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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的公司法保护

发布时间:2021-04-01 12:29
  规范控制股东关联交易、防止控制权滥用已成为公司法上的重要课题。现代公司并非绝对禁止一切控制股东的关联交易,但公司法也要对其做出必要的规制。规制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法哲学角度分析,法律秩序的终极目标是人的尊严,其内容为自由与平等。由此与股东资格紧密相联,个人权利是每个股东都享有的。而对利害关系人小股东的保护正是体现了对每个股东的个人权利的尊重和维护。同时,健全的法律还应当具有正义的机制,应该保证所有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法律将给予他们得到救济的权利,而不是逼迫他们离开。其次从公司法的角度分析,公司法的理念并不仅仅是经济效益,公司法的目标也不单纯是为了实现公司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法的功能之一是努力实现各种利害关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平衡控制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为例:投票权的简单多数足以使控制股东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决议,从而操控关联交易的发生。这些交易往往能够达到控制股东的各种目的,而小股东的利益却被忽视。但是控制股东的权力并非是绝对、毫无限制的,他们必须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不得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或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否则,公司法要给予小股东一定的法律救济;再以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为例,股东的投资构成公司最初的财产来源,而公司财产又构成公司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当控制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以财产转移的方式蓄意逃债时,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就会受到削弱。公司债权人的这种地位使其面临不能控制公司行为、防止公司违约甚至破产的问题。因此,不仅要对一般债权人提供公司法上的保护,使他们从传统民法中契约或侵权债权人的地位上升到公司法中的利益关系主体的地位,而且更要重视对关联交易中债权人的保护,因为控制股东可以利用的手段更隐蔽更复杂。由公司法对控制股东关系交易做出规制还源于现代社会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挑战。公司法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曾是古典公2司法的两项重要制度。当他们面临单一公司向关联公司转变这一社会背景时,这两项制度的适用环境均发生了变化。控制公司对全部营业的统一管理或指令可能损害成员公司的独立;关联公司运行过程中的交易行为内部化,可能导致不平等的非常规交易,损害公司自主的财产权。正是由于从属公司的人格和财产都不再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也失去了适用的基础。如果一味坚持,势必对关联交易中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通过比较分析域外国家和地区对关联交易中关系人保护的制度和实践,文章力求寻找可资借鉴的经验。德国根据产生的依据,把关联企业分为合同型和事实型两类。前者,从属公司的独立性因控制合同的有效存在而被合法排除了,法律允许一切情形下关联交易的存在,同时也给予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全面的救济以求公司法上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平衡;后者,法律要求控制股东对关联交易发生中受有损失的从属公司进行补偿。美国的司法实践则通过科以控制股东诚信义务、“揭开公司面纱”和“衡平居次”原则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则是受德国和美国法共同影响的结果。通过以上的考察,域外制度至少在四方面存在区别。首先,在法律理念方面,德国法对合同型关联企业的规制颠覆了传统公司法中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思想。控制公司有权向从属公司董事会下达指示,即使该指示对从属公司不利但对控制公司有利。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则坚持了传统的模型,采用了原则----例外的立法技术。原则上尊重传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普遍适用,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考虑否定其人格。就公司及公司法的演绎进程而言,我国目前尚属于原始时代,可能仍应采取传统的思路。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立法的重点不在完全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只做例外的适用规定;其次,由于受法理念的影响,在立法模式上,德国法形成了对合同型和事实型关联企业同时规制并以合同型关联企业为重心的模式。而美国法律中,至今没有对合同型关联企业的规定或判例。我国台湾也无对合同型企业的立法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现有的关联企业更多是依股权关系而形成的。因而没有必要区分合同型和事实型关联企业发生的关联交3易,分别给予不同的救济;再次,德国法系统、逻辑性强。对于在不同情况下发生的控制股东关联交易,法律的调整是确定的,企业有适用不同情况下对关系人保护的合理预期,法的稳定性得到了维护。而美国的判例法是“自由裁量的法”,处于不断发展和变化之中,不确定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主体的合理预期。我国属于成文法系国家,法律以成文法的形式存在,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 。而且从我国的司法环境和法官素质来看,将来相关立法更应力求做到系统化、成文化;最后,在司法适用方面,德国法适用对合同型关系人保护的标准是有控制合同的存在。至于这种控制关系是否已被实际利用,不影响法律对不公平关联交易的推定。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法律认定关联交易的不公平,仅仅凭借控制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还需要证明该交易中控制股东施加了不利影响,有不公平的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211工程院校教育部直属院校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5
【页数】:86
 
文章目录
导论
    一、本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二、文献综述
    三、基本术语及研究范围的限定
    四、研究方法和逻辑结构
第一章 保护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利益的必要性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第二节 对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保护的理论论证
        一、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保护的法哲学分析
        二、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保护的公司法分析
第二章 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公司法保护的比较法考察
    第一节 德国对关系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合同型康采恩
        二、事实型康采恩
    第二节 美国对关系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一、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
        三、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Doctrine)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关系人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域外对关系人利益公司法保护的比较
        一、法律理念方面的区别
        二、立法模式的区别
        三、所处法律体系的区别
        四、司法适用方面的区别
第三章 健全我国控制股东关联交易中关系人保护的公司法制度
    第一节 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评判
        一、对《公司法》的检讨
        二、对其他法律或规定中相关条文的检讨
    第二节 对完善《公司法》上保护方法的展开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二、控制股东债权劣后受偿制度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致谢
 
 


本文编号:152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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