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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契约

发布时间:2020-06-17 16:47
【摘要】:依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效力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附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契约,由德国判例学说所创设,突破了这一契约相对性原理。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有特定的契约上联系,则契约保护义务扩张至该第三人。当债务人违反契约义务致其受有损害时,该第三人得向债务人主张契约责任法上的赔偿请求权。契约双方在为契约之订立和履行而交往的过程中,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审慎地为交易行为和其他社会交往行为,避免在双方之间和债的社会效力的影响范围内生不当之损害。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即是基于债所具有的社会效力和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因此契约保护义务扩张至特定第三人有其内在的正当性。德国判例最先将这一理念应用于租赁、承揽等契约上发生的人身性损害类案件。而就此契约保护义务扩张理论的正当性基础的论证,判例最初是以契约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57条)为路径,适用或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328条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契约。但是学说对这一做法进行了强烈的批判,而由拉伦茨所提出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契约”理论逐渐成为通说。该理论认为,一般情况下,扩张契约保护义务至特定第三人并非源于当事人协商(在个案中也是可能的),也不来自于补充性的契约解释(《德国民法典》第133条、第157条),而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42条)对当事人协商的一种补充。而且此类案件需要通过法官的法律续造进行规则化。判例接受了这一观点,不再适用利益第三人契约制度,而是以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来论证契约保护义务的扩张。判例在发展过程中,也将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理论适用于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与先契约关系领域。但是,即使不援引第328条的利益第三人契约论证契约保护义务扩张的正当性,适用上述各类型案件的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的法律基础在判例上仍然难以达成统一。判例法并不认为该契约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公正解决案件有重要意义。现联邦最高法院或直接以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或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基于契约的补充性解释(第133条、第157条)推定当事人有保护第三人的意思,或以第241条第2款和第311条第2款或第3款为基础,适用这一理论。但不论是判例采何种请求权基础,其本质与内核都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学说上一般认为,就各类适用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的案件而言,“法官基于诚实信用而进行的法律续造”可以作出合理且统一的解释。本文在论证了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的正当性后,就该契约理论在我国是否有其生存的土壤,分别检讨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我国的现行有关合同的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可调整过失致纯粹经济损失案件,且雇主责任采无过错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也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统一,故就此三者而言,我国不存在契约外第三人无法律途径救济其损害而必须借助契约保护义务扩张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契约保护义务扩张至特定第三人理论在我国有适用的价值,其体现在:1.如果纯粹经济损失类案件动辄以侵权责任法来调整,则可能导致对侵权法上注意义务做过于宽泛的解释。2.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还构成侵权责任,那么契约外第三人可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契约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择一主张,使其损害更可能获得圆满的救济,从而实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契约保护义务扩张至特定第三人理论,符合公平正义与保护受害人的理念,有其内在的正当性。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契约各个阶段的附随义务,故我国法律承认了契约上保护义务的存在。所以附保护第三人效力之契约在我国也有其适用的法律基础。契约抗辩之维持,属如何适用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的问题。如果适用契约责任法解决债务人和契约外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时能够维持主契约的抗辩,那么债务人原则上得以其在主契约上的法律地位和所享有的契约权利,向第三人为主张。即基于主契约得向债权人所为的抗辩,债务人亦得向契约保护义务所及的第三人主张。特别是在当事人约定限制或排除其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第三人承受债权人过错二个问题上。而且,契约抗辩之维持,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符合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要求,因此能更大程度地实现公平与正义。在适用附保护第三人效力契约的过程中,为了控制契约相对性的突破程度和契约责任的范围,避免混淆契约法和侵权法的适用界限,德国判例上对契约保护义务所及于第三人的范围作出了界定,包括给付接近性、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可辨识性和第三人的保护必要性等四项要件。
【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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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编号:2717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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