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类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2-13 11:39
【摘要】:专利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起源于美国,之后得到众多国家和地区的认可和效仿,并陆续在其专利法中得以体现。同时,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背景以及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不同,各国在引入该制度时并不是一味的模仿,而是在结合自身特点下创制符合其现状的立法模式。虽然各国在引入该制度时,选择不同的立法模式,但是对于该制度的引入始终保持积极的态度。相较于其他国家的立法,我国专利法一直以来都没有设立相应条款对间接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规制,唯一可援引的只能是民法上的共同侵权条款。然而,间接侵权和共同侵权毕竟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尽相同,共同侵权条款无法解决所有在理论上属于间接侵权的案件。有鉴于此,相比保守而滞后的立法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早已走在了立法之前。在学术界,很多学者针对该制度的设立发表了众多看法,时至今日,邓宏光、张玉敏、安雪梅、尹新天、王凌红等知识产权学界著名的学者专家也还在强烈主张应当引入该制度。在司法审判实务中,不少法官同样走在立法之前,在审判中果断援引间接侵权的相关理论进行判决。由于以上现象的出现,关于间接侵权的立法建议被多次提上日程,但是立法者一直对此保持谨慎态度,始终没有采纳这些观点。究其根本原因,无非是国内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相关立法问题存在着争论。业界关于共同侵权与间接侵权的探讨很多,基于篇幅、能力以及创新要求的限制,本文无意将这一宏大的研究课题直接作为研究对象,只是站在支持引入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这一阵营中,就间接侵权行为类型进行较为深层次的分析研究。毕竟,在有关间接侵权制度的争议中,其行为类型的选择方面就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如果不能对间接侵权行为进行科学的类型化研究,就不能在推进该制度入法的道路上更进一步。本文开篇先分析了实务界对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认知与适用历史及现状。经过案例整理与司法解释等司法实践的考察可知,司法审判中对于间接侵权的认定相对比较谨慎。其仅将行为人销售专利产品关键部件的这一行为认定为间接侵权,同时大部分法院还要求行为人销售的部件为专用于专利产品的物品。而北京高院制定的《意见》中对间接侵权行为的规定则较为宽松,其不仅针对产品专利,还针对方法专利。1对该行为类型规定最宽泛的要属国家科委出版的蓝皮书了,其不仅包括上述行为,还包括未经专利权人同意,擅自许可或者转让专利权的行为。因此,对比之后,我们发现,实务界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范围认定并不统一。同样,在理论界,关于哪些行为应当纳入间接侵权范畴的这一问题,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有学者认为,间接侵权行为应当限定为提供特定物品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不仅包括特定物品的提供行为,还应该包括更多类型的引诱行为以及帮助行为。著名的当代西方比较法学者茨威格特教授曾说过,“比较法作为一种方法比那种面向一国国内的法学能够提供范围更广阔的解决模式。”2当我们在为国内纷繁复杂的争论所困扰时,比较法考察或许是最佳的途径。“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只要在它们解决同样的事实问题并且满足同样的法律需求的情况下,就是可以比较的。”3在我国已经有了共同侵权制度并能够解决一部分在承认间接侵权制度的国家中所调整的间接侵权行为的背景下,本文将研究对象集中在那些不能被共同侵权制度所规制,而的确是有损专利权人的利益,对直接实施他人专利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专利权人对于这部分行为的控制需求,无论是在美国、欧洲、日本、韩国等技术先进国家,还是在我国这样一个致力于打造创新型社会的国家,都是一样的。因此,针对国内学者对于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分歧,本文第二章先对比了国外专利法中有关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然后结合该制度设立的目的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适合我国立法现状的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笔者认为,我国专利法中如果引入间接侵权条款,应当将其限定为帮助侵权这一种类型。这里的帮助侵权并不同于我国共同侵权理论中的帮助他人侵权行为。更为具体地,这里的帮助侵权行为应当限定为以下两类:第一种是针对产品专利的,即行为人提供或许诺提供专利产品的关键部件;第二种是针对方法专利的,即行为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用于实施专利方法的关键产品。而民法中的帮助行为范围更广,其还包括提供普通物品、资金以及人员等帮助他人侵权的行为,由于这些行为可以适用共同侵权条款,因此不应当纳入间接侵权中。此外,像引诱侵权等其他侵权形式也完全可以用现行的共同侵权理论进行规制,同样没有必要再划入间接侵权。对行为的分析,是为了更好的适用法律,由于现有法律对于上述行为难以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引入间接侵权成为一种趋势。但是侵权的认定,不仅仅要考虑行为要件,还要考虑其他要素,例如主观要件、与直接侵权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划分等等。出于此种考虑,在确定了间接侵权行为类型的基础上,本文第三章分析了间接侵权的相关认定要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行为要件。该部分对上文确定的间接侵权行为进行了细致的剖析,对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对象进行了详细叙述。笔者认为,该行为方式应当限定为“提供或者许诺提供”这两种。“提供或者许诺提供”的行为不同于“销售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提供或许诺提供”的行为还包括出租等其他形式的行为。对于行为对象的确定,笔者认为也应当包括两类,一种是“专用品”,另一类是“非专用品”。对于第二类物品,首先不能是常用商品,其次,应当限定为与专利的实质特征有联系的,且没有其他商业用途的物品。(2)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对于“专用品”侵权诉讼中,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对于“非专用品”诉讼,应当由控告人证明被控行为人具有故意。故意的认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被控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用于实施某项专利技术;其次,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就是为了引诱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侵犯专利权。(3)成立间接侵权不要求存在直接侵权。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侵权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行为人个人使用或者科研使用都不会构成直接侵犯专利权。在此基础上,如果一味的要求以存在直接侵权为必要条件,则无法制止行为人向不构成侵权的购买者提供关键组成部件侵害权利人利益的行为。此外,如果要求存在直接侵权,对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共同侵权条款,该制度的引入就丧失了其根本意义。(4)关于责任的承担。原则上由间接侵权人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直接侵权人存在,可以根据控告人的诉求追究二者的连带责任,控告人也可以选择其中任一位单独起诉。本文通过以上问题的分析,以期给我国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建议。笔者希望这些问题的解决能在推进该制度入法的道路上提供一些帮助。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42
本文编号:2579119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5
【分类号】:D92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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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7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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