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法规制
发布时间:2022-12-18 05:34
我国《公司法》对转让主要财产的规定分散在第74条、第104条和第121条等若干规定中。这些规定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是对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出售主要财产分别采用须经股东会以一般多数通过、由章程自治以及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的规定。其次是未明确“财产”的含义和“主要”的标准。最后是未规定公司将财产和负债整体一同出售该如何处理等。针对这些问题,笔者通过考察美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等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比较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自己的观点,对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如下的建议。 第一,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上市公司的规定统一为公司转让全部或主要财产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这是由转让主要财产的性质所决定的。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是公司的基础性事务,会动摇公司的基本结构,深刻影响股东的权益。因此不宜留给公司章程自治,而是应该由公司法进行强制性规定。这一点不因为该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而有所改变。另外,转让主要财产从本质上说和公司合并、分立等属于同一类型,因此应当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多数通过,而不应仅仅是一般多数通过。第二...
【文章页数】:47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论
第一章 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介绍及评析
第一节 美国的立法和判例
一、 美国立法
二、 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
(一)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v. B.S.F. Company(1964)案
(二)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1974)案
(三)Hollinger Inc. v. Hollinger International, Inc.(2004)案
三、 小结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
一、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
(一)台湾“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台湾“企业并购法”的有关规定
二、 “主要部分”的判断标准
(一)量的标准
(二)影响公司原订所营事业不能成就标准
(三)质与量分析标准
三、 小结
第三节 德国的立法、学说及判例
一、 德国立法及缺陷弥补
(一)法律规定
(二)对“全部资产”的理解
(三)立法的缺陷及弥补
二、 “主要部分”的判断标准
三、 小结
第三章 对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
第一节 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建议
第二节 引入质与量分析标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721449
【文章页数】:47 页
【学位级别】:硕士
【文章目录】:
摘要
Abstract
导论
第一章 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第二章 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的介绍及评析
第一节 美国的立法和判例
一、 美国立法
二、 美国特拉华州法院的判例
(一)Philadelphia National Bank v. B.S.F. Company(1964)案
(二)Gimbel v. Signal Companies(1974)案
(三)Hollinger Inc. v. Hollinger International, Inc.(2004)案
三、 小结
第二节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判例和学说
一、 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
(一)台湾“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台湾“企业并购法”的有关规定
二、 “主要部分”的判断标准
(一)量的标准
(二)影响公司原订所营事业不能成就标准
(三)质与量分析标准
三、 小结
第三节 德国的立法、学说及判例
一、 德国立法及缺陷弥补
(一)法律规定
(二)对“全部资产”的理解
(三)立法的缺陷及弥补
二、 “主要部分”的判断标准
三、 小结
第三章 对我国公司法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
第一节 对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建议
第二节 引入质与量分析标准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本文编号:372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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