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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意思表示研究

发布时间:2020-05-20 23:21
【摘要】:虚假意思表示概念起源于德国民法,属于意思表示瑕疵中的意思与表示有意的不一致一类,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的民法产生深刻影响。然而大陆法系各国学者在界定虚假意思表示的内涵时,通常与通谋的虚假表示有所混淆,虚假意思表示的内涵不应仅限于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而是同时涵盖了单方虚假意思表示。民法总则出台以前,我国多数学者所著立法建议稿均有对单、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做出明确的立法建议,而单方虚假意思表示制度在民法总则中并无涉及,与多数学者的立法建议相左,出于保持意思表示瑕疵体系完整性的考虑,确有必要对单方虚假意思表示制度加以明确规范。我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通谋虚假意思表示无效,该无效应是绝对无效,任何人不得主张其有效。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仅适用于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但应当排除采用绝对的表示主义的法律行为,也不适用于具备特殊性的身份行为。关于其对第三人的效力,出于与我国物权变动、债权让与模式相适应的考虑,不宜在民法总则中做出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概括式规定,而应由分则各编依据具体情形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施以保护。
【学位授予单位】:烟台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9
【分类号】:D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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