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考试作弊罪司法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1-06-10 14:38
考试作弊现象频发,对社会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然而我国对考试作弊类行为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位阶较低的行政法律法规中,且主体不包括作弊的组织者。在刑九出台以后,设立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内的三种考试作弊类犯罪,解决了上述的问题。但因为这本是一个新罪名,且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本罪在适用过程中出现一些乱象,例如各个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组织”行为的定性等方面存在标准不一的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加深对本罪的理解,本文拟从以下五个部分来进行分析:第一部分,通过对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功利性的分析来论述本罪的可罚性依据,并得出本罪应选择的刑事政策,即应当有限度地打击,同时以我国司法实践及域外国家和地区对考试作弊类犯罪的基本态度来佐证笔者的观点。第二部分,主要对客体进行研究,通过对简单客体与复杂客体的对比,笔者同意本罪的客体为简单客体,即国家考试管理秩序。第三部分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先通过对“法律”“国家考试”的含义的描述,来确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国家考试,并对属于本罪规制的所有考试进行分类汇总;通过对本罪的作弊行为应具有的属性进行分析,结合现有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作弊”行为,确定出本罪的作弊的行为类型;通过对刑法中“组织”的不同含义的对比,得出本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并确定组织行为的对象必须满足被组织考生为3人以上才属于本罪的组织;确定“帮助组织”必须属于与提供作弊器材具有同等重要性和危害性的行为,并得出本罪存在从犯的结论;最后在以上论述的基础上,笔者尝试着对本罪的入罪、加重处罚的标准予以确定。第四部分犯罪主体,主要侧重于对单位是否属于本罪的主体、本罪是否为必要共犯的问题进行分析,笔者的观点为,必须年满16周岁且具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且本罪为非必要共犯;第五部分犯罪主观方面,主要是将组织者与帮助者的主观心态分别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上予以分析,组织者必须为直接故意,帮助者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能成立本罪,且帮助者与组织者之间必须存有犯意的联络。
四川师范大学四川省
页数:52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1.2 研究现状
1.3 研究方法
2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可罚性根据及刑事政策选择
2.1 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罪的正当性分析
2.1.1 考试作弊现象猖獗
2.1.2 考试作弊严重损害考试的公平性与公信力
2.1.3 考试作弊导致公众诚信严重受损
2.1.4 组织作弊行为的刑事可谴责性分析
2.2 组织考试作弊行为入罪的功利性分析
2.2.1 弥补了行政法规的缺陷
2.2.2 对潜在犯罪人起到了一般预防的作用
2.2.3 司法成本的考量
2.3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刑事政策选择
3 组织考试作弊罪客体研究
3.1 学界现有观点及其争议
3.1.1 简单客体
3.1.2 复杂客体
3.2 笔者观点
4 组织考试作弊罪客观方面研究
4.1 组织考试作弊罪范围的确定
4.1.1 考试的含义
4.1.2 考试的分类
4.1.3 “国家考试”的含义
4.2 本罪罪状中“法律”含义的确定
4.2.1 学界观点
4.2.2 我国设立组织考试作弊类犯罪的立法原意
4.2.3 小结
4.3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范围的确定
4.4 对“作弊”含义的理解
4.5 对“组织”含义的理解
4.5.1 “组织”行为的方式
4.5.2 组织行为的对象
4.6 对“帮助”含义的理解
4.6.1 帮助组织作弊行为按组织作弊处罚的合理性
4.6.2 “帮助组织”行为的含义
4.6.3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从犯问题
4.7 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客观危害后果
4.7.1 入罪的标准
4.7.2 加重处罚情节的标准
5 组织考试作弊罪主体研究
5.1 对自然人的分析
5.2 是否为必要共犯
5.3 对单位的分析
6 组织考试作弊罪主观方面研究
6.1 学界现有观点及其争议
6.2 笔者观点
6.2.1 组织者与帮助者的主观心态
6.2.2 帮助者与组织者之间需要犯意联络
7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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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3222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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