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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隐名股东显名化”的特性分析及法律适用——以李某1诉陈某、李某《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为例

发布时间:2024-12-25 23:36
   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夫妻对该类股权的分割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2、3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有限购买权"的规定进行,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该类股权分割的协议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为有效。

【文章页数】:7 页

【文章目录】:
一、案例分析样本
    (一) 基本案情
    (二) 裁判理由概述
二、股权的分割属性
三、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两种特性
    (一) 特性一:“隐名股东显名化”
    (二) 特性二:不必然涉及对价支付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16条与《公司法》 (2018修正) 第71条第2、3款的适用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第16条规定的适用
    (二) 《公司法》 (2018修正) 第71条第2、3款的适用
五、本案其他问题的说明
    (一) 本案分析的方法适用
    (二) 该案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文编号:4020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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