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买卖合同中约定解除权之限制
发布时间:2016-03-04 18:32
论文摘要 合同的约定解除制度通过预先设定合同解除权条件以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文据一买卖合同解除纠纷,分析司法实践中对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加以适当限制的理由。
论文关键词 合同 约定解除权 限制
合同的约定解除是通过预先设定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来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正确履行合同,以此来促进交易,但如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当事人履约轻微瑕疵而滥用约定解除权,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鼓励交易之合同立法目的达成。
一、案情简介
2012年1月17日,供方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购买供方6中设备,总价款1290000元,其中设备名称为XM-03-1的价款为700000元暂不执行。该合同设备验收约定为:设备制作过程中,需方将派员前往供方制作现场了解生产进度;设备制作完毕(发运、装箱前),供方通知需方派员参加设备出厂初验收工作。并出具初验收报告,经双方代表签字后,作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份。若初次验收中发现质量或缺件问题,供方应即时采取补救措施。该合同对合同终止约定为:如果供方有下述违约行为或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违约行为,在不妨碍需方采取其它措施的情况下,需方可以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书,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1.供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最终期限交付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2.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3.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双方对技术数据、成套供货范围以及工作状态下性能参数表和性能曲线图等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需方于2012年7月2日到供方处要求提取风机,供方以需方未按《供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提货款为由拒绝提货。2012年7月5日,需方向供方支付了预付款和提货款共计230700元。2012年7月6日,需方到供方处对设备进行检验,需方检验后认为构件的厚度等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2012年7月10日,需方通知供方,要求在3日内将货物整改合格,逾期将解除和终止供货合同。2012年7月12日,供方给需方回函不同意解除供货合同。2012年7月14日,需方向供方发出通知,告知从2012年7月13日起供货合同予以解除和终止,并要求退还已付款。2012年12月13日,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供方返还需方支付的货款230700元及逾期返还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二,供方支付因违约给需方造成的损失(运输车辆等待费)6000元;第三,由供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判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供方要求需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等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需方要求供方返还货款230700元及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需方主张的运输车辆等待费,需方虽支付预付款230700元,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尚未达到总价款的50%,其提货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需方要求供方承担运输车辆等待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供方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供货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供方提供的设备经初次验收确实存在厚度不足(差2毫米)的质量瑕疵,但这一事实并不表示合同中约定的“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这一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初次验收发生在设备交付于需方之前,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设备的所有权及相关风险均未转移至需方,且需方还可以安装、调试和试运转时对设备进行进一步检验以保障其权利,而供方已经投入财力人力初步完成设备的制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初步验收发现的瑕疵不可补救的情形下,如果允许需方在收货前即以初步验收发现瑕疵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即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两点,《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应当是指设备经终局验收后未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需方将初次验收发现的质量瑕疵视为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理解不符合双方关于验收阶段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这一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从《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来看,第3项中的“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是指除了第十二条第1项以及第十二条第2项之外的其他违约行为,而需方主张的事实依据是设备存在厚度不足等质量瑕疵,即设备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并不属于该项所约定之违约行为,即需方以该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即使厚度不足等质量瑕疵属于该项约定的违约行为,《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的解除条件仍未成就,即不能认定供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行整改。理由在于,对整改期限应当以合理期限为标准来予以界定。而需方给予供方的整改期限过短且不合理,因为从整改的目的和动产所有权、风险转移的规定考虑,供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前完成整改。需方将初次验收发现的质量瑕疵视为合同解除条件成就的理解不符合双方关于验收阶段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需方以《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供方现在未完成整改,但其对此具有合理的抗辩事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需方的诉讼请求;需方与供方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需方根据《供货合同》所享有的约定解除权生效条件是否具备。
(一)合同约定解除权概述
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只有当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时,守约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但解除条件成就并不导致合同自动解除,必须由守约方行使解除权之后合同权利义务才告终止。
《合同法》第96条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二)本案需方约定解除权生效条件是否具备
《供货合同》对合同终止的条件约定为:“如果供方有下述违约行为或合同中规定的其它违约行为,在不妨碍需方采取其它措施的情况下,需方可以向供方发出书面通知书,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1、供方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最终期限交付合同设备和技术资料;2、供方未能达到附件规定的最低技术性能和保证指标;3、供方未能履行合同条款内任何其它义务(细微义务除外),并且在收到需方通知后未能按合同中规定的期限对其违约行为做出补救。双方对技术数据、成套供货范围以及工作状态下性能参数表和性能曲线图等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
需方根据上述第2、3项所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来主张解除合同,其根据的事实是供方提供的设备存在厚度不足等质量瑕疵,不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技术数据,且未及时进行整改。关于需方约定解除权生效条件是否具备,两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不同,一审法院的判决采纳了需方的意见,认为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标注与合同质量不符的情形,使得需方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具备。二审法院没有单纯根据合同文义判断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二审法院除考虑合同解除条款外,结合了合同的其他条款、合同目的等,综合考虑需方合同解除权条件是否具备,笔者认同二审法院的意见。
法院审查解除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解除权有无依法行使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定:
1.是否有违诚信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信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解除也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合同当事人获得约定解除权的前提是约定的解除是否成就,如果合同解除件的成就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促成,,合同解除的效果并不发生,《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由此可见,对条件“成就”与否的判定不应简单的看待结果,还应分析这种“成就”是属自然“成就”,还属人为恶意促成,如属后者,则违背了诚信原则。
2.是否违背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合同双方均取得预期的利益,而期望解除合同则与订立合同时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一般情况下,除非解除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带来比履行合同更大的利益,当事人通常是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市场条件的变化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当的经济目的等情况,解除合同所获取的利益要大于履行合同,合同当事人就有单方通过解除合同来获得更大利益的动力。但这种追求解除合同的作法也背离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共同追求的目的。结合本案,《供货合同》订立的目的在于通过交易使双方均取得利益,而解除合同会使得一方承担巨大损失,有违合同目的。
3.是否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合同一旦被解除,除该合同根本未履行外,双方均要尽返还之义务。如在本文的案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初次验收发生在设备交付于需方之前,按照物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设备的所有权及相关风险均未转移至需方,且需方还可以安装、调试和试运转时对设备进行进一步检验以保障其权利,而供方已经投入财力人力初步完成设备的制作,在没有证据证明初步验收发现的瑕疵不可补救的情形下,如果允许需方在收货前即以初步验收发现瑕疵为由而单方解除合同,容易导致当事人的利益明显失衡。故在此种情况下解除合同,并由一方承担完全责任,显然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而简单的予以解除合同的处理方式,即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
综上,在甄别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具备时,解除条件的具体含义不仅应当从文字意思方面进行解读,更应在合同目的、当事人利益之间的衡平、以及合同当事人个别利益和社会经济效益衡平的基础上,以体系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防止权利滥用,合法有效解决合同约定解除纠纷,保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实现促进交易的合同法立法宗旨。
本文编号:3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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