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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公司形式

发布时间:2016-03-04 19:12

  论文摘要 作为一种产生于贸易中的法律,它的发展是随着商事活动的变化而变化的,一句话说的好,商法的逻辑就是市场的逻辑。公司法作为商法的核心内容,极大程度上继承了商法的这种特性,所以现实的适用自然成了公司法的中心,人格否认制度恰应着公司法这种特质而生,故而在不同形式的公司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成为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核心。如果具体来说的话,也就是单一组织的责任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情形下的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论文关键词 市场 适用 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

  一、问题由来

  商法原来是起源于中世纪的一个特殊的群体——商人,商人根据商业交易中的种种习惯,在国家法律未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组成一定形式的联合体,并在这种联合体下设立自治的裁判所,由商人自行组织,而裁判的人员一般也是由商人中推选出来,这些人都是对商事活动极富经验的人,而他们所要依据也是商事贸易中业已形成的规则。所以,从裁判制度到裁判规则,商法都体现了实用性和现实性,这种先天的特点也决定了商法在以后的发展中也必然是要随着社会实践的变化的。当商事贸易的主体由独立的商个人向公司转变时,商业活动的规则也就相应的变为了公司的规则。但这一变化却又不仅仅是商事主体的变化,它不仅仅是对原来商事规则和商事精神的简单继承,商事主体的公司已经不像商个人那么简单,公司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公司用最简单的定义就是以盈利为目的法人,根据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公司是有两个要件的,一是公司是法人,二是设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盈利。公司能够自主决定自己的经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活动,一切活动也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而是法人意思的体现,自己就要为自己的一切行为负责,公司的独立程度已经接近于个人,它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了上商个人的权利,或者说他的独立已经使得他具有了人格,而这种人格的体现就是从意思、行为到责任的全方位的独立。但我们又不得不说明,公司的独立却又是相对的,因为公司说到底是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的一切行为的最终目的也是盈利,而且作为公司最高管理机构股东大会也是为了这个目的才设立的,股东在股东大会中的一切行为以及股东大会外关于公司的一切行为也无不脱于盈利,这样公司又不能够完全的独立,或者换句话说,他的独立是有风险的。公司的股东很把公司作为一种工具来谋求自身的利益,以公司作为规避或减轻市场风险的挡箭牌,这种公司作为法人和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之间的矛盾于是也成为了公司不可避免的固有矛盾,无论任何形式的公司,但只要是公司,他都有面对这种矛盾的可能,而这种矛盾一旦出现他的受害者最有可能的就是公司本身和他的相对方。这也将公司有限责任的确认的合理问题提了出来,想要维护交易中的公平,想要追求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要不就废除他的有限责任,要不就是给予他相应的救济措施,这样在公司有限责任形式成为一种无法强制改变的趋势之下,在一定情形下对公司人格的否认也随着实践而产生了,而这个制度的核心也就是在特定情况下的适用问题了,具体而言主要就是在单一组织的责任有限公司和母子公司等公司形态下的应用问题,而下面就从这几个方面来论述这个制度。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单一组织的责任有限公司

  现代公司里有一种公司叫做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在所有公司中占的比重是很大的,也是市场活动的重要公司主体。虽然不同国家对它的规定是不同的,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亦称有限公司,是指由法律规定一定数量的人的股东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这种公司在对外上不具有公开性,它是一个封闭的组织,股东们相互了解信任,他们不必像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那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也不必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那样,以放弃对公司的管理权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代价,而且它的财务状况也无须对外公开。这样,在交易活动中,公司最容易成为股东利益的代言人,也最容易成为公司手中的工具,成为股东在交易活动中欺骗交易相对人的工具,也最容易损害公司的利益,这些把公司当成工具而违反交易秩序的诚实信用等精神的行为也必然成为法律要严加制裁和反对的地方,而法律的惩罚就是公司的人格否认。下面就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根据人格否认制度的传统理论认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的情形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滥用公司法人资格的,另一个即公司法人的形骸化。这两种情况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出现的可能性都很大。现在分别进行如下叙述:
  (一)滥用公司法人资格
  1.公司资本严重不足。公司想要成立,其基本条件就是要有足够的资本,这个资本乃是公司责任能力的基础,如果该公司一开始就是一个责任能力有缺憾的公司,他一开始就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的法人,但法人一经成立就具有行为能力,此处的公司既然为缺乏法定成立之要件,那么宣布该公司不成立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公司是在通过欺骗手段取得公司资格的,这种欺骗表现为不出资骗取登记或者在公司成立后抽逃资金,这在实质上表现了公司的责任能力的人为缺失,这种缺失也使得该行为中的公司缺乏成为独立负责公司的要件,故而该行为中的公司是个不适格的公司,该行为所产的责任也只能有公司背后的人负责。况且该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乃出于该公司股东的主观恶意产生,所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那是恰当合理之举。
  2.股东利用公司规避合同义务。股东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股东与公司相分离的原则,才能享有公司法上有限责任之“特权”。如果股东成立公司仅仅是为了规避合同义务,将损害善意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那么该公司不再具有人格独立性。(1)负有法律上规定或契约上约定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的公司股东,,在某种情况下为回避该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目的。这里的特定义务,主要是由契约规定的,亦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情形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的义务等。(2)负有巨额债务的公司股东,往往通过抽逃资金、宣告公司破产等形式逃避债务,后再以原有的员工、客户、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设立新的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债权人进行了欺诈,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使得交易充满风险,违背对交易安全的价值追求。(3)利用公司对交易相对方进行欺诈以逃避合同义务。实质上是将公司形骸化工具化,即公司成为股东进行欺诈的盾牌,而公司无独立之意志与能力,违背了严守分离的原则,这样公司就和股东合二为一了。


  3.股东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是指某些特定的主题体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法律所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其利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适用条件,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这种情况较为少见而且与下面将要谈到的母子公司也有一定的关联,这里我们将不再赘述。但其基本要件有二,一即所规避的法律仅限于强制性规范;二为规避法律义务将直接导致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后果。
  (二)公司法人形骸化
  所谓公司法人的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工具,因而公司也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而这种情况在相对封闭和人为因素较重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也是比较容易出现的。具体而言,又可分为以下几类:
  1.过分控制。过分控制亦称不当控制,主要指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对公司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谋取利益的工具。过度控制行为主要发生在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这样这个问题将在母子公司中进行详细论述。
  2.财产混同。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的财产、公司股东的财产或公司股东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的财产不能作清楚的区分,此时,公司缺乏独立的财产,也就缺乏了作为独立人格存在的基础。这里我主要讨论的是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而与其他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将放到母子公司中进行讨论。财产混同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原则的严重背离,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财产很容易被股东私吞,导致公司原本应有的责任能力严重被削弱,也导致了公司财产的严重损失,形成了股东在市场交易中不合理优势,严重违背公平正义原则。
  3.业务混同。业务混同,简单说就是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公司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这里主要表现的形式就是母子公司,我将在母子公司中论述。但是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躲避风险进行不公平竞争的手段。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母子公司

  关于母子公司的分类是根据公司之间的控制或从属关系进行的分类。所谓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进行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与之对应,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为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有实际控制、支配权,这样子公司的行为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同时母公司和子公司各自独立,这样两个的责任能力又是相分离的,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就很有可能通过操控子公司来逃避它的种种责任,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其具体表现,首先是过度控制,上面我们已经对它的基本含义进行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根据上面对于母子公司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母子公司在法律上都是独立的,分别承担责任,但是母公司对与子公司却又控制权,虽然这在法律上进行了确认,但是母公司对与子公司的干预一定要有限度,如果超过了必要限度,母公司就必须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此刻的母公司处的地位就像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东一样,他必须对他的过分行为负责,而此刻的子公司更像是一种工具,无独立的人格,这种情况下直索到母公司乃情理所然。然后是财产混同问题,即子公司和母公司的财产没有明显的界线,母公司的财产和子公司的财产混在一起,这种情况下如果再适用责任分离、有限责任,那么母公司和子公司就很有可能通过相互转移财产来逃避债权人的债权,明显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这种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益已经一体化了,他们的责任一体化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最后是业务混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具体的交易活动不单独进行完全是以母公司的利益需要来确定,使得交易对方无法分清该交易行为的实施主体究竟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其结果导致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独立性完全丧失。既无独立那么否认其人格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客观现实和交易活动的精神的。
  总之对于母子公司,笔者认为可以按照股东和公司情形下的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进行适用。因为母公司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一股东。

  四、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人格否认制度的特殊性是根据社会实践的发展而形成的,该制度的基本精神就维护交易的公正和安全,在不同的情况下适用亦根据其基本精神和价值追求表现为不同的情形,不管是在单一组织的公司中还是在复杂的母子公司中,其具体措施就是为了矫正公司内部人(不管是股东还是母公司,作为利益获取者,他们都可以被称为公司的内部人士)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对债权人的损害。其种种适用情形并无技巧,只是对现实秩序的一种维护罢了。



本文编号:3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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