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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使用权抵押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20-06-18 02:16
【摘要】:“耕地使用权抵押”是我国学界长期关注的一个问题。究其原因,这并非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它与我国农村社会的发展现状紧密联系,其抵押与否牵动着农村土地市场性与保障性的平衡,影响着土地利用效率与土地分配公平的角力。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颁布至今,决策层一直认为耕地使用权对我国尚未健全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具有重要替补作用,并以此作为禁止耕地使用权抵押的主要理由。随着农村经济条件的变化,这一固有观念正受到冲击和质疑。耕地使用权抵押的正当性研究系一切耕地使用权抵押问题研究的起点。近20年来,我国学者围绕着这个论题分别从法律正当性和实践环境的约束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大量论述。综述学界的各种观点,可以认为耕地使用权抵押并无法理上的要件瑕疵,其被禁止的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耕地使用权事实上承担着社会保障替代功能。事实上,这是约束我国耕地使用权抵押的主要因素。但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如今“以地养农”的模式已经走到瓶颈,耕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功能正逐渐弱化,兼之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耕地使用权抵押的实践环境约束已经逐渐松动,允许耕地使用权抵押更符合我国未来的农业发展的要求。随着耕地使用权抵押试点工作的开展,“耕地使用权如何抵押”已成为亟待解答的现实问题。抵押主体的明确、抵押物范围的界定、抵押权生效要件的构成以及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等问题亟待立法予以统一的、明确的回应,这都迫切需要相关理论研究予以指导。耕地使用权的抵押人与耕地使用权人应当具有同一性,我国立法明确以“农户”作为家庭承包的耕地使用权的主体,但对“农户”的性质及其意思生成方式却语焉不详,这直接影响到耕地使用权的抵押意思表达的有效性,学界对此亦颇多争论。事实上,农户长期是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也是构造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单元。为维持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稳定,“农户”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宜轻易废除,其破解之道唯有重新界定农户与农户成员的内部关系,重新构建“农户”的意思生成机制。由于我国严格限制耕地使用权抵押,耕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物范围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相关理论研究亦不充分。在地方试点实践中,各地对抵押物范围的规定各有差异,农作物、地上农用设施、耕地使用权的租赁收益以及耕地使用权的代位物能否被纳入抵押物范围,未有定论。参考各国及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兼之出于促进社会经济效率,实现物尽其用的考虑,农作物、地上农用设施、耕地使用权的租赁收益以及耕地使用权的代位物应当被纳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我国法律对耕地使用权的物权处分行为的规范尚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风格,其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在现行立法下,对家庭承包的耕地使用权进行物权处分行为需要经过发包人同意,这不仅影响了耕地使用权的市场流通性,也与物权绝对性的特征相矛盾;另一方面,我国农村土地权利的处分行为一般适用登记对抗主义,以表达物权变更意思的合同的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这与我国国有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相冲突,不利于农村土地权利的市场化。追溯我国相关决策思路的演进,并结合当前推动农村土地权利市场化发展的改革逻辑,在耕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当充分尊重抵押人意愿,不再适用“发包人同意”这一前置条件。同时,在完善农村土地权利登记的背景下,以不动产登记作为耕地使用权抵押的生效要件。耕地使用权流通性差,若采用抵押权实现的一般方式不仅不利于保障抵押权人利益,亦可能引起农民对失地的潜在顾虑。是故,如何创新抵押权实现方式成为破解这一问题的关键。针对于此,引入抵押物强制管理制度成为学界相关研究的新方向。该制度一方面以强制管理收益保障抵押权,另一方面又可避免抵押人的失地风险,成为破解耕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难题的新思路。
【学位授予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8
【分类号】:D923.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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