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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立法演变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5

  论文摘要 的发展目标;三步检验标准判断合理的界限;图书馆版权特殊权利包括限制性权利和例外性权利。但现有的国际条约也存在缺陷:不断扩大作品持有者权利范围时,并没有设置图书馆相对应的限制与例外权利以平衡;既有规则满足不了数字图书馆应用的困境;缺乏确定的规则统一不同区域的立法差异。版权体系需要调整,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需要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

  三、我国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立法现状

  我国图书馆版权立法发展起步较晚,主要依托《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2006)》以及公共图书馆法定缴存行政法规。《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与《伯尔尼公约》指示相同,图书馆仅享有复制权的合理使用,例外的范围过于狭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 7 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为,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上述两个法规为我国图书馆数字化作品的提供、数字化复制作品的类型提供了合法依据,但并没有提到图书馆复制作品的借阅规则,借阅规则主要由图书馆机构制定于内部规范中。我国现有的图书馆规范体系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图书馆版权特殊权利的内容非常狭窄;二是法律的位阶较低,且规范零散,缺乏系统而完善的图书馆版权权益法;三是图书馆组织等协会的监督自律体系也尚未形成。

  四、总结

  国外与国内关于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现有的法律都存在缺陷,如权利内容范围狭窄、阻碍图书馆公共服务职能的履行、满足不了日益增长的公众文化需求、不满足信息时代的大量的实践需求,缺乏统一的法律标准。图书馆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必须扩大,包括权利内容、数字应用等方面。图书馆规范的法律位阶需待提高,如WIPO组织欲将其提升到国际条约层面,国内则提升到专门的法律层面,,这并不是要制定专门的《图书馆版权法》,而是将其制度化、作为著作权法单独的分支,类似表演权,而不是零散的归于著作权法或政府条例。



本文编号:84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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