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论文 > 民法论文 >

履行期限不明与履行迟延

发布时间:2020-03-23 03:07
【摘要】:合同是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工具,合同纠纷的解决总是以当事人的合意出发,明确当事人通过合同所确定的规则。当经过合同解释确认合同存在漏洞时,有两种漏洞填补的方式可供选择:补充性合同解释和任意性规范。原则上,任意性规范应当优先适用,有特别理由的,可以优先考虑补充性解释。在履行期限的确定问题上,应当首先考虑补充性解释,理由有二。形式上的理由是,《合同法》第62条第4项明确以依照61条仍不能确定为前提。实质理由是,第62条第4项关于履行期限的规定具有高度从属性,不具有实体规范内容,仅仅是作为下位的推断的当事人意思,因此应当让位于补充性解释。依补充性解释确定履行期限实质上等同于英美上的“合理期限”标准,应当首先考虑当未转化为合同文本的当事人共同的意思。不能确定当事人共同意思的情况下,根据给付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等客观标准确定合理期限。关于履行迟延是否以催告为要件的问题,本文考察了德国法上迟延催告的功能。在德国法上,除了债务有依照日历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迟延的发生一律需要催告。早期德国法理论认为催告的功能在于确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时间,即债务到期只发生债权人可以请求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催告之后债务人才应当履行。但这种处理方式在很多情况下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相符。现在德国的通说认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时间通过补充解释确定,但考虑到迟延的法律后果可能会给债务人造成严重影响,故债务人事前应当受到特别警告。这两种功能下虽然催告的具体规则略有差异,但核心都是对债务人的一种衡平考量,理由是与债权人相比,债务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应当受到特殊照顾。但这一源自罗马法的正当性理由在现代商业社会是否依然成立值得怀疑,比较法上催告要件也逐渐被弱化。在此背景下,本文以为,既然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履行迟延以催告为前提,就不宜再通过理论上的解释确立一个一般性的催告要件或在民法典编纂中加入催告要件。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的照顾在合理期限的确定过程中实现即可。基于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就履行期限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只要能够通过合同解释以及补充性解释确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时间的,就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6 2条第4项,即使该时间并不是依照日历确定的时间。债务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其他要件具备的情况下,无需催告即发生迟延。但债权人的请求也并非完全没有意义,而是可以作为确定债务人应当履行的时间的考量因素。第62条第4项典型的适用情形如不定期借贷合同。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相关期刊论文 前1条

1 王轶;;论合同法上的任意性规范[J];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05期



本文编号:2596078

资料下载
论文发表

本文链接:https://www.wllwen.com/falvlunwen/minfalunwen/2596078.html


Copyright(c)文论论文网All Rights Reserved | 网站地图 |

版权申明:资料由用户d1139***提供,本站仅收录摘要或目录,作者需要删除请E-mail邮箱bigeng88@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