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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困境与消解

发布时间:2020-05-27 16:56
【摘要】:《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作为一项特别的建设工程法律制度,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困扰法律界的优先受偿权行使的疑难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致力于对优先受偿权行使问题作实证与理论结合的综合研究,一则是讨论优先受偿权的产生基础,对该权利性质作学理上的解释。二则是对优先受偿权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提出障碍消解和权利救济的方法路径。主要结合裁判文书的统计和具体案例分析论证。主要包括对优先权受偿权行使问题集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的分析论证,以及从实体法及程序法两方面提出对优先受偿权行使制度完善的建议,以期对建设工程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实践考察,目的在了解该权利行使的司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了解问题产生的根源。根据笔者对司法裁判数据以及地方高院审判规则的统计来看,优先受偿权案件呈现出诉求对抗性强的问题,纠纷争议焦点集中的特征,解决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具有现实必要性与紧迫性的。各地法院制定的审判规则对优先受偿权具体问题的裁判立场存在较大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源自对权利性质界定的不明晰,因此有必要对权利的性质作理论解释。关于优先受偿权的理论探讨,目前学界主要有法定抵押权说、留置权说、法定优先权说三种学说。笔者运用域外法比较论证、不同理论对比论证以及体系解释论证的方法,结合域外法与国内法分析各种学说的来源与特点,分析得出法定抵押权说更为合理。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是一种法定抵押权,这是基于该权利的产生价值基础、该权利在我国法律框架下的体系解释以及其他学说存在较大理论缺陷分析得出的结论。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的适用,笔者根据归纳的争议焦点分层次展开,并结合对该权利的性质作理论支撑,试图在不超出现行中国法的框架下,为每个具体问争议选取典型案例作分析的例证,以期更直观回应建设工程法律实践的需求。主合同对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影响围绕两个问题,即主合同无效以及债权转让对该权利行使的影响。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笔者认为,合同无效不影响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因为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享有准合同主体地位,承认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会助长无资质施工、违法分包、违法转包的行为,能使立法目的得以更好的发挥。对于债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债权转让优先受偿权应随之一并转让。因为从债权性质看,优先受偿权是一般财产权,在性质上可转让;从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看,债权转让时,债权附属的从权利应一并转让;从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看,优先受偿权具有物权的追及效力,债权转让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的灭失。对于优先受偿权行使方面具体的问题,笔者主要从优先受偿权行使主体、优先受偿权行使标的、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优先受偿权行使方式这五个方面展开:第一、行使主体方面,主要解决的是实际施工人能否成为权利主体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承认合同无效不影响优先受偿权行使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当然是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第二、行使标的方面,主要是解决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能否成为该权利标的问题,笔者认为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在客观上已经完成折价的,承包人可行使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工程可以产生某种收益,那么承包人也可以就该种收益折抵工程欠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第三、行使范围方面,主要解决工程价款利润与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问题,笔者认为工程利润应当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而对工程利息则要作区分,对于工程款逾期利息可以支持,而对于违约损失利息则不予支持。第四、行使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情况复杂,笔者结合现行法律与审判案例针对不同的情况给出了不同的起算方式以供参考,建设工程合同按约定时间完成,并且已经实际竣工或者验收的,以实际竣工之日为起算点。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实际竣工或验收,但存在工期延误的。如果发包方是过错方,则按照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如果承包方是过错方则按照约定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合同解除或中止履行,导致工程未完工或停工的。如果实际停工之日在约定竣工之日之后,则以实际停工日为起算点。如果实际停工之日在约定竣工之日前的,以约定竣工之日为起算点。但是应当注意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工程支付日期的,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日期,因为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抵押权,不应早于债权的可行使期间。第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方面,笔者认为对于承诺书和发函两种方式均可以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以阻却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经过。最后是笔者对优先受偿权制度完善的思考,虽然笔者已经阐述了现行中国法框架下对优先受偿权疑难问题的解决思路,但在具体运用中仍不便利,如果进一步在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构建上加以完善,上述困境可能将得到便捷的解决途径,在实务中的争议也会相对减少。笔者对优先受偿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主要优先受偿权的登记方式、登记数额和登记效力三方面。笔者认为相较于诉讼途径,非诉实现路径更为便捷,而在实践中往往以诉讼为前置程序,只有极少数情况下能直接适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这为非诉的行使途径提供了思路,即进一步完善担保物权执行程序得以使优先受偿权在实务中高效便利的行使。综上,自《合同法》第286条和《最高法批复》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规定、细化以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一直都存有争议,这些争议既有理论层面,也有实践层面。作者以问题提出、理论探索、实践运用与制度完善四个层次逐步深入论证寻求解决思路,以期对建设工程实务的运用有所借鉴,对保障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制度的有序运行提供参考。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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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83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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