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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聚众斗殴罪成立条件的重新梳理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8

  论文摘要 聚众斗殴罪是立足司法实践需要,于1979年《刑法》从流氓罪中剥离出来的一项罪名,旨在不断区分犯罪,推动刑事司法行为更加规范。然而,聚众斗殴在实践中还存在一定的扩大化倾向,文章对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条件进行了重新梳理,并以基层检察院办理过的两起案件进行了分析,得出对聚众斗殴罪的处理要防止打击范围扩大化的结论,以期引起司法办案部门足够的重视与反思。

  论文关键词 聚众斗殴罪 基层检察院 打击范围

  一、聚众斗殴罪的渊源及现状

  聚众斗殴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聚众犯罪,是从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流氓罪中脱离而来。在当时的社会形势下,将流氓罪规定在刑法中,对于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流氓动机如何体现,司法机关很难掌握,流氓词本身亦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言法语,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为此,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流氓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的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聚众斗殴,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者其他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流氓罪适用存在极大随意性。为防止流氓罪成为口袋罪,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将流氓罪四分为猥亵、侮辱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一节中。
  2011年9月我市公检法司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指出: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纪要》对我市司法机关如何办理聚众斗殴犯罪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刑法》分则对聚众斗殴罪简单描述的方式加之聚众斗殴罪非结果犯的特点,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聚众斗殴犯罪的办理出现偏差,在罪名认定、责任分配上认识模糊,同案不同审现象也比较突出。

  二、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下对聚众斗殴罪犯罪构成要件的重新梳理

  (一)聚众斗殴犯罪侵犯的客体
  聚众斗殴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聚众斗殴犯罪涉案人数往往众多,易给社会群众带来恐慌心理,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影响恶劣,本质上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秩序。同时,聚众斗殴案件形式上表现为双方或者单方的斗殴行为,往往造成斗殴双方人员伤亡的后果或者对双方人员的人身健康造成威胁,甚至波及无关的群众,其侵犯的客体又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正因为聚众斗殴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容易与故意伤害罪混淆。但聚众斗殴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有主次之分,其主要侵犯的是仍然是社会的公共秩序,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所创设和维持的公序良俗。公然藐视法纪,挑衅社会公德是聚众斗殴犯罪的本质特征,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即便没有造成相关人员伤亡,仍然要予以坚决打击。
  (二)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不必然是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对犯罪动机的研讨却是不可或缺的。目前阶段的司法实践表明,聚众斗殴的起因往往多样化。《纪要》即指出: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现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对确因普通的民间纠纷引起,不具备上述主观方面特征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等行为,应严格掌握,避免聚众斗殴罪成为口袋罪。
  2.犯罪目的。聚众斗殴犯罪具有对向性的特点,要求成立该罪的一方主观上有着斗殴的犯罪故意,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是单纯的聚众殴打对方的一人或者数人,而是在与对方进行斗殴。该斗殴的故意,也是应该建立在上述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的犯罪动机和侵犯公序良俗的社会秩序犯罪客体的基础上。对于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造成有斗殴故意一方相关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结果的,应该通过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正当防卫等途径解决。应当注意的是,具备斗殴故意的一方,该主观犯罪目的应综合客观证据予以确认,且该故意不应当以对方存在斗殴故意为前提,本方一方具备即可。
  (三)聚众斗殴罪的主体
  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根据《纪要》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以外,在聚众斗殴中行为积极,起重要作用或者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其在主观心态上持主动热心的态度,在客观行为上或前期积极参与谋划、准备工具、纠集他人,或在斗殴过程中直接实施暴力甚至手段凶狠,直接致伤或者虽未直接动手但能够通过言行对本方其他人员起到表率或者煽动、教唆的作用。对斗殴行为不热心,被裹挟参加或者仅是尾随他人到达现场,一般不动手参与斗殴,仅是站脚助威,没有煽动、教唆等言语或到达现场后随即离开等可认定为一般参与者。
  (四)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
  对聚众斗殴罪中的“众”字的理解,在实践及理论中均无异议,即为三人以上。但对该三人是否包括纠集者本人,实践及理论均有分歧。聚众斗殴犯罪处罚的是主要破坏社会秩序的较大规模的斗殴行为。在现场实际参与斗殴的人数必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才能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程度。对于纠集他人、事先准备工具但没有在现场参与斗殴,或者现场外进行指挥的人当然构成首要分子或者积极参加者,但不能计算在“众”中。如除去该人,在现场实际参与人数仅二人或以下则不能以聚众斗殴罪处理。同时,聚众斗殴罪处罚的是任何一方具备斗殴故意,在参与人数上亦满足条件的犯罪分子,不以对方是否达到三人为本方成立该罪的条件。



  三、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下对我院办理过的两起案件的分析

  案例一: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佟某某在位于本市东丽区某酒店饮酒后驾车准备离开时,因在倒车过程中撞坏酒店停车场路灯杆而与到现场处理情况的酒店经理王某发生口角,被告人佟某某产生不满。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佟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及果某等十余人返回逸海明珠酒店,在酒店一楼大厅内,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拉拽至酒店停车场,强行塞进一辆汽车后备箱。酒店部分服务员闻讯后试图救下王某,与被告人蔡某某厮打。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果某等人持镐把、匕首等工具再次冲进一楼大厅,追打酒店内服务员,将酒店工作人员中的七人打伤,后被告人佟晓夕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及二名酒店工作人员为轻伤二级,另有五名酒店工作人员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以佟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以聚众斗殴罪起诉,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佟某某、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蔡某某、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佟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证口角,本应可以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佟某某选择纠集包括蔡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果某在内的十多人,其中,果某案发时尚未成年,持镐、匕首等工具来到正在营业的酒店大厅内,先是十余人用拳脚对王某进行殴打,并采取扒光王某衣服,将王某强行塞进汽车后备箱的方式进行羞辱,后又持镐把、匕首等工具与欲解救王某的酒店工作人员进行斗殴,造成三人轻伤、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佟某某等人采取在公共场所内大规模持械斗殴并侮辱被害人的方式发泄自己的不满情绪,彰显自己的威信,逞强争霸意识强,挑衅社会意味明显,同时波及范围较大,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聚众犯罪案件。
  案例二:2014年3月16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某物流开源橡塑厂内,被告人李某甲因工作原因与其同事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在该橡塑厂内,分别持刀、铁棍、砖头对被害人朱某的头部、腹部,对朱某妻子王某的头部进行扎刺、击打,造成被害人朱某头面部皮肤破损、体表软组织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被害人王某头部破损的伤害。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当场抓获,李某丙逃匿。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以李某甲和李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李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中,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另一名不在案的人员李某丙系李某甲、李某乙兄弟二人同村的邻居,三人关系较为亲密,与一般的聚众斗殴犯罪纠集社会人员,人员结构较为复杂,社会波及面较广的情形不同。李某甲与被害人朱某系同一工厂的同事,相识时间近十年,因工作原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害人朱某在案发前曾当众羞辱李某甲,李某甲因此而心生怨恨,遂叫来其同胞弟弟及同村邻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本案确因民间纠纷引起,事出有因,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与一般的聚众斗殴犯罪逞强好胜,称霸一方,藐视社会秩序有本质的区别。另外,本案案发地点在李某甲和被害人朱某工作的单位厂区院内,现场仅李某甲等三人与被害人朱某夫妻二人。本案宜以故意伤害罪对李某甲等三人定罪处罚。

  四、结语

  聚众斗殴犯罪案件的办理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司法机关在办理聚众斗殴犯罪案件中,应排除干扰因素,严格围绕该类案件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进行定罪量刑,,避免不当的扩大该罪的打击范围,使该罪名成为新的口袋罪。



本文编号:84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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