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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20-06-04 09:17
【摘要】:代理制度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制度。当代理权欠缺,意思自治不复存在,无权代理制度便应运而生。无权代理制度体现了复杂的法律和利益关系,其中,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与范围,是无权代理制度当中的重点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于无权代理责任的规定较为简略,缺乏可操作性。《民法总则》第171条进行了细化规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实践中存在争论。本文通过对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讨论,分析学者的论述和国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民法总则》第171条作出解释,对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的性质、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和范围进行探讨。本文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性质的认定,学界存在着诸多不同观点,主要有合同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缔约过失说、默示担保责任说及法律特别责任说。通过学说的历史沿革的关注、司法实践的运用和学说各自的优劣分析,本文认为法定特别责任说更切合我国法律规定,也对法定特别说在每一种主观状态下的内涵进行了分析。关于无权代理人责任的一般要件,学者间观点存在较大差异。从简要到周详,可区分为三要件说、四要件说、七要件说等等。本文通过分析,认为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应当满足三个要件:存在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未追认、相对人未撤销,并对每个要件的内涵进行了阐述。同时,部分学者认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应为无权代理责任的要件之一,对此,笔者则认为表见代理未必阻却无权代理责任。无权代理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范围,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依照《民法总则》规定,无权代理人承担履行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从解释论上来看,相对人应当具有选择权。本文亦借鉴比较法,对无权代理人的主观心态加以区分,无权代理人明知不具备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无权代理人承担实际履行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不知不具备代理权的,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损失,赔偿范围以不超过履行利益的信赖利益为限。关于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的民事责任问题,需要法律上更加细化的解释和规定,以确保司法实践的稳定性,维护交易安全和公平。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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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696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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