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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5

  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向前发展,劳动争议的数量呈不断上升的趋势,内容日益复杂。与此同时,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劳动争议案件的需求。本文旨在分析目前存在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一些问题,并在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对策。

  论文关键词 劳动争议 仲裁 调解

  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概述

  目前我国实行以“一调、一裁、两审”为内容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其主导思想是调解可自选,以仲裁为主,以诉讼为辅,尽可能将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解决在调解和仲裁阶段上。劳动争议的处理实行仲裁前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除了法定的少量案件实行终局裁决外,其他案件则不具有终局性,仲裁程序力求以效率高、成本低等优点拉开与诉讼机制的距离,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当事人是特定的。一方是劳动者或者团体;另一方是用人单位或者团体。第二,争议内容特定,即涉及到权利和义务。劳动争议是劳动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劳动权利履行义务发生的争议,而且劳动权利义务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劳动合同具体确定的。因而劳动争议在某种意义来说就是因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以及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第三,争议的范围限定。劳动争议虽然表现在权利义务等相关的方面,内容十分广泛。但在实践的过程中,争议的范围却限定在一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由立法作出完善。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仲裁前置,路径单一。劳动争议仲裁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的核心,是指当事人将劳动争议提交法定的仲裁机构——劳动仲裁委员会,由其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达到解决争议的目的。由于在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仲裁是必经程序,导致劳动争议处理实务中面临诸多困扰。首先,仲裁前置造成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周期较长,漫长的维权过程在实践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方面浪费资源,造成案件严重积压,办案质量难保证,另一方面激化劳资矛盾,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仲裁委员会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司法机关,从性质上讲,它是一个具有司法职能的行政性机构,因而就司法机关的全部权力而言,其不全部具有,例如强制执行、财产保全等司法措施,因此也就不能给当事人全面有效的保护。
  2.裁审关系,衔接不畅。近年来,随着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渐增多,案件的复杂程序日益加大,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裁审衔接不畅的现象也逐渐突显出来。如仲裁前置流于形式,裁审适用法律不一等。造成裁审衔接不畅的原因主要有:一方面,劳动争议仲裁员的准入制度宽泛,由于缺乏严格的资格准入制度,导致人员业务能力有限,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诉讼与仲裁两个程序的法律适用不一,劳动仲裁部门具有准司法性质,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规则的适用上除法律、法规外,更多倾向于国家政策、企业规章或国际惯例,而人民法院因其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其必须依法定程序,准确的适用法律,因此仲裁部门与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或依据不一不可避免。例如在事实的认定、实体法律适用、受案范围及管辖权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因法院和劳动仲裁部门宽严有异,适法不一,其结果是更多的劳动争议案件涌向法院。法院大多对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裁决不予支持,其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受劳动仲裁的约束,再次对案件进行全方位的审理,不仅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与及时解决纠纷,有效维护当事人权益和缓和劳资矛盾的立法目的不符。
  3.案件处理效率低。我国仲裁程序过于繁琐,在已颁布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涉及的相关期限作了相关的修改。如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60日延长到了一年;将仲裁机构受理期限从7天缩短至5日;同时也缩短了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提交答辩书的期间;同时为了避免欠裁不决现象的出现,将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期期限从60日缩短到了45日,而且规定了逾期仲裁机构没有作出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法律作出这样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在一定程度上也贯彻了及时解决劳动纠纷的原则,但是,这种规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及时化解劳动争议的问题,导致了处理效率的低下,也凸显出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复杂性。
  (二)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劳动争议审判组织中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就劳动争议的审判组织而言,没有采用德法等国家的特别法院式,而采取的是美日等国家的普通法院式,由普通法院中的民事法庭按照民事程序来处理。这种处理体制有很多问题:第一,增加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民事案件的及时处理;第二,民事审判人员受专业知识所限,将影响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公平与效率;第三,审判人员在民事案件中形成的审判习惯,容易造成法律原理及法律条款适用上的混乱,最终也就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维护。
  2.诉讼程序适用不当。在我国劳动争议诉讼制度中,缺乏专门的诉讼处理程序,使用的是民事诉讼的程序,但因劳动争议与民事争议性质不同,特点不同。所以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则与劳动争议并不完全契合。首先,劳动争议的诉讼中,处分原则不能完全适用。所谓的处分原则就是指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但是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不会因为当事人的协商而加以选择。其次,平等原则不能完全适用。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如果在诉讼中延用平等原则,就会使得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平等状态得到延伸。


  3.诉讼时效方面存在的问题。《仲裁调解法》对时效的期间作了一定的调整,从原来的60日变为现在的1年,同时在时效中止及中断的适用条件上作了具体规定。这样的规定更加有力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民事诉讼中,,时效一般情况下是2年,特殊情况下是1年,超过20年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从以上来看,劳动争议中的时效与民事诉讼法中时效规定有巨大的差别,实践中具体是怎样应用的存在很大的争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超过仲裁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受理的条件,法律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不具备情况下,其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因而其也就可以这样理解,超过了仲裁时效也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使得劳动仲裁失去了司法的监督。
  4.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完善。我国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所采用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仅在处理少数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减少劳工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由此却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适合于解决劳动争议诉讼证据的规定较少。其次,由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种类繁多,而法律仅仅规定了六种,根本上就没有含盖到劳动争议案件的一大部分。这样就不利于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一方权益的保护,从而,也就打击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法律建议

  (一)改革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仲裁前置在实际的操作中是存在一定问题的,某些情况下仲裁没有实现一裁终局,这不仅起不到及时处理劳动纠纷的作用,还造成案件处理高成本、低效率的结果。另外,仲裁和诉讼适用不同的程序,会造成处理结果上的差异,从而造成不公平的现象出现。最后,仲裁与诉讼之间没有较大的关联性,会违背司法制衡的原则。所以,仲裁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第一,实行了裁审分离,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在诉讼与仲裁之间可以进行自主选择,以体现两者之间的相互排斥性的特点。第二,严把仲裁员的准入制度,加强仲裁人员的素质培养,确保办案质量。第三,当事人对一裁终局不服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裁决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这样既达到司法对仲裁监督的目的,又强化力了仲裁和诉讼间的关联性。
  因为我国实行仲裁前置程序,所以简化仲裁程序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简化仲裁程序:第一,缩短案件处理的时限。其次,可以允许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约定仲裁规则。第二,设置简易的仲裁程序,以实现及时的化解矛盾。如此一来,不仅疏通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渠道,而且也可以在无法通过仲裁程序化解矛盾的同时,将纠纷诉诸于人民法院。
  (二)完善劳动诉讼制度
  1.在现行民事诉讼中增设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制度。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诉讼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在劳动诉讼实践中使用是依然是民事诉讼法。但从案件自身的特质来讲,劳动争议案件与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同一的处理方式是不妥的,因此,在劳动争议诉讼单独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现行民事诉讼中增设专门的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可以实行有限制的裁审分离,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者是诉讼,对劳动争议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不断的完善,增加在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2.在劳动争议中适用简易程序制度。简易程序指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它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处理争议不大且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简单案件。因为其程序及审理方式比较简便,所以,就能在很大程度下提高诉讼效率,及时的去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的稳定。如果在劳动争议中引入简易程序,则可以降低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为解决劳动争议所投入的成本,缩短争议处理的时间,这也就贯彻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及时性原则,从而更好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了劳动关系的和谐,节约了司法成本。
  3.在劳动争议中引入公益诉讼程序。公益诉讼的优势也就是原告范围的扩大,原告可以是工会、社会团体、具备专业知识的专家等。劳动争议中引入公益诉讼的原因主要有:首先,因为在现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用人单位处于强势,如果劳动者能够依靠社会的力量,特别是借助社会团体的组织性、专业性等优势,就能改变自身的劣势,从而有利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其次,公益诉讼在某些方面具有其广泛的代表性,在劳动争议中引入公益诉讼也就可以避免因为相同的情形分别起诉而带来的不公平结果的发生,更好的坚持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公平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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