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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及完善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4

  论文摘要 伴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成熟,网络逐渐普及并融入了大多数人的生活,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我们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模式。在此期间,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运而生,出现在人们的视线中。但网络虚拟财产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亦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我国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仍处于不完善状态,面对如今的现状,我国必须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体系。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权利属性 法律保护体系

  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当下时代,注册虚拟ID账号用于网上聊天,玩网络游戏和在网上购物的人已不在少数。网络虚拟财产正在逐渐融入人们的生活,然而网络技术进步的同时也使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纠纷层出不穷,成为社会和法律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目前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权利属性、救济途径等仍存在争议,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涵义

  (一) 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目前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主要分为狭义、广义两种。采用狭义说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仅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最典型的就是游戏账号、虚拟金币和虚拟装备。采用广义说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中的具有虚拟性和专属性,并能体现一定价值的网络虚拟物,包括QQ号码、微信、微博、邮箱等虚拟ID账号,网络游戏账号、虚拟武器装备等。笔者认为狭义说概念下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过于狭窄,相比之下,广义说涵盖的范围比较宽泛,更能为大多数人理解和接受。
  (二)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它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最重要的特征就是虚拟性。网络世界本就是虚拟的,网络虚拟财产自然也具有虚拟性。具体体现在,传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而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实体形态,要想把它用于买卖交易必须通过网络虚拟平台来实现。脱离了网络环境,网络虚拟财产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
  第二,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主要体现为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传统财产在流通和使用的过程中充分体现出了一定的价值性。而网络虚拟财产也是具有价值性的,就使用价值来说,我们几乎每天都要登陆QQ、微信,“刷微博”,发电子邮件等,使用虚拟财产的频率在逐渐增长。交换价值在现实生活中也体现的越来越明显,如买卖等级高的游戏账号;网络游戏玩家出卖自己的武器装备等。
  第三,时限性。网络虚拟财产不会无限期的永久存续,它存在的时限长短由网络运营商来决定。以网络游戏为例,一款游戏从开发到投入网络市场,游戏运营商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决定延长或缩短网络游戏的存续时间。如果游戏玩家数量大幅下降或是运营成本高于所获利润,运营商就会缩短游戏存续时间或者索性关闭服务器,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复存在了。
  第四,可支配性。网络虚拟财产虽有别于传统财产,但其在现实生活中仍具有一定的可支配性。具体表现在,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之间可以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自由的买卖、交换和进行其他合法交易。只要所有人的支配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支配、转让行为在合法性的规范下就是有效力的,他人不得干预。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目前,我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始终没有一个统一定论。理论界一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争论不休,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知识产权说
  采用知识产权说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具体又分为两类:以网络游戏为例,一部分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游戏开发商的智力成果,开发商采用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思想和技术制作出的网络游戏应列入知识产权范畴。另一部分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知识产权,但应为游戏玩家所有。理由是游戏玩家对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花费金钱和时间,用自己的意志来经营该虚拟人物,也属于一种智力成果。
  但笔者认为采用知识产权说过于牵强。原因是,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的最大特点是具有独创性,而以上两种观点都与之不符。现在的网络游戏大同小异,很多游戏的编程和设定都十分相似,很多开发商研发出一款游戏后可能会更换人物角色但继续应用此编程推出新的游戏,由此可以看出这种网络虚拟财产并没有独创性。而游戏玩家对虚拟人物投入的“智力性劳动”,虽然是用自己的意志在支配其行动,但其他玩家也是在游戏编制好的程序中沿着相同的路线,完成着一样的任务,最终到达终点,完全看不出具有独创性。其次,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有时间限制的,而游戏等网络虚拟财产的存续时间则取决于运营商,一旦运营商决定关闭服务器,网络虚拟财产也就不存在了。
  (二) 债权说
  采用债权说的人认为,网络游戏玩家通过注册与运营商订立了一份网络游戏服务合同,应属于债权的调整范围。网络运营商对网络虚拟财产拥有所有权,而网络用户仅拥有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的使用权。如果因运营商或者游戏玩家的原因造成网络虚拟财产的毁损灭失,双方均应受合同的约束,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等违约责任。
  采用债权说虽有可取之处,但笔者认为仍存在不合理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不能约束第三人。此时,若游戏玩家的权利遭到第三人的侵害,其只能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运营商请求赔偿。不利于保护网络用户和运营商的合法权益。第二,合同关系中的转让行为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而现实生活中,游戏玩家任意转让游戏账号的行为随处可见,甚至出现了替人挂号升级的“职业玩家”和出售高级游戏账号的卖家。
  (三)物权说
  采用物权说的人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应由物权凭证所载明的权利人也就是网络用户所有。理由有两点:第一,传统观念认为物权客体是有体物,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立法制度的完善,电力、天然气、无线电等无体物也被纳入了物权法保护的范畴,我们对物权客体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立体的有形物,网络虚拟财产也应该受到物权法的保护。第二,物的所有权人可以对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现实生活中网络用户在使用网络虚拟财产时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
  笔者也赞成物权说观点。网络虚拟财产虽是无体物,但其具备物权的四项权能,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价值性和可支配性,完全可以将之纳入物权范畴进行保护,这更利于网络虚拟财产所有人保护自己的权益,也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



  三、 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内容的仅仅是一些部门规章,针对的客体范围十分狭窄,不能适应我国现阶段的网络发展,也不足以完全解决社会中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虽然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有“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规定,但却没有扩大“私有财产”的范围,也并未明确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其中。针对网络虚拟财产频频被盗的现象,我国《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也对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尽管如此,却仍没有明确把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写进法律具体条文中,法律的滞后性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仍处于不完善的状态。
  虽然我国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管理工作》看似加强了对虚拟货币等虚拟物的法律保护,但它们毕竟普及效力有限,可操作性较差,还不足以解决我国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问题。
  (二)司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目前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的纠纷,主要体现为,网络运营商没有尽到维护系统的义务致使用户的网络虚拟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运营商关闭了服务器终端使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也随之消灭。另外一种纠纷则来自第三人对网络用户虚拟财产的盗窃、欺诈等行为。
  以上两种现象在现实生活中频繁发生,但权益受到侵害的网络用户却很难寻得法律救济途径。首先,当事人若想提起诉讼则要有明确的被告,但网络虚拟财产被盗往往是电脑黑客所为,大部分网络用户没有能力找到侵权人,也就无法提起诉讼。其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网络用户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网络运营商根据网络用户的注册掌握着更多的信息,网络用户也很难对黑客的盗窃行为进行举证。再次,若能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如何确定也是一大难题。最后,由于网络虚拟财产争议的标的额一般都不大,若都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会增加网络用户的负担,就算最终受害者胜诉,其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将远远超过胜诉获得的赔偿。这就使得网络用户的虚拟财产毁损灭失后,大部分人选择默默承受不利后果也不愿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我国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对策

  (一)立法保护
  我国法律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范围等问题还没有统一规定,现行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也十分有限。虽然我们前面探讨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归属于物权法范畴,但若直接把它写入《物权法》却又不十分妥当。我国对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方面的相关立法贫乏,网络技术在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也不断出现新情况,考虑到制定法律的繁琐和严格程序,,笔者建议先通过司法解释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
  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建立在服务协议之上,但这种协议是运营商根据自己意志制定的格式合同,其中一些格式条款对网络用户是十分不利的。生活中,许多用户缺乏法律知识,大多数人在注册时看都没看便“同意”了注册协议,以至于发生法律纠纷时网络用户处于弱势地位的不公平局面。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运营商和用户的权利义务。
  同时,为了减少恶意串通、哄抬价格、欺诈交易等行为对网络用户的损害,相关部门应综合考虑各种影响因素,建立网络虚拟财产价值评估机制,这将有助于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和网络用户的权益保护。
  (二)司法保护
  第一,明确诉讼主体。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受害人常常因为找不到适格的被告而无法提起诉讼。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笔者建议完善网络信息实名制度,运营商应该对网络用户的信息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以防止网络黑客的非法盗取行为。
  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目前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主要存在于网络用户与运营商之间;网络用户与黑客等第三人之间。鉴于网络用户的信息都掌握在运营商手中,而网络用户又很难对黑客的盗窃行为进行相关证据的搜集,因此网络用户一直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若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有失公平。笔者建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明确管辖法院。管辖法院的确定将更有利于受害者寻求法律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笔者建议,管辖法院应由原告在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对自己有利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第四,通过仲裁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由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的标的额一般都不大,都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其间花费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也会超过胜诉获得的赔偿。因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通过仲裁来解决一部分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纠纷,不仅可以节省我国的司法资源还能降低纠纷当事人的负担。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使用越来越频繁,其间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是目前我国社会和法律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面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现状,加快立法进程,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尽量克服法律的滞后性,加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网络产业的平稳发展。



本文编号:8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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