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购物消费者后悔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4
论文摘要 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权益法》首次尝试引入后悔权为解决网购维权难的问题,真正落实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本文以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视角,分析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性质,探讨该制度在维护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的重要性及必要性,有利于解决后悔权在实践中面临的困境,为完善该项权利落实到位提供建议。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后悔权 网络购物 合法权益 法律适用
近年来,网络购物的不断蓬勃发展,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购物的人数越来越多。但网络购物自身带来的商品信息不对称,资金传递的风险性与虚拟性等引发的一系列网络购物纠纷也为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一系列的冲击。可见网购纠纷已经成为当下热门且迫于解决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2014年3月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正式实施,突破性的修订为我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道路上再次树立了里程碑。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学渊源
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于1964年英国的《租赁买卖方》关于上门兜售的规定,英国当时设立了4天的“冷却期”,随后延长至6天并扩大到几乎所有消费信用合同。而我国台湾地区于1994年针对特种买卖中也规定了相关的后悔权制度。而我国在去年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才首次引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填补了这块法律的空缺。但后悔权目前尚未被给予明确定义,,在欧美等发达国家也存在五花八门的称谓,如“退货权”、“冷却期”、“撤回权”等,而我国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表述为“无理由退货”。有学者则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指出后悔权是指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以及上门推销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在实际履行了合同之后的冷静期内,对完好的商品享有的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予以退货的合同解除权。
后悔权的诞生是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存在消费者容易被商家采取的各种销售策略诱惑或者是在一时冲动下订立合同,但事后发现购买的商品并不符合自身需求。针对这种情况,法律赋予消费者在买卖合同履行终了后的一定期限内可无条件退换货的权利,让网络消费者不会一直处于被动状态。事实上,我国“三包制度”可以说是后悔权(冷却期)的雏形,消费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对所买的商品享受退货、修理、换货的权利。针对网络购物,我国引入后悔权制度是符合对网络消费者特殊的保护要求以及中国现代经济高速发展和网络购物日益普遍化的趋势发展。
因此,目前后悔权可定义为在法律规定的消费领域内,消费者对履行了的合同享有在一定合理期间内,无需任何理由可依单方意思解除合同,但因自身过错已对合同标的物造成损害的除外。
二、后悔权的权利与必要性
学界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性质,从民法角度认为其是属于形成权。主张把后悔权归为形成权主要是因为后悔权是基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合同成立后,消费者一方单方取消合同而产生的一种权利,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不需要相对人同意。
大部分学者对后悔权属于形成权并没有存在太大争议,但具体到属于形成权的哪种类型,就存在较大分歧。一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属于撤回权。是对合法有效的合同的撤回。另一部分学者认为,后悔权是一种特殊解除权。行使一般的解除权是需符合规定事由的,然而后悔权则因与 “无因退货”相通,无需任何理由即可退换货,消费者在法定期限内可无理由退货,不需要考虑经营者是否有过错以及商品质量是否有瑕疵,只要消费者的个人真实意愿表示,就不必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使用后悔权的便捷之处。
后悔权制度允许消费者在收到网购商品后无条件退货,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也在无形中督促了经营者诚信经营,让整个网络购物在框架内有秩序的运行。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需要更加注重提高自家商品的质量与性能,增加了自己同行业中的竞争能力,促使经营者在不断改善服务和商品质量,对价格进行合理的调整等等一系列措施从而减少消费者购物后退货的风险。后悔权制度的建立通过对经营者的这样一种鞭策,也调整这个新行业的发展,进而一步步减少乃至杜绝网络交易不公现象的存在,净化了整个网络购物的环境,营造了良好的购物环境,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的时候更加放心,让企业商家更加有责任心。可见后悔权的建立对网络购物环境的净化起到推动作用,促进了网络购物。
此外,后悔权也是解决网络购物的前提手段。在交易中,网络消费者与商家的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购的过程中受到侵害,不利处境就越发突出,维权的困难程度以及成本水涨船高。正是在这样的情况下,网络购物纠纷已经成为急迫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要改变这一现状,国家公权力应该更多地负担保护消费者责任,生产经营者也需要给予消费者更多的有关商品的知情权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买卖。我国紧接社会需求,及时改善立法,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引入后悔权真是一场及时雨。应对迅速发展的网络购物,通过法律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倾斜保护,让网络购物更能得到必要的保护作用。
三、网络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适用
一项权利制度的建立以及使用,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才不至于导致权力失衡、法律被滥用的情况发生。虽然说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得到保护。但是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来自全国各地甚至全世界各个地区,消费者自身素质也存在差异,难免也会出现消费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滥用后悔权的现象,不规范的消费行为可能会趁机出现。引入消费者后悔权,营造一个真正意义上的相对公平且合理的网络消费环境,引导消费者规范维权意识,同时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适用应该进行合理的规范,才能保障这项制度的更好落实。
首先,从法条上来看,消费者后悔权并不适用于所有消费领域,一般集中适用于新兴的消费方式领域内。目前我国消费者后悔权的适用仅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消费方式”,后悔权调整此类消费方式主要是由于在这些消费方式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并没有直接面对面进行交易,对于商品的外观、性能、质量等消费者关注的问题,消费者无法直接通过实物得知与判断,只能通过网络平台显示的图片和文字介绍或者经经营者转述得知。在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往往容易通过采取欺诈的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明确规定了这项权利行使的时间期限,督促消费者在限制的时间内积极采取维权措施,一旦错过了这个期限,维权就会变得相对困难。这也是让网络交易更快进入一种稳定状态,这才不影响市场的积极流动。
另外,不是所有的商品都适用后悔权。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了下面四种商品不适用后悔权: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以及交付的报纸、期刊。
比较而言,西方国家对后悔权的行使方式一般规定为采用书面形式或将商品直接退回。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用词是以“退货”来简明规定后悔权的行使,并没有作出具体行使方式的规定。学者张学哲认为:“鉴于目前普通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可以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至于电话通知不易保存证据,容易产生后悔权是否已经行使的争议,不妨通过使经营者负担举证责任的方式予以化解。
现今消费者后悔权进入实践中,但由于实际生活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这一新兴的权利的落实还需要相关的制度予以保证。另外,“消费者后悔权”虽是商家的紧箍咒,但在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情况下,要真正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消费者行使“7天后悔权”,“不能仅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给予保障,更需要相关部门和消协等社会组织的协助落实,相关法律如刑法、行政处罚法等辅助性法律也应及时做出修订或跟进。用制度加维权真正使消费者后悔权从纸面落到实处。”
当然,后悔权制度应该随着时间不断进行修改,把当中的一些模糊定义更加具体化,才可以满足和适用于多种消费方式,才能真正实现其在网络购物中应有的功能,从而最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的远程消费者带来利益,相关制度的保障力度到位,成为我国网络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有力工具。
综上所述,我国引入的消费者后悔权制度条款刚投入社会,对于后悔权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也没有太多的轨迹可循。只有当此制度真正被消费者用于在消费中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社会效应时,这款制度在我国才能说真正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后悔权制度在我国还有很漫长的路需要走,特别是在网络购物这条道路上还有很多需要逐步涵盖的地方。
本文编号:84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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