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刑事执行检察制度建议之意义
发布时间:2016-08-04 08:59
论文摘要 当前许多检察机关已将原有的监所检察部门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其意义不仅在于变更了名称,更是对相关工作职能重新的明确和调整,对于规范检察权运行、强化法律监督能力均有积极意义,刑事执行检察也更加适应司法体制改革。
论文关键词 刑事执行检察 司法改革 主任检察官 监所检察
监所检察这一名称伴随检察系统已经三十多个年头了,但是随着法律法规逐渐科学化、规范化,这一名称已经暴露出不严密性,进而不能适应当前的工作需要。2012年以来多地在整合原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成立新的刑事执行检察科(局),建立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已经成为趋势。
刑事执行检察,从监督范围上看,包括对所有刑罚执行活动,包括死刑、监禁刑、社区矫正、资格刑、财产刑等执行全过程的监督;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活动,包括拘留、逮捕后羁押与监管活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特殊刑事处遇措施执行活动,包括强制医疗等的监督。从监督对象看,包括公安看守所、强制医疗所,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狱管理局、监狱、司法所、法院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从承担责任看,办理三类案件及刑事执行检察特有的职责,包括监狱检察、看守所检察、监外执行和社区矫正检察以及其他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检察。
刑事执行检察这一概念,不仅包含了原有监所检察的职能,更要将诸如刑事和解审查、犯罪记录封存、附条件不起诉、强制医疗执行、财产刑执行、死刑执行等的监督职能纳入新的刑事执行检察中。但是这其中包含了现行检察制度下的其他业务部门的部分职能,所以刑事执行检察改革必得与司法体制改革同步进行,理顺刑事检察职能划分。
传统检察权配置中多以职能方向而非以诉讼流程更迭为划分原则,虽然有检察权配置的历史来源原因,但直接结果就是导致部分监督职能的重叠。例如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公诉、监所三部门承担,但三部门从评定标准到办理程序都不相同,政出多门,对树立检察权公信力和司法权威都有不利影响。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修订对理顺检察权配置提供了难得的机遇和挑战,对于机构配置的合理性、专业人才的培养及选拔还是顺应司法体制改革都有重大的实际意义。
一、刑事执行检察的机构配置
在一些已经进行机构改革的地区,例如山东省费县检察院,已经在原有监所检察部门的基础上扩展为刑事执行监督局,下设监管监督、社区矫正、综合科等职能单位,负担起全部刑事执行与刑事强制措施执法的监督任务,职能囊括了刑事执行活动的全部外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修订使该规则实质上已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的“执行法”,规则中将刑罚、拘禁性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特殊刑事处遇措施等三大执行监督职责统一划归监所检察部门承担,体现了“统一刑事执行监督”的理念,拓展了监所检察的战略空间,对重诉讼、轻执行的观念转变以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影响深远。当前监所检察部门担负的监督任务已远大于增加新职能前,现有的机构配置逐渐显露出不足。我倾向于根据监督对象的执法场所将刑事执行检察的工作对象分为三类:监禁性执法监督、社会性执法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与侦查。监禁性执法监督对象应当包括看守所内执行刑事拘留、逮捕及后续审查起诉和审批期间直至交付执行的羁押执行状况;监狱、未管所、看守所执行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和法院执行的死刑等刑罚的执行状况,简言之就是在大墙内和刑场的刑事执行活动。社会性执法监督包括社区矫正、资格刑、禁止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财产刑、特殊刑事处遇等措施的执行状况,即在开放性或半开放性社会场所执行的刑事或准刑事执行活动。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应当不仅限于监禁性执法场所,现在职务犯罪已有越来越多发生在社会性执法环节的倾向,办案力量也不能仅停留在监禁性执法方向。
二、刑事执行检察的人才培养
检察人才培养不仅是一项工作、一项事业,更是一个巨大的系统工程。近年来为规范刑事执行,中央和地方均出台了大批的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精细化、深度化,对执法人员和监督人员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程序无关道德却决定正义,程序的正当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正义,所以改变传统观念中重实体、轻程序,重诉讼、轻执行的观念势在必行。刑事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环节,对预防和惩治犯罪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是体现刑罚社会效果的最佳平台,同时也是改造罪犯,使其重新成为合格社会人的最重要手段。监管的规范化、精细化使检察人员熟悉业务周期越来越长,以保外就医病残范围为例,符合保外就医范围的都是极重的病情,普通人对这类疾病知之甚少,,分辨这些疾病的情况需要一定的医学基础,或大量的接触相关病例,这显然对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有相当的要求。
同时,在刑事执行领域日趋规范和精细,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者,应当比执法者更加熟悉各刑事执行程序,方能更好的完成法律监督职责。稳定的人员配置是必不可少的,成立专门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使人员更加专门化,并可以根据检察对象的特点配备各种专门性人才,如对于承担涉外案件羁押任务的场所,可以配置外语水平较高的检察人员,对于羁押病犯过多的场所,可以配备有医学知识的检察人员。
三、司法体制改革与检察官职业化
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目的在于遏制司法腐败,同时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多地出台了司法终身追责制。在司法地方化、行政化问题突出的情况下,普遍存在审、判分离,审、监分离的问题,如果做到“让闻得到硝烟听得到枪声的人有决定权”,就必须让一线办案人员独自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让非重大和非决策性事项决定权掌握在一线人员手中,重大和决策性事项决策过程中一线人员有充分的发言权。
很多地区将原有科室结构重新组合成主任检察官办公室,这对于司法权去行政化有积极意义。主任检察官制度是指主任检察官与多名检察官组成的办案组在检察长及检委会领导下,对授权范围内的案件依法独立行使决定权并承担相应办案责任的制度。
在刑事执行检察领域引入主任检察官制度也有其积极意义,主任检察官制度以落实和强化检察官执法责任为重点,突出检察官主体地位的办案责任制,是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的重要手段之一。
保障司法权运行的公正公平,司法体系的良性发展,不仅在于司法体系有独立的财政支持和身份保障,更为重要的是司法人员的专业化程度的提升,以及司法资源的精英化配置。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最根本要求是基本办案组织的专业化、精英化和去行政化,司法体制改革最重要的成果就是主任检察官制度,这种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检察权顺应司法独立潮流改革而进行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探索,其成败必然对我国今后一段时期的检察制度产生及其深刻的影响,更会影响到我国的整体司法体制改革。
四、主任检察官制度
作为主任检察官制的前身,1999年高检院就在曾经推行过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随后2000年高检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开展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明确了由若干名承担主诉、主办职责的检察官,并以每名检察官作为第一责任人,形成相对固定的办案组织,相对独立地行使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职务犯罪侦查等职权,并承担责任的办案制度。
在推行的过程中有的地区采取了“主办检察官”的名称,部分地区则采取了“主诉检察官”的名称,无论名称如何都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将其有意识的转化为司法业务运作模式,对责任划分问题提出解决办法,增强办案责任意识。虽这种制度已有办案组织的萌芽,但最终没有上升到办案组织的制度层面,更多的是强调一种办案责任,权责不能对等统一的最终结果当然也不尽如人意。
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主体是检察官,这是我国法律的规定,也是符合司法规律和诉讼规律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成真正符合检察机关司法性质的检察办案组织,检察系统行政氛围浓厚,甚至产生了本不该有的职业风险,配套工作机制不健全,检察官的办案主体地位名存实亡。在检察办案审批制、集体决策制的制度背景下,“审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审案”等权责不清问题十分突出,甚至有的已经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司法公信力。
法治国家中检察官的职责不应当仅限于犯罪的追诉,我们的最高理想应当是实现公平正义和维护人权,这就使检察官这个群体在行使职权中具有客观的义务和相对的独立性,通过检察官责任制改革,使主任检察官能独立行使职权,符合对检察官履行客观义务的要求,也是对法律职业风险的有效控制。
无论是刑事执行检察制度,还是主任检察官制度,其根本目的都在于公正高效的行使法律,赋予一线检察官更具体的职责,更完善的保障,相对独立的地位,都是促使检察官运用法律知识、法律思维行使职权,做出更为客观公正的法律判断。
本文编号:84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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