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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机会的认定规则

发布时间:2017-11-14 12:04

  本文关键词:论公司机会的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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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篡夺公司机会的规定,完善了公司法关于忠实义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但是仍存在着诸多不足,特别是对公司机会的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 公司机会规则是在英美判例法中逐渐形成和成熟的。英美公司法中,认为公司机会规则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忠实义务的体现,是现代公司所有权、管理权相分离产生的必然结果。公司机会具有为企业带来财产利益的可能性,其非物质形态决定了公司机会可以被划为公司无形财产的范畴而加以保护;关于公司机会的权利属性,学界尚未有定论,但是常态的公司机会是确定的、可利用的,可以在未来给企业带来实体利益的,因此将公司机会界定为期待权将为其提供民法上的保障。公司机会被定性为公司的无形资产而具有期待权的性质,决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守忠实义务的底线,不得将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加以利用,谋取自身利益。 公司机会规则适用的前提和基础就是需要判断哪些商业机会属于公司,对此美国公司法实践中和理论界渐渐形成了多种判断标准。在公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利益与期待利益标准、经营范围标准、公平性标准以及“明尼苏达”两步法;在理论界,存在美国法律研究院以及克拉克教授对公司机会的认定。但是,美国关于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之间并非是相互取代的关系,相反,各种判断标准相互影响、逐渐完善。与美国类似,英联邦国家对于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也产生于判例中并在司法判例中得到发展和完善。理论中,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篡夺公司机会是公司机会规则的适用原则,但是凡事有原则必有例外,英美公司法认为当公司对于商业机会自愿放弃、无法使用或者悬而未决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合理使用公司的商业机会而不需要承担责任。 虽然大陆法系公司法关于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与英美公司法存在差异,但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要承担的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内容基本相同,因此公司机会规则在德国、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依然存在适用的土壤,我国公司法中确立公司机会规则也体现了保护公司商业机会的立法趋势。虽然公司机会规则在《公司法》中得以确立,但是与竞业禁止合用同一条款且未明确认定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篡夺公司机会的案例多以竞业禁止来认定,尚无直接直接以篡夺公司机会的理由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法的案例。纵观我国关于公司机会规则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发现我国篡夺公司机会的认定标准主要在义务主体、具体标准、信息披露以及同意机关等方面存在问题,因此对公司机会认定规则的完善需要从义务主体的完备、具体认定标准的明确以及合理使用公司机会的程序着三个方面加以解决。
【学位授予单位】:安徽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2.291.9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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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118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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