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习惯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23 03: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首次确认了民事习惯的正式法源地位,其第10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我国民法典编纂道路上的一大进步。但该法仅确定了习惯具有法的效力,解决了习惯进入司法的“身份”合法性问题,但法律强调实用性,我国《民法总则》并未解决习惯的司法适用性问题。本文以此为切入点,主要研究我国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问题,将文章主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习惯、习惯法与民事习惯这三个概念切入。习惯与习惯法是一对较易使人产生混淆的概念,法学研究者对二者的区分做了大量努力,但这种努力在实际运用中的效果并不理想。本文认为在习惯司法适用这一问题上,二者并无实质差异,遂将其等同视之。民事习惯是从属于习惯类别的一个子概念,泛指人们在长期反复的社会实践中,形成的处理私权利义务所普遍遵循的行为模式。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不可避免要论及习惯法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文在梳理了目前习惯法构成要件各种学说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分析,发现多数学者混淆了习惯法构成要件与适用条件的区别,而这一点是需要厘清的。第二部分是本文的核心内容。先是对《民法总则》第10条作文义解释,本文认为应在广义范围上理解该条中的“习惯”,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其他民间规范进入民事司法实践预留了空间。在借鉴众多学者思想的基础上,本文尝试给出了民事习惯司法适用应满足的三个条件:待决案件无相关法律规定、待决案件存在相应习惯和习惯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和民法基本原则。并重点分析了该条后段习惯与公序良俗的关系以及公序良俗如何去限制习惯的司法应用。然后论述习惯的司法适用价值包括但不限于弥补制定法的不足、发展已有的制定法、助力实现和谐司法。进而结合《民法总则》生效前、后,我国法院运用民事习惯裁判的案例,考察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状况,并总结其适用所存在的不足及原因所在。第三部分为民事习惯司法适用的完善路径。本文认为,完善路径包括程序上出台包括习惯查明、识别与证明的配套规范,进行全国范围的民事习惯调查,建立习惯的效力高差评价机制;技术上建立民事习惯司法数据库;思想上法官的办案理念的转变;制度上构建民事习惯案例指导制度。这些都有待理论支持、司法验证和立法回应。因《民法总则》生效不久的客观事实,所以我国民事习惯的司法适用效果,还有待时间的沉淀和实践的检验。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本文编号:2596084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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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59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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