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8-11-17 16:00
【摘要】: 环境权是随着人们对环保问题的日益重视而产生的一种新型权利。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又到如今的信息社会,人类的生产方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对环境也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这种影响引发的环境问题已经成为困扰我们的一道难题。“卡特里娜飓风”、“印度洋海啸”等环境灾害带来的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更是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环境继续恶化,如果人们不重视保护和改善环境,那么可持续发展将成为空谈!在发展的关键时刻,法律应该站出来,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没有救济的权利即非权利”,因此,对受到损害的环境权进行救济是当务之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与环境刑事责任制度和环境行政责任制度一起,构成了环境救济法律制度。其中,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由于与日常生活更加贴近,在环境救济方面占据了重要位置,所以对其进行研究意义重大。首先,能为在我国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能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坚实的民事法律制度保障;再次,有利于法律自身的完善进步;最后,也能唤起人们的环保意识,增强环保观念。 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采用层层递进的方式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 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环境权理论,展现了人类环境观念的提升和环境权的发展历程。从过去的“人类中心主义”到现在的“万物有灵”,环境观念的每一次更新都使环境权的含义更加科学、丰富。环境权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逐渐成熟。自《人类环境宣言》最早宣告了环境权后,各国的宪法纷纷表述了环境保护的思想,一些国家还通过环境立法赋予公民环境诉讼主体资格,使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变得丰满而具体。近几年来,我国政府把保护环境放到了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于此相应,学者们对环境权的讨论也愈发热烈。本文认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应该赋予环境权新的涵义,使其内容更加具体化,并且具有时代特征。环境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已得到了学界的承认,但关于环境权的私权化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为了实现环境权的具体化,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权,必须推进环境权的私权化。这一点在缺乏“司宪”传统的中国尤其重要。我国民法应将环境权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将其纳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并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进行保障。 第二部分论述了环境侵权的概念、特征、种类和形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受害人众多;(2)损害严重;(3)损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潜伏性、累积性和长期性;(4)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妥当性。环境权要想蜕去抽象色彩,成为深入人心的实体权利,必须在社会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而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就是其应用的重要体现。环境侵权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并且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环境侵权诉讼不断被提起。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此对环境侵权进行研究是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前提。在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新的环境侵权形态不断出现,其危害不可小觑,所以必须对它们的表现形式和损害后果进行介绍,引起人们的警惕,也引起法律的关注。 第三部分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分析,勾勒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知识轮廓。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在归责原则方面应严格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了环境侵权,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需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在构成要件上需具备以下三个方面:(1)存在以环境为媒介的加害行为;(2)损害事实;(3)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排除了行为“违法性"要件。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上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除非加害人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在免责事由方面,应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能免除或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这样才能与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并通过比较美国、日本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议和措施。任何法律权利都需要制度保障,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环境权实体化的必然要求,如何完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我国现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存在很多不足,难以应对环境侵权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我们应当从本国实际出发、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完善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构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这样既有利于及时救济受害人的受损权益,也有利于减轻加害人的风险负担,化解环境巨灾,从而更好地促进经济、环境协调发展。本部分主要采用了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通过介绍和分析美国、日本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来探索该制度在我国的完善途径。环境侵权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精神痛苦,只有明确环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才能实现对受害人权利的全面保护,但是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必须进行适当限制,防止精神利益的庸俗化。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损害分担社会化的重要方式,在西方国家已经得到了较好的运用,在我国也有很大的发展空间,两者相互配合,对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落实有很大的促进作用。由于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目前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只能提供较低水平的保障。今后随着物质财富的不断积累将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由于对环境权的保障带有一定的社会性,国家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对民事生活进行适度干预是可以接受的。而且当前我国公民、企业的环保意识和自律性不够强,在制度的推行上,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这样才能保证充分发挥制度的作用。当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学者们孜孜不倦的理论探索,也需要政府的大力推动,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通力合作。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D922.68;D923
本文编号:2338378
[Abstract]:......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08
【分类号】:D922.68;D923
【引证文献】
相关硕士学位论文 前2条
1 曲俊鹏;破产公司环境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1年
2 张梦迪;沿海运输船舶污染损害法律制度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1年
,本文编号:2338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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