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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5-16 08:55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系根据不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等因素,着重于惩罚恶意的不法行为,且遏制此类行为再次发生,而判决不法行为人支付受害人超过其损失的金钱赔偿。惩罚性赔偿具备补偿性赔偿所不具有的特殊作用,即惩罚与预防功能;又因其高额的赔偿金,能对受害人产生激励作用。梳理我国当前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相关法条,检索相关案例、学说后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条件、赔偿金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而在惩罚性赔偿出现后,司法实践中也出现大量诸如“王海现象”的知假买假的不诚信行为,学界对于此现象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众说纷纭。此外,消费领域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众多,导致适用时出现分歧。故在当今产品安全事件肆意的情况下,对该制度予以立法完善势在必行。通过将《消保法》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般法,以完成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逻辑化。在《侵权责任法》与《消保法》出现竞合时,应优先适用《消保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法》被视为《消保法》的特别法,在食品消费领域予以优先适用。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时,赋予当事人以自主选择权。针对法律适用中出现的法条规定模糊之情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确定《消保法》中的“欺诈”参考《民通意见》中对欺诈的定义。此外考虑到补偿并非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所以不应以实际损害后果的存在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条件,而是应当根据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来确定是否适用。在主观适用条件上,肯定“明知”应当包括“应知”,并应对惩罚性赔偿适用重大过失之情形。针对文中所述的“知假买假”现象,本文认为通过对《消保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原则上应不允许这类人通过惩罚性赔偿进行牟利,但在食品药品领域中应放宽标准。此外,考虑到药品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失,应在《药品管理法》中予以相应的特别规制。在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上,考虑到赔偿金过高将导致利益失衡,应采用浮动赔偿标准以代替固定赔偿标准,并在个案中交给法官参考相关因素,发挥有上下限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强个案适用性。
【学位授予单位】:浙江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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