选择哪种方式解决纠纷,都应将依靠司法机制来得以最终解决。
  另一方面,对于纠纷的处理,固然是司法的直接功能,然而在多元化利益的当下,仅凭国家的司法权及司法权的震慑等司法刚性作用的过分强调并不能解决纠纷。是因为司法不仅是向社会宣示公平与正义,还应使包含统治者在内的社会成员均受法律的普遍约束。因此,司法才能把社会中的激烈矛盾与利益冲突通过诉讼问题予以解决,进而缓和社会动荡及规避社会动乱和崩溃。换句换说,司法也是统治者和国家权力与秩序的象征,其运行模式即确认这一“正当性”或“正统性”的再生产过程。这一功能的实现,应以合理地定位司法及巩固强调司法独立为前提,,通过权力与权利的合理配置,利用其内在机理从而实现协调权利的冲突,达到追求和谐的政治诉求的目的。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法制化程度也应提高,这就要求司法也相应的有所提高来适应社会的需求,因此司法机关的功能也应发生转变,进而调整司法体制。主要体现在:法院司法审查功能扩大;向司法积极主义和决策功能转化;法院不同审级和程序的多元化;独任职法官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等方面。



  三、和谐主义模式的建构

  一是观念的树立。实现司法和谐的首要途径是,和谐诉讼模式的寻求与构建。为了使诉讼能及时顺利完成并成为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共同责任,和谐诉讼强调注重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依法诉法、诚信诉法、文明诉讼、积极诉讼、平等诉讼等内容。在“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间取一个平衡值的做法在和谐诉讼模式中同样适用。简单来说是要合理分解各诉讼主体的“共同责任”,摒弃单一的“谁主张谁举证”做法,也就是说在这两个主义之间选取一个适当“量”或是合理“度”,来降低诉讼迟延对程序和实体上的不公正影响,进而降低诉讼成本。
  二是理智的选择。本文提及的和谐主义模式是指可以同时符合司法规律和中国国情,又能使纠纷解决取得最佳效果的诉讼模式。这一模式是在升华是建立在吸收两大传统模式合理元素基础上,使得当事人意愿得以充分体现和被尊重,使得代表公权力的法院作用得以发挥。不仅使得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以保护,也使得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得以维护,并且兼顾个体权利和公共利益。怎样才能使和谐主义诉讼模式得以建立,关键在于理智的抉择、合理的构建。

  四、司法和谐的具体表现

  首先,司法和谐应当是司法理念的和谐。在探索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价值。我们必须协调这些司法的理念和追求的价值,尤其是公平正义与他们的关系,处理的好也就意味着和谐,能共同地促进社会的进步。反之,过于紧张化他们的关系就会带来负面的社会影响。所以,从理念角度,司法和谐应该是能够包容多种司法的理念,平衡他们关系的一种理念。
  其次,司法和谐是司法主体的和谐。司法权的核心是审判权,现代司法体制是以法院为中心建立的,司法活动是以法院的审判活动为核心展开的,需要一些拥有特定司法权限的专门机关、通过特定的司法程序完成。因此,司法体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根据司法职能对司法权进行合理划分,并形成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与协作。 所以,司法和谐,必须实现各种司法机关和准司法机关、各种司法权和准司法权的和谐,这种和谐是建立在明确的分工的基础之上的,这很重要。因为司法活动是一项专有的和专业的活动。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为了方便和效率,社会分工日益琐碎,法律活动的专业化也就随之出现了。出现了专门的“司法”人员,以后更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机构。 他们的相互关系是一种互动关系、促成关系。他们的专业化发展是一个系统的发展,依赖这些职业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的普遍提高。这种系统水平的普遍提高必然会伴随着法律机构特别是司法机构的活动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独立。 很显然在分工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并非司法机关的孤立,首先他们内部就是一种分工和配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也只有司法主体的和谐,才是司法和谐状态的基础。
  再次,司法和谐是司法制度的和谐,这也是最关键的。也就是说,司法和谐是通过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协调实现的和谐,也只有通过司法制度的和谐才有可能使这一状态的实现具有可操作性。具体来说:一是在制度设计上必须通盘考虑,在具体的制度中要关注它们之间的彼此协调,消除冲突。二是理顺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切实实现司法权的独立。建立司法机关对人财物的独立管理体制,使法院不再受地方的钳制,减少权力机关对于司法的干预。三是建立国家违宪审查机构和程序,使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限更加合理,使宪法诉讼成为现实、可操作的制度。四是建立和切实落实司法官身份保障制度,逐步实现司法官独立办案。通过物质待遇、任职条件、职务豁免等各方面的身份保障,使司法官在办案中没有后顾之忧,不受各方面的干扰和压力,独立地依照法律和良知公正办案。同时,必须大力抓好法院基层建设,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到实处。 



本文编号:8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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