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
发布时间:2017-04-08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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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惯常居所原则成为我国属人法的首要连接点,似乎解决了我国二十年来学术界对于属人法连接点的选择问题。但事实上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关于惯常居所地如何定义在该法中并未界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惯常居所地就成了法院面临的难题。2013年1月7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了经常居所地的确定,一方面要以某地为生活中心,但是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另一方面要满足一年以上的居住时间。从司法解释的内容上看,最高院是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不做区分,一概而论。从学术界来看,近二十年来对于属人法讨论的焦点也集中在是否应该选择惯常居所地作为我国属人法的首要连接点,对如何确定惯常居所地鲜有提及,而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问题则一直被忽视,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术上。然而,在国际语境下,情形有所不同,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问题早就被单独讨论。1980年通过的海牙《国际诱拐儿童民事方面的公约》将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作为公约的首要连接点,随后,1996年海牙《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以及欧盟2003年通过的《欧盟理事会2003年11月27日关于婚姻和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欧共体)条例的第2201/2003号(欧共体)条例》都突出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地位。虽然未成年人惯常居所的地位十分重要,但是最初创立惯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已经表明,惯常居所地是事实概念,应当交由各国国内法对其概念加以界定。在缺乏指导的情况下,如何适当的确定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成为摆在各国法院面前的难题。在这种国际环境下,对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研究,是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的当务之急。既然惯常居所地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概念,而且至今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在我国没有独立地位,因此明确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就成为界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的首要前提。一方面在现实和法律上,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具有独立的必要和意义;另一方面基于未成年入主客观因素上的特殊性,不能将确定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方法生搬硬套在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上,因而要将其单独讨论。其次,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是一个普遍问题,但凡与自然人有关的领域都可能涉及,譬如自然人的权利能力、继承、收养、监护等。在这些领域当中,诱拐和监护与未成年人的关系最为密切,现实生活中遇到的争议也最为常见。再加上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对于这两类问题的解决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从这两方面的案例入手,是提取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有效途径。虽然我国法院处理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司法实践并不丰富,但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英美、欧盟等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对总结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一般原则和方法将会大有裨益。最后,回到我国语境下,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为了确保司法上的可操作性,立法和司法上可以对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予以一定指导。一方面保证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对案情加以逐一分析,另一方面在某些地方加以量化,便于实践操作。与此同时,对有特殊情形的个案加以关注,避免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模式化,将一般原则和方法当作公式进行套用。纵观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对惯常居所地的考察免不了对当事人的主客观因素的考量,但是未成年人在主观上难以捉摸甚至无从判断,客观上又不具备独立的条件,因此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确定必然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包括未成年人父母的居住意愿,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家庭环境以及他们的定居意图,而非适用一个单一、僵化的标准。
【关键词】:未成年人 惯常居所地 法律适用法
【学位授予单位】:南京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97
【目录】:
- 摘要3-5
- Abstract5-10
- 一、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问题的提出10-17
- (一) 惯常居所原则的兴起10-11
- (二) 我国对惯常居所地的立法及研究现状11-15
- 1. 我国属人法连接点立法上的转变11-12
- 2. 对于惯常居所原则一般性问题的讨论12-15
- (三) 我国缺乏对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研究15-17
- 二、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独立地位17-22
- (一)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具有独立性17-18
- 1.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独立的现实依据17
- 2.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独立的法律依据17-18
- (二) 确定惯常居所地的一般方法不能适用于未成年人18-19
- 1. 未成年人的主观方面难以捉摸18-19
- 2. 未成年人不具有改变客观居住事实的能力19
- (三) 涉及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领域19-22
- 1.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涉及领域的一般探讨19-20
- 2. 与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密切相关的领域20-22
- 三、国际诱拐案件中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认定22-35
- (一)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在国际诱拐案件中的地位22-23
- (二) 英美法系国家的实践23-27
- 1. In re Bates案——共同参考父母定居意图与儿童对环境的适应程度24
- 2. Friedrich案——以儿童对环境的适应程度为依据24-25
- 3. Feder v.Evans-Feder案——以父母的共同居住意图为标准25-27
- (三) 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27-29
- (四) 两大法系国家在确定儿童惯常居所地问题上的比较29-33
- 1. 两大法系法院在确定儿童惯常居所地时的不同点29-32
- 2. 两大法系法院在确定儿童惯常居所地时的相同点32-33
- (五) 我国加入《儿童诱拐公约》的必要性33-35
- 1. 加入《儿童诱拐公约》的现实必要性33-34
- 2. 加入《儿童诱拐公约》是法制统一的必要34-35
- 四、跨国监护案件中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认定35-41
- (一)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在跨国监护案件中的地位35-36
- (二) 与国际诱拐有关的监护案件36-38
- 1. 我国审理的跨国监护案件36-37
- 2. 外国法院审理的有关我国的跨国监护案件37-38
- (三) 由于父母不适宜抚养未成年人引起的跨国监护案件38-39
- (四) 跨国监护案件中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共同点39-41
- 1. 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导向39-40
- 2. 尊重未成年人意愿40
- 3. 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40-41
- 五、对我国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总结和建议41-46
- (一) 赋予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以独立地位41
- (二) 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的普遍原则和方法41-43
- 1. 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41-42
- 2. 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具体化42
- 3. 考量未成年人意愿及对环境的适应性42-43
- 4. 适当顾及父母的共同居住意愿43
- (三) 特殊情形下确定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应当考虑的因素43-44
- 1.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发生改变的要素43-44
- 2. 诱拐案件中对父母共同意愿的特别注重44
- (四) 对我国的启示和建议44-46
- 1. 将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独立化44
- 2. 关注未成年人的当前利益44-45
- 3. 避免居住期间的僵化45-46
- 参考文献46-50
- 致谢50-52
【参考文献】
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前7条
1 肖永平;国际私法中的属人法及其发展趋势[J];法学杂志;1994年03期
2 杜焕芳;加拿大处理儿童诱拐案件的若干实践——以海牙诱拐公约为中心的考察[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01期
3 刘仁山;;现时利益重心地是惯常居所地法原则的价值导向[J];法学研究;2013年03期
4 李永军;王伟伟;;民法上的住所制度考[J];政法论坛;2009年06期
5 郭玉军;;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的婚姻家庭法律选择规则[J];政法论坛;2011年03期
6 吴用;;欧盟国际儿童民事诱拐新机制研究[J];中国青年研究;2011年12期
7 杜焕芳;;强制交还国际诱拐儿童的司法裁量——以海牙公约第12条第2款为分析对象[J];政法论坛;2014年03期
中国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前1条
1 林漓;国际儿童诱拐公约实施机制研究[D];湖南师范大学;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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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9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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