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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国际法碎片化发展下的环境保护与人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39


  [论文摘要]环境保护和人权问题是当代国际法关注的两大主要问题。环境权的产生与发展是国际环境保护运动在人权领域的具体体现。环境权的产生固然与人权的发展密切相关,但是不能认为环境权就是一项人权。在国际法碎片化发展的背景下,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是彼此独立发展的。从目前的国际法体系以及两者固有性质来看,环境权与人权是两个相互交叉的权利,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论文关键词]环境权;人权;国际环境法

  随着全球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国际社会开始呼吁一种新兴的权利——环境权。环境权的产生与人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一些区域性和全球性人权公约中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这些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国际法依据。但是,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至今尚有争议。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两者存在目的上的与制度上的差异,使得环境权与人权作为两项新兴的权利,彼此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在国际法碎片化发展的背景下,环境权与人权只有在彼此独立并相互影响的发展中才能够实现各自的目的。本文拟通过对环境权发展历史的分析,考察国际法碎片化发展的影响,对比环境权与人权在目的上的差异,厘清两者在内涵与外延上的差别与联系。

  一、国际人权与环境保护运动概述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第1条称,“人有在足以保持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享受自由、平等和丰富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这一条款被视为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联系的确立。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全球性和区域性人权组织将有关环境权(a right to environment)的规定纳入其决议与宣言之中。许多国家的国内法律中也出现了类似“环境权”的概念。一段时间内,学界就环境保护与人权之间的关系展开了激烈的讨论,而关于环境权的正确理解正是在这场持续的争论中得以深化和发展。
  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解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 “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有学者认为,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并且兼有非法律权力属性,与应然权力、法定权力、实然权力交叉。然而,却有学者持与前者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环境权就是法律权利。还有学者认为,环境权属于人权,认为“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独立的人权”。
  正当学界仍对环境权的权利属性争论不休之时,一些国际组织对环境权的态度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在1992年《里约宣言》关于“环境权”的类似规定中,对于权利的表述没有使用“the fundamental right”或者“fundamental human right”的措辞,而是使用了“they are entitled to”的方式。这种表述方式上的转变体现出了联合国文件一直以来避免以一种直接的方式明确提出一项新的环境人权的态度。
  通过考察上述发展过程,笔者认为,虽然环境权最初是在人权领域被提及并且发展的,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没有环境权是人权的确切依据。20世纪60年代国际环境保护运动尚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在这种理念下提出的环境权不过是生存权与健康权等传统人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另一种表现形式。然而,随着环境保护目的由“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环境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也随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倘若仍坚持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一方面是对传统人权理论的挑战,另一方面也悖离了当代环境立法的目的。

  二、国际法碎片化背景下的环境与人权发展

  国际法碎片化是近年来为国际法学界日益关注的一个问题。以下将结合国际法碎片化的有关问题阐释环境权与人权两者的发展以及两者之间的差异。
  (一)国际法碎片化问题概述
  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仅在形式上十分的原始,而且发展速度也相对缓慢。“然而,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关系的日益复杂与深化,国际法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不仅更新了其传统的领域,而且扩展到新的且更加专门化的领域。”不过,国际法各个领域在发展上是不平衡的,同时还相互隔绝,并由此是国际法体系呈现出碎片化状态。
  国际法碎片化问题是由于国际法特殊的社会基础和基本特性而产生的,国际法的发展似乎总是与内在体系的碎片化相伴相生,因而有的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国际法的碎片化发展”。在国际合作空前兴盛的年代,国际法专注于为国家间的合作开辟道路。结果,在性质各异的领域中,生成了众多相互孤立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二)国际法碎片化背景下人权与环境保护的差别
  这种碎片化的发展尤其在国际贸易、国际人权保护、国际环境保护等多个国际法领域有所体现。人权与环境保护的有关国际立法都是肇始于上世纪中叶,他们所规制的领域是近代国际法所关注的两大重点问题。这两者的目的都是为了“人类更好地生存”,但是前者以人本身为中心,而后者则以环境为中心。笔者认为,这两者在制度设立目的上的不同,决定了基于这两者而产生的权利性质的不同。
  首先,国际人权法必须以人为中心,以保障人的利益为首要目的。因而人权可以概括“人的生存所必需的、基本的、固有的并不可剥夺的权利”。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保障其他人权的基础,是保障其他权利实现的前提,因而环境权应当作为一种人权而存在。笔者认为,这是混淆了环境权与人权的内涵与外延。环境权与人权的概念在内涵上是不同的,但是它们的外延却是有重叠的。这主要体现在环境保护是人权实现的必要条件,但是这种必要性往往是间接体现的,不具有直接性。但是作为个人权利的人权,它的实现却具有现实紧迫性。例如,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实现环境的健康良好发展固然有利于人权的进一步实现,但是由于保护环境而造成的额外成本势必会降低该国的经济发展速度,阻碍人权的直接实现。因而,笔者认为通常学者所说的在人权意义上的环境权只是人权在环境保护中的应用,是人权在环境领域的绿化。
  其次,国际环境法必须以生态环境为中心,以保障环境为首要目的。国际环境法的目的决定了环境权所关心的是作为整体的环境,而人作为环境的一部分,应当从属于整个环境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权的实现虽然也关注人的利益,但是这种关注是具有整体性与宏观性的。例如,环境保护所强调的“代际的利益”是将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而言的,环境权是整个人类所享有的权利,而无法具体到每一个个人。
  综上所述,在国际法碎片化的背景下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是两种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的制度。它们在性质与目的上的不同造就了环境权与人权之间的差异。
  (三)国际法碎片化发展对于人权与环境权的影响
  国际法碎片化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明确不同制度之间的差别有利于这些制度在各自领域内的发展与完善。同样地,明确国际环境法与国际人权法之间的区别,进而明确环境权与人权两者之间的差别有利于彼此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与人权保护领域的深入发展。将环境权视为人权的一种,给予环境权人权属性不利于实现国际环境保护的目的。同样地,将环境权纳入到人权领域也会使国际人权法内部产生冲突。
  但是通过暴露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摩擦与冲突及给国家设定相互排斥的义务,国际法碎片化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这种负面影响可能更加值得我们关注。在人权与环境保护领域,这种负面影响主要体现在环境权的发展对于传统人权理论的挑战。有关这类负面影响,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释。



  三、环境权的发展对传统人权理论的挑战

  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对传统的人权理论发出了挑战。这种挑战主要体现在由于国际环境保护与人权保护在目的上的不同,导致环境权的实施有可能对人权造成损害与限制。
  (一)环境权的三种表述方式
  环境权在英文语境中通常有三种表述方式,,分别为1.rights to the environment;2.rights of the environment;3.environmental right。第一种表述可以理解为个人追求舒适、健康的环境的权利;第二种表述可以理解为环境的权利,即作为一个整体的环境所享有的权利;第三种表述涵盖了前述两种含义。环境权的第一种表述方式通常是将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加以提出的,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权的主体只能是人,强调的是对“人的利益”保护。然而,反对这种环境权表述的学者认为,人仅仅是复杂的全球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保护“人的利益”的人权应当从属于保护整个自然的基本目的之下。这种观点反映的是环境保护领域“生态中心”主义思想的发展。这种环境保护目的的转变使得人们对环境权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入,而环境权的这种发展趋势对传统人权也造成了一定的冲击。这种冲击主要体现在目的与利益诉求上的差别。
  (二)环境权与人权的目的的差别
  环境权与人权的基本目的是有差别的。环境权的基础是作为整体的环境,而人权的基础是位于整体环境之中的个人。这种不同导致两者在基本目的与权利性质上的差异:环境权以保障环境整体质量为基本目的,属于公益性权利,而人权以保障人的生存为基本目的,属于私益性权利。这种目的与性质上的差异,在某种情况下会演变为权利冲突,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环境保护往往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保障处于一种紧张的关系之中。关于人权与环境权的关系,有一种观点认为,环境权是其他人权的基础。然而,这种将环境权凌驾于其他基本人权之上的观点,很容易导致政府以“环境”的名义侵犯其他基本人权的情况发生。
  (三)环境权与人权的利益诉求不同
  环境权包含着多种利益诉求,包括今人和后人的利益、国家间的利益、共有空间的共有利益以及野生动物的生存利益等,这些利益之间的整合与平衡是现有人权理论和制度难以解决的。人权制度强调对“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保障以及国家保障这种权利实施所应负有的积极或者消极的义务。倘若将所有环境议题都纳入人权框架势必要扩展传统人权理论,而这种扩展则意味着从根本上对传统人权概念的破坏。
  尽管人权理论也是在不断发展着的,但是人权的发展始终以“人或人类”为中心。虽然环境权也体现了人类利益,但是其更多强调的是环境利益。为了协调这种利益间的冲突,一国政府必须做出抉择,有时这种抉择甚至可能建立在破坏其他人权的基础之上。例如,环境保护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往往意味着经济发展速度的减缓,那么倘若创设一种环境权要求该国履行一种普适性的环境保护义务,那么势必会对集体的发展权以及个人的生存权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这种矛盾体现了环境权与人权所追求的社会价值的不同,这种价值追求的区别决定了环境权与人权具有不同的内涵。

  四、环境权与人权在环境保护中的相互作用

  国际环境法与人权法有着相互交错的目标,最终都是为了争取更佳的生存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环境权与人权并不是完全孤立的,两者在外延上是有重叠的。
  首先,程序性环境权利中体现的获得环境信息、参与环境决策的权利实际上是知情权与政治参与权等传统基本人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体现。《里约宣言》第10条首次为广泛的程序性环境权提供了有利支持。该条规定,“环境事务的处理应有所有相关公民的实质性的参与”,并且“国家应该提供广泛的信息获取渠道,支持鼓励公众了解参与,还应当提供有效的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救济和赔偿”。从条文内容上看,《里约宣言》第10条完善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25条中关于参与权的规定,使之具有更强的特殊性与环境内容,体现了作为传统人权的参与权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具体运用,有学者将之称为现有人权法的“绿化”。
  其次,当代人权保护与环境保护具有密切的联系,环境问题的改善将最终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斯德哥尔摩宣言》强调了基本的环境健康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必然要求。环境问题将直接影响到生存权、健康权、隐私权以及政治参与权与知情权的实现。因而,尽管环境权本身并不以实现基本人权为直接目标,但是环境权制度的完善却间接地保障了基本人权的实现。

  五、结语

  “天行有常,不以尧存,不为桀亡”。环境权作为一项基于环境利益而产生的权利,它不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直接目标。环境权的概念最初虽然是基于“人的利益”而被提出的,并且在人权领域内发展;但是环境权与人权在目的与性质上存在着根本差别。然而,环境权与人权所具有的不同内涵,并不妨碍两者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同等重要的作用。代表环境利益的环境权与代表人类利益的人权不应当是对立的,而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环境权需要通过现有人权法的“绿化”来完善自身的制度设计;而人权也需要完善的环境权制度的间接保障。
  在国际法碎片化背景下的人权与环境权的发展,两者势必要走一条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道路。环境权与人权在目的与性质上的差异使得这两种权利必须相互独立的发展,混淆了环境权与人权,不仅不利于环境保护目的的实现,同样也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但是,由于环境保护与人权保护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创造更好的生存条件,因而两者并不是完全孤立的。



本文编号:83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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