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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撤销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1

  论文摘要 伴随解并适用《新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而对该法条的适用不加以思考并限制,也会使得交易方之间对自己的交易行为是否会被撤销有所顾虑,从而对社会经济产生负面影响,从而使得《新破产法》的自身价值及功能没有办法得到体现。
  (一) 破产可撤销行为客观方面的限制
  从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分析,“如果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损害”或者“虽有损害但损害程度不严重”的,应当作为债务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情形。从现实角度分析,临界期间内债务人未必都达到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条件成就的界限。事实上,企业经营中的风险是不能预料且瞬息万变的,“金融危机”、“禽流感”、“非典”、“海啸”、“战争”等一系列突发状况都有可能使得相关产业的企业在一夜之间濒临破产,那么,破产法所规定了临界期并不能纯粹机械地适用,武断地推定在上述突发状况下企业遭遇困境前六个月或一年内进行的《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规定的行为均为债务人明知自己陷入破产状态,,而赋予破产管理人将这些行为均予以撤销,显然是不合理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在并未达到破产界限的正常经营状态下的交易行为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即便企业在出现经营状态不佳的情形时,也不能完全否认正常交易存在的可能性。这可以从债务人支付款项的性质和支付款项的时间上进行考量,如果债务人的付款属于企业经营中正常的付款行为或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正常的经营往来,且付款时间在此行为的方付款合理时间内,即应当免于被撤销。这样也使得交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增加交易信心,保证交易安全与稳定。
  (二) 破产可撤销行为主观方面的限制
  交易活动中,即便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已经达到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的境地,但仍然不能排除债权人存在主观善意的情形。在商业贸易中,趋利避害是商人的本能,债权人因该原因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对已存在债务设立相应的担保,并不一定必然就是知晓债务人已经达到破产界限,而只是在保障交易的稳定或是行使法律所规定的正当的抗辩权利,毕竟合同法中也明确了不安抗辩权的存在。当然,也不能排除债务人达到破产界限时主观上继续善意经营的可能性。在一个企业经营的生命中,不能能说一出现资金问题,债务人即放弃生产经营面对破产,事实上,很多企业破产都是在经过穷尽一切办法后的无奈之举。因此,如果债务人能充分举证其行为当时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个别债权人获得清偿而是为了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以获得眼前的该债权人的对待履行,这种抗辩也应当予以考虑。
  因此,综合分析《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的立法内容及精神,虽然在制度设置上有其较原来的立法的先进性,但立法的不完善性仍然存在。因此,尚有待于对破产撤销行为进行多角度的分析研究,使其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



本文编号:84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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