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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4

  论文摘要 本文指出,现行《公司法》弥补了我国旧《公司法》关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漏洞,体现为控股股东无偿占用公司资金、虚假出资、不当的关联交易、内幕交易和小股东知情权的损害,究其原因,包括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公司治理的相关立法滞后和小股东投机意识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在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的召集权、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和股东表决回避制度。

  论文关键词 控股股东 小股东权益保护 股东平等原则

  一、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意义

  首先,从股东平等原则来看,小股东在公司中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如果再一味地强调形式平等,必定会陷小股东于不利的境地。此时有必要适用“股东实质平等原则”,在制度设置上对小股东进行倾斜式的保护,确保小股东实现自身权益。
  其次,公司非常注重资金的聚集与整合。小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者之一,在公司的运行过程中扮演着基石的角色,如果小股东的权益一再遭受侵害,必将挫伤他们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公司健康平稳地发展。
  最后,控股股东拥有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能力,其行使控制权时应对小股东负忠实诚信义务。如果允许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则损害了股东们设立公司的初衷,损害公司成立的根本和基础。

  二、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表现

  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较大,常常凭借其强势地位“掠夺”小股东,特别是在公司所有权集中程度高的国家。例如在日、德以银行控制为核心的治理体制中,存在着银行作为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现象。即使在美国和英国,存在大股东的公司仍然占多数,控股性股东一般通过直接加入管理层或金字塔式股权结构拥有比现金流权利(即持有股票代表的收益权)更大的控制权。
  在我国,由于绝大部分的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突出,再加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有效监督机制的缺乏,损害小股东权益的现象纷纷出现。
  (一)无偿占用公司资金
  就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掌握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无偿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轻而易举。现在不少控股母公司长期占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进行“资本运作”,“三九医药”就是典型的例子。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医药类上市公司,经注册会计师审核,截至2004年12月31日,该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和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合计390,642.70万元。如此巨额的资金占用必然损害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他们在得不到股利分红的同时还有可能因为股价的下跌而受损。
  (二)虚假出资
  这种情况容易出现在设立公司或是增资配股环节,控股股东名义上向公司投入资金或实物,实际上出资根本没有到位,其利用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串通有关部门出具虚假的出资证明,从而取得公司的股权。这会增大小股东基于对公司资本总额的信赖而为的投资行为的风险,不利于市场的稳定发展。
  (三)不当的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普遍且不可避免的行为,但如果关联人的目的是转移利润或谋取不正当利益,则会扭曲交易条件,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当关联交易主要表现为控股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行为。如公司与控股股东进行不公平的资产买卖,以公司债权抵充控股股东的债务等。
  (四)内幕交易
  在公司中,大股东相较于小股东更容易接触到公司的内幕消息,并利用这些内幕消息获利或是规避风险。这种信息的不对等性不仅将风险转嫁给了消息相对闭塞的小股东,而且使得小股东丧失了均等的投资机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最为典型的当属“亿安科技操纵股价案”。“亿安科技”股票曾经从1998年8月的5、6元上涨到2001年2月的126.31元,涨幅高达21.5倍,其后股价一路下滑,随着证监会的介入调查,股价泡沫终于破灭。而这一涨一落的幕后推手正是涉案的四家公司集中资金,通过内幕交易控制股价,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损害广大小股东的利益。
  (五)小股东知情权的损害
  在公司中,一方面,小股东投入资金较少,多数小股东都是抱着“搭便车”的心态进行短线投资,所以对公司的实际运行状况并不关注,缺乏维权意识。另一方面,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了巩固控制地位,会以各种方式损害小股东的知情权,如向小股东隐瞒有关公司经营状况,资产情况以及其他必要的信息和资料。



  三、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

  (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
  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控股股东能够将个人意志上升为公司的集体意志,从而做出对自身有力,但损害公司及其他小股东利益的决策。这样的方式看似合理,但却造成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
  (二)公司治理的相关立法滞后
  一方面,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规定涉及面很广,包括公司立法、证券立法、行政立法、民事立法等等,较为分散,不利于实现实施过程中的统一性和高效性;另一方面,法规的内容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小股东很难在利益受损时借助法律进行维权。
  (三)小股东投机意识严重
  小股东更多时候是通过观察股票价格的波动,适时转让股份,获得股份转让的差价以实现增值或减小损失,对公司治理缺乏热情。而少数愿意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小股东,他们除了要掌握必要信息之外,还要承担参与决策的费用,当付出大于投资的收益时,他们自然会选择放弃行使权利。

  四、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及完善建议

  现行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为实体上的保护,包括法院强制公司解散,累积投票制度的行使,小股东知情权的维护;以及程序上的保护,主要表现在股东派生诉讼等诉讼权力。
  (一)累积投票制度
  该制度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争议。持反对态度的观点认为,我国不应该设立累积投票制度。原因在于累积投票制度违背了董事会设立的初衷。将站在利益对立面的小股东与控股股东集中到董事会中,无疑会影响权力机关决策的执行效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应该设立累积投票制度,因为就目前的公司发展模式而言,单纯通过股东大会和监事会这种从外部监督的方式已经不能很好地制约董事会了,制约机制必须“里应外合”,深入董事会内部。而累积投票制度正符合这一权力制衡理念。
  相较之下,笔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的实行还是十分必要的。该制度能有效防止董事会沦为控股股东谋取自身利益的工具,为企业发展带来活力。
  现行《公司法》第105条规定虽然规定了累计投票制度,但还是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只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高度分散,要将广大中小股东集中起来统一行使决策权实属不易。相比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更强的闭合性,为累积投票制度的实行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其次,《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度不具有强制性,它将是否行使该制度的决定权交给股东大会,如此一来,控股股东可通过投票排除该制度的适用,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针对上述缺陷,笔者认为立法者应当扩大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将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其中。另外,建议强制实施该制度,,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二)股东大会的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第100条、第101条规定了小股东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权,法律对于该权利的规定相对来说比较完备,但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第100条规定只有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才可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但就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高度分散的情况而言,10%的比例确实太高。其次,就适格股东行使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时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管人员的配合义务,《公司法》未作详细的规定。因此,立法者一方面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小股东在行使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时的比例,另一方面,也应当规定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相应的配合义务,以确保小股东更好地行使权利,减小阻力。
  (三)股东表决回避制度
  该项制度是对公司“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进行修正。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3款对该制度进行规定,不足之处在于:第一,表决回避制度只适用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但事实上还有很多事项与控股股东具有利害关系,如此规定显然范围过窄。第二,该制度只将与担保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排除在外,并未排除其代理人代为行使表决权的情况,可谓是“百密一疏”。针对该现状,立法者应当更多借鉴外国的成熟规定,以完善国内立法:首先,应当扩大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除了担保事项,还应包括其他关系到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其次,立法者应当扩大表决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如此才能有效防止控股股东利用代理制度继续操纵股东大会的情况出现。
  (四)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如果公司决议内容违法,那么股东之诉做为一种事后救济的手段,就成了促进公司治理的必然环节。《公司法》从第151条到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进行了规定,可依旧存在规定不够细致,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因而笔者建议,可在以下方面予以完善:第一,明确原告资格。《公司法》第151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股东资格有持股期间和持股比例的限制,十分必要,如果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提起诉讼,那必然会出现“滥诉”情况,降低公司运行的效率。另外,我国还可借鉴美国派生诉讼原告股东起诉时的“净手原则”,规定我国代表诉讼原告股东只能是那些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侵害行为的股东,这样可以确保原告充分代表公司的利益。第二,建立健全股东代表诉讼激励机制。在小股东为了公司利益提起代位诉讼的时候,法律应当给予其合理的费用补偿,以激励小股东积极行使权利。第三,还应当完善举证责任制度。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弱势地位决定了其掌握的各项信息都不及大股东全面详细,在这种情况下,不妨采用举证责任倒置,降低小股东的诉讼难度。



本文编号:84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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