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限制
发布时间:2016-08-04 08:46
论文摘要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权利限制重要制度之一,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各方利益动态平衡。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制度面临新挑战,而利益平衡制度也随之受到侵蚀。从百度文库侵权等案件即可看出技术发展在削弱权利人控制作品能力的同时,也为其提供新手段保障权利——技术保护措施应运而生。本文从网络环境对合理使用构成挑战并提出新要求入手,认为只有在立法、制度等方面进行合理化完善,才能实现各方利益重构与再平衡。
论文关键词 著作权 合理使用 网络环境 技术措施 利益平衡
文库资料下载、mp3音乐下载一度将百度公司推上风口浪尖,Google公司建立的网络图书馆亦遭到众多著作权人的抵制和诉讼,而长期以来备受争议的迅雷、BT下载工具所谓的“帮助侵权”问题再次成为讨论热点。不可否认,每一种问题有其特殊方面,但是,作仔细研究与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隐藏于其中的一条重要线索——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将去向何处?因而讨论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限制,成为解决各类案件网络侵权与否的关键环节之一。
一、合理使用制度基本理论和价值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作为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设立即为鼓励作者原则性表达而享有的一种精神与财产权利,实质为私权性质。于此同时,“每一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权利分配、权利范围限制。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互抵触的)权利相协调的任务”。 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对著作权进行限制,即由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与著作权的各种限制与例外。合理使用制度既是其中重要支柱。
(一)合理使用的概念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应当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 合理使用是各国相关立法对权利人进行权利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其是在协调权利人利益基础之上而设立的,旨在兼顾公正与效率。
(二)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确立了关于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即符合以下三个要件才能称之为合理使用:有关著作权的使用应当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在该特殊情况下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2002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合理使用的基本含义和相关的三步检验法完整的体现在我国的著作权制度中。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接受广泛的三步检验法,但美国开创了别具一格的判断标准,即四个检验标准:1.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为了非营利的目的,例如教育目的,或者是否具有商业特征;2.原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3.使用的数量和质量所占原作品整体的比重;4.对于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潜在价值来说,使用所造成的影响。这也是判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四个要素中最关键的一个。
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涵与现状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界定
与现实环境中相比,网络环境下使用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具有新的特征,而有关著作权立法的设计也需要相应作出调整。例如出于对著作权法中公共利益的考量,权利保护的标准是否应当更加严格。相反,如果我们服务于公共利益的手段非常有限,不能满足公众的需求,那么权利保护的标准则要降低。所以,数字化的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进行保护和限制的主要问题仍然是合理使用。
网络环境下,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等限制著作权的方式,能够使著作权在新的背景下更好地为公共利益服务,并且在著作权法中适当考量公众利益,也能有效地平衡权益与权益限制之间的关系。如英国在网络空间关于合理使用的共信委员会和出版联合工作报告把对印刷作品的限制运用到了数字环境中,设计适合于电子环境中新的例外与限制是发展趋势。
(二)技术保护措施对著作权保护及其两面性窘境
技术保护措施是指诸如利用加密技术以制止未经许可或者未由法律准许而采取的解密行为等有效的技术性方法和手段由此可见技术措施是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法接触、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手段,是一种利益博弈的产物。
1.技术保护措施对著作权益的保护:技术措施能够保护权利人对其在线作品内容的控制不受侵害,有利于改善数字环境下权利人与其作品保护的窘迫地位,有效地预防和打击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基于此,各国著作权法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肯定了技术保护措施这一机制的存在,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著作权指令》等。如上所述,我国的著作权法也对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2.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制度的侵蚀:现实生活中,很多人都会有这样的经历:原本只想看一个材料了解一些,却被告知只能在缴费以后才可以;像打印一点东西以供学习之用,却因为技术措施不能打印;原本应该由公众自由接近、合理使用的作品,因技术措施而受到限制。我们不难看出,实施技术保护措施很容易导致对著作权益过度甚至是不合理的保护,阻碍公众接近作品中不受保护的因素,打破权利保护和权利限制的平衡。这种过度的保护会使得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作品著作权获得变相的永久保护,导致公众自由使用信息的权利被技术措施的实施者所侵害。
(三)无可奈何的悖论,技术措施限制的再认识
上述事实表明,技术保护手段一方面对保护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发挥了积极作用,另一方面又侵害公共领域和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一来,形成一个现实悖论,使得重构著作权利益体制成为十分紧迫的事情。那么,该怎样认识技术措施的限制呢?在这一方面,国外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中除了对技术措施的充分保护进行规定,还对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进行了特别规定,以此谋求实现合理使用制度下的利益平衡。例如非营利性图书馆、档案馆和教育机构可以善意决定是否收藏某作品而有必要取得访问作品的许可而破解访问该作品的技术措施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不得妨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合法调查、保护、信息的安全或情报活动等。欧盟《著作权指令》第十条也对技术措施的限制措施进行了规定,各成员国有义务采取技术措施,使例外受益人能够有效享受以下行为带来的利益:图书馆和文化机构、临时录制、社会机构的广播、教育和研究、残疾人、公共安全和立法程序等。
三、新环境下利益平衡重构——以合理使用制度为切入点
(一)针对变化适时修改著作权法,完善著作权立法体系
保护某一项权利,最重要的还是要靠法律。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已经有一段时间了,也取得了不少的成绩。然而,与国外先进实践相比,依然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法律对于一些基本的权利以及体系建设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出现冲突。同时,针对新情况的法律适用也没有相应出台。因而,一方面,我们可以适当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新出现的问题进行解释,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立法机关应当顺应网络发展新特点及其发展趋势调整、制定出符合需要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界定网络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标准
世界各国相关立法模式,对合理使用的范围限定的大体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限定; 另一种是确立统一的界定标准。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列举的基础上, 应当借鉴美国《数字千年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并结合网络特点给合理使用制定一个较明确的标准。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使用的目的与特征,包括该使用是否为了非营利的目的,例如教育目的,或者是否具有商业特征。使用的目的一直是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基点,以商业性的或者营利性的目的使用有关作品,则不属于合理使用。
第二,原作品的特性,即原告的作品是真实的还是虚构的。一般来说,相较于事实性作品,法律对于虚构性作品的保护范围要大得多。在这里,作品是否发表也是构成其特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第三,使用的数量和质量所占原作品整体的比重。一般来说使用的数量和质量都是针对原告的作品来说的。
第四,对于原作品的潜在市场或者潜在价值来说,使用所造成的影响。有一点需要我们特别注意,这里所说的影响是对作品的一种潜在影响,即这种使用是否有可能损害作品的市场和价值,而不是已经损害。
(三)通过立法在技术保护措施进行限制
正如前面已经论述的,技术保护措施的使用在网络环境中进一步发展。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规定原本并不是著作权法的一部分, 但是基于网络信息共享和快速传播这一特点, 对著作权的侵害变得非常容易和频繁, 著作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技术保护措施来限制公众对其作品的使用,各国立法都对该行为给予了肯定, 我国也不例外。但是,网络发展迅速,简单的列举规定根本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因此,我国法律在必要时应当对技术措施的主体、具体方法、例外情况等做出必要的、较为明确的规定。进而避免因技术措施保护著作权带来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四)建立、完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保障权利人利益方面发挥着独特的作用,而我国已在逐步建立更全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形式,不仅仅在打击侵权,更在保护方面意义显著。然而,相关规定依然存在不适应当代网络发展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在完善相关立法体制的同时,着手在参照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建立具有特色的网络著作权 集体管理组织,明确相关的权责及操作规章,从而有效的解决当前单个著作权人的控制有限问题,实现更大范围、更有效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在这一方面,可以借鉴国外司法实践及其组织建设,例如美国版权保护体系,立足于本国实际加以合理化。
本文编号:84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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