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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共利益与强制性规定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适用关系

发布时间:2025-06-21 05:39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其中第四项与第五项的使用颇具争议,两者的适用关系也是学界和司法实践关注的焦点。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强制性规定的限缩解释,所以当合同违反低位阶法律时,往往出现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造成裁判实践的混乱。因此,解决问题的关键就是明确界定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在无效合同认定中的适用关系。文章通过案例分析,总结出合同无效制度的适用体系,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合同无效判断标准不明确的问题。

【文章页数】:4 页

【文章目录】:
一、案例梳理
    (一)案件事实
    (二)争议焦点及裁判情况
二、强制性规定概述
    (一)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二)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困境
        1.强制性规定位阶的局限性。
        2.强制性规定分类面对的难题。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适用及发展
    (一)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二)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第三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关系
四、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适用关系



本文编号:405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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