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发布时间:2016-03-04 20:02
论文摘要 为了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推进法治社会的建设,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2012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此项制度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对于促进侦查讯问制度的完善有着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的司法现状尚不能完全适应此项新制度的落实,存在着不小的障碍与阻力,制约其司法功能的发挥。针对于此,本文归纳总结了现行法律制度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的重要问题,进而相应地提出改革完善的措施。在充分肯定此项制度的积极意义的基础上,探讨如何真正实现其立法内涵,并借此改变传统的侦查讯问模式,加速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真正实现“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
论文关键词 侦查 讯问 同步 录音录像
一、引言
侦查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已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实施多年,2012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文简称“新刑诉法”)新增了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正式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吸收了司法改革其中的一项重要成果。由此意义上讲,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实践方面,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肯定,在以后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将会扮演重要角色。但正如法谚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针对我国司法现状,不少学者对现阶段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推广应用持审慎态度,甚至认为“如果在相关保障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贸然推行这一制度,不仅可能无法实现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反而可能进一步恶化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境遇”。 笔者并不完全认同上述观点,对此项制度的前景和其将发挥的积极作用持肯定态度,但也认为,当前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实践操作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亟待解决,否则日后推广应用将遇到巨大的障碍和阻力,极大地削弱其生命力。本文将集中于制度规范及实际操作层面,指出其所存在的不足,针对性地提出完善性的建议。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现状及存在缺陷
(一)制度规范层面
1.侦查讯问期间录音录像形成的音像资料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尚未明确。根据我国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法定证据种类共有八种,其中并未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属于法定证据,进一步说归属于以上何种证据类型,这不利于发挥其应有的诉讼作用,也容易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2.制度规范保障措施缺乏全国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强制性标准。目前有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措施集中于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个配套性规定之中, 里面的条文是检察机关多年探索实践的成果,在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但在目前,主要是公安机关大力建设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形势下,以人民检察院内部文件的形式发布并不恰当,应该提高类似规定的法律位阶,避免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当前我国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各地区之间严重失衡,实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所需的人才及经费保障缺乏制度支撑。配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安排询问场所、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都需要不菲的经费。但目前我国现行公共费用分配体系,特别是我国公安系统缺乏统一、独立财政保障体系的状况下,即使是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尚无充足的技术经费和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更遑论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地区。
3.缺乏对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监督制度。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对侦查讯问行为进行监督,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要实现这一功能,就必须建立严密的监督制度。而我国目前相关制度规范仍显不足。首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为侦查机关内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主要位于看守所。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在刑事追诉中负有侦查职责,意味着看守所难以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难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侦查人员的不法侵害。其次,人民检察院为此确立了录制人员与讯问人员相分离的原则,但由于讯问人员与侦查人员同属检察机关,同样缺乏中立性。
(二)实际操作层面
1. 全程同步原则未贯彻,选择性录音录像现象成惯例。在检察机关的实际操作情况中,出现很多违反全程同步原则的做法。不少侦查人员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重视不够,只重形式而不重质量,通常在突破嫌疑人取得口供后再进行录音录像,不是每次讯问都进行录像,而是有选择地进行录像,比如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根据讯问情况再决定是否录音录像,还有对承认有罪的情形录像,对否认控罪的情形不录等,这些做法不能抓住法律规定的本质,忽略很多细节证据的采集。
2.录审分离原则没能得到很好执行,同录技术人员匮乏。《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原则是,讯问人员与录制人员不能统一办案,需要相互分离,本来同一系统内的相互监督就缺乏中立性,在目前同步录音录像技术人员缺乏的情形下,由侦查人员包办录音录像工作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检察院的工作实践中,据某些学者的调研,“有的检察院将录音录像工作全部交给技术部,自侦部门则对整个录制过程及最后形成的资料很少过问;有些检察院则完全由自侦部门负责,不愿意让技术部门协助”。 这些现象必会造成监督缺位,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3.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不够。目前实行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更倾向于一种权力型的侦查行为,,这种权力型体现在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对录音录像知情权受到很大的限制,签字确认权存在很大的技术障碍。新刑诉法较之以前,赋予了法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但对于辩护方,仍然没有明示其申请出示录音录像资料的具体实施方法。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立法应该明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规则
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否为证据,以及它是归属于以上哪一种法定证据类型,抑或是作为一种全新的证据种类。笔者认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属于证据。根据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就是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录音录像资料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供等是案件事实部分的主要内容,那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属于证据。
笔者认为证据类型是动态的,会随着证明目的的不同而不同,类似于讯问中的“笔录”,既是侦查机关固定证据的方式,也具有证据属性,是一种复合证据的载体。现实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控辩双方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发生争议,播放目的只是为了明确犯罪嫌疑人当时的陈述内容,那么从这点出发,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与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区别。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陈述中有证明他人罪行的内容,当要求播放这部分内容时,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就是证人证言。
第三,如果播放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就是视听资料。
(二)明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使用和质证程序
讯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得以完整、客观地出示是发挥其证据作用的前提条件。
1.完成出示程序规则,强化辩护方对录音录像的程序参与权。首先,有不少学者提出应该赋予辩护方程序选择权,即赋予犯罪嫌疑人拒绝进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认同。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基于人权保障目的而设置,起到保护犯罪嫌疑人免受非法讯问的作用,但并不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也属于侦查机关的职权。其次,笔者认为侦查讯问人员在同步录音录像之前应当告知被讯问人,告知能够满足犯罪嫌疑人知情权的要求,表明侦查人员尊重犯罪嫌疑人的一切合法权利,不会对被讯问人采取不合法的手段,告知义务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愿性起到促进和证明的作用,增强讯问的正当性。另外,应明确规定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随案移送制度。目前,就检察机关来看,关于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随案移送的范围问题,其内部也存在分歧。侦查部门倾向于只移送其中有关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重要部分,而审查起诉部门则倾向于全部移送。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来看,能够全部移送是更合理的选择。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录音录像结束后,应该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方对录音录像的充分使用权。不仅要明确辩护方可以监督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使用环节。笔者认为可以修改刑诉法的第三十八条, 明确辩护律师由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申请调取录音或录像的复制品,保证辩护方能够与控方平等分享录音录像资料。而且要赋予辩护方查看权,允许其可以在庭前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比较困难,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和材料,而录音录像资料正是相关线索和材料的重要来源。充分使用权的有效运行,可以使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相对容易,更有利于控辩双方诉讼力量的平衡。
2. 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 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 建立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后,如果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裁判者很容易根据录音录像,片面的相信其真实性,而对于录音录像的来源以及真实可靠性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录音录像材料因为其展示的讯问过程过于逼真,使裁判者在裁判伊始就形成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倾向,导致裁判者下意识地忽略了对自白可靠性的审查作出了对被追诉人有罪的裁判,这种倾向性极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要解决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时的矛盾,要做到“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中所呈现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
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证据立法就显得很有必要。要建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法庭准入制度,以下几个规则需在立法中明确规定。
第一,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无制裁则无法律”,对违反录音录像规则的行为也应当予与制裁。根据新刑诉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确立了“程序审查优先原则”,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论是庭审前还是庭审中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法庭均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程序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生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瑕疵证据的补正规则,“瑕疵证据”是指那些在收集过程中存在轻微违反法律程序的情形,具体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存在一般不规范讯问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直接予以排除。控方在下面情形下需要作出合理的说明进行补正,当其不能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获证据应排除,包括:一是不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在录制完成后擅自修改、拼接、删除录音录像资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而侦查机关无法证明其收集的合法性;二是录音录像不能全程同步,侦查人员无法证实其在录音录像之外的,没有记录的口供。
第三,证据的相互印证规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主要用于对于被告人供述印证。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确立的口供印证规则,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的,假如被告人不能说明翻供理由,并且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法官可以采信庭前供述。当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的情况下,如果庭审中作出有罪供述,并且庭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采信庭审中供述;而如果庭审中改作无罪辩解,并且庭前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那就不能采信庭前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与口供息息相关,建立完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规则,对口供的可采性地合理运用有着重大意义。当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与讯问笔录不能相互印证时,如果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程序符合规范,那么应当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为准,否定讯问笔录的有效性。
(三)立法应当明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程序规范
完善的录音录像制度,是同步录音录像程序得以公正运行的前提。同步录音录像的真实可靠,不仅仅需要各个机关的主观配合和努力,更重要的需要有一个完善的制度去规范和约束它的运行。立法的模糊性会影响实践的可操作性,而明确的立法则会规范权力,明确界限,使法律得以实现制定意义。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各个环节,如制作、封存、保存等都应该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和规定,才能真正发挥这项制度在诉讼中的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作用,实现制度设计时的初衷。以下的程序规定需要明确:
1.规范讯问地点。现阶段,我国应当在相关法律规范中强制性地限定在专门的讯问室和羁押场所内进行录音录像,法定证据只包含在专门场所得到的录制内容,而在专门场所以外的地方,侦查人员获得的供述一律不能被作为录音录像的内容。这种明确场所的规定可以防止侦讯人员在实际操作中通过非法方式取得录音录像,破坏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干扰录音录像应有的同步性。只有通过司法解释作刚性规定,才能避免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更甚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工具。
2. 全程录制。新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而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中对此的解释是“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但此项规定内容并未没有提及“同步”的要求,似乎是立法上的疏忽。其次,该规定仅要求对每一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显然没能达到严格的“全程”要求。只有“全程”进行录音录像,才会在犯罪嫌疑人处于侦查机关的实际控制之下时,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任何时间段都不会受到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如果因客观情况无法克服,确要中断录像,必须做出合理说明。真正做到录音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与客观性。
3.审讯、录制、保存分离。录音录像技术的数字化技术运用随着科技的发展已经非常成熟,大大方便了录音录像资料的记录、编辑、保存和流转,但同时使得录音录像资料内容极易被篡改,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安全性降低。因此,必须对录音录像资料的审讯、录制和保存分离管理。这样既能保持询问各方的中立性,有利于部门间的相互监督制约,也能增强录音录像资料的可信性。
(四)强化对侦查权的控制,建立严密的监督机制
1. 严格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控制的时间越长,被实施身体强制和心理强制的可能性便越大,容易发生侦查机关以非法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承认其有罪,继而录制犯罪嫌疑人承认其罪行的录音录像。时间越长,讯问录音录像资料制度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功能也将大打折扣。很多国家对限制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一旦逮捕被指控人后,就应当不迟延地向管辖案件的法官解交。 在我国,新刑诉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但由于看守所在我国隶属于公安系统,且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多可延长至30天,侦查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明显过长。
2.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在主流西方国家的司法体系内,有一个通行的标准:负责未决羁押的机关应该独立于侦查机关,以免受来自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我国现阶段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会造成羁押职能与侦查职能的混淆,为了侦查需要,放任侦查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在看守所内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的事件屡见不鲜。可行的解决途径是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划归司法行政机关管理。
诚然,我国的司法现状不能尽如人意,推行此项制度仍然面临着很大的障碍与阻力。在上文中,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个归纳和总结,并提出了一些不甚成熟的完善建议,希望对此项制度的推广应用能有所帮助。同时也希望更多的有识之士能够关注和帮助此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真正实现此项制度所应用的司法功能。
本文编号:3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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